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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市政道路排污費標準,重慶的自來水每噸居然要43元水費排污費為什么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3 11:05:02 編輯:重慶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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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慶的自來水每噸居然要43元水費排污費為什么

很正常啊,自來水費是二元多,加上一元多的排污費,污水進入污水廠后基本上和自來水的生產工藝是一樣的。只不過標準要低點。 天津剛剛舉行了聽證會,把自來水水價漲到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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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慶市生活污水排放標準

城市中工業單位排污與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分別執行下列標準:工業單位排污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造紙、船舶、海洋石油、紡織、肉類、合成氨、鋼鐵、航天、兵器、磷肥、燒堿行業除外。排入GB3838Ⅲ類水域(劃定的保護區和游泳區除外)執行一級標準(Ⅲ類水域: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魚蝦類越冬場、洄游通道、水產養殖區等漁業水域及游泳區);排入GB3838Ⅵ、Ⅴ類水域執行二級標準(Ⅵ類水域主要適用于一般工業用水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Ⅴ類水域主要適用于農業用水區及一般景觀要求水域);排入設置二級污水處理廠的城鎮排水系統的污水,執行三級標準。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一級標準分為A標準和B標準,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排入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流域及湖泊、水庫等封閉或半封閉水域時,執行一級標準中A標準;排入GB3838地表水Ⅲ類功能水域執行一級標準的B標準。二級標準為出水排入GB3838Ⅵ、Ⅴ類水域時執行;三級標準為非重點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護區的建制鎮的污水處理廠,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級強化處理工業時執行。但必須預留二級處理設施的位置,分期達到二級標準。(注:GB3838是《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內容比較煩瑣,如果樓主還有不明白的問題,可以添加問題補充,以便詳細為你解答。回答補充:城市污水當然必須由城市管網排入城市污水處理廠處理后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規定的限值要求排放,排放區域也就是上面所說到的那幾類區域了。收費沒有嚴格的標準,要根據各地各廠實際的電費、藥劑費、大修費、維護費、工資福利費、管理費、處理效率以及其他費用來衡定,一般1~10萬m3/d規模的二級處理廠收費標準為0.3~0.8元每立方米污水。不過一般在引用和計算中可以估算為0.5元每立方米。 濾池的主要作用是過濾懸浮物,但是在濾池也有脫氮除磷作用時,也能夠起到脫氮和除磷的作用

重慶市生活污水排放標準

3,重慶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工作,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但單位排放污水已獨立處理、經排水監測部門測量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除外。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排水收費辦公室負責。  區縣(自治縣、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列入企業的成本費用。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計量標準按自來水水表標示量核定;沒有裝水表的,按實測排水量核定。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自來水公司(廠、站)受主管部門委托代征收集中公共供水區域內的城市污水處理費。  區縣(自治縣、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轄區內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第七條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統一使用市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維護、運行管理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所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區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匯總繳市排水收費辦公室后上繳市財政,集中用于主城區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運行和管理;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上繳同級財政,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集中后全額上繳市財政,其中20%由市集中統一使用,其余8O%由區縣(自治縣、市)編制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予以返還,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予以行政處罰;  (一)拒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除按規定補繳應征費額外,處應繳費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謊報排水量的,除按規定補繳拒報、謊報排水量應繳費額外,處應繳費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一條 征費單位和征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4,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控制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的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生活和人們在社會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等正常活動的現象。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聲環境質量負責,應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村鎮建設,按功能區合理布局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等,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活環境的安靜。第五條 市、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并督促、協調其他噪聲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第六條 對環境噪聲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統一監管,分工負責的原則按以下分工實施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工業、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日常監督管理;  港監、鐵路、民航部門分別負責對船舶、鐵路運輸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污染的日常監督管理。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機電設備或器械,減少噪聲對生活環境的污染。第九條 凡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第十條 受到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或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各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受理受害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督促造成噪聲污染者減輕或排除噪聲污染,采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第二章 工業噪聲污染管理第十一條 在人口稠密區以及在醫院、學校、科研單位、風景旅游區等區域及其附近,不得規劃新建和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或項目。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拆除或閑置已安裝使用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三條 排放噪聲污染實行申報制度。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提供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使其符合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  使用通風、排風(氣)、降溫、發電、鍋爐等設備,對周圍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照審查意見,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第十四條 對超標排放噪聲,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治理。對難于治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實行關、停、并、轉、遷。確因經濟和技術條件所限,短期內難于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噪聲污染的,必須采用消聲、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取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并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或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管理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標準。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在開工15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其工程項目、場所及可能排放的噪聲強度和所采取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第十七條 在人口稠密區、文教區、療養區(醫院)禁止夜間11時至次日6時進行強噪聲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除外,但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因生產工藝需要必須連續作業,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5,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遵循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并把環境質量和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完善環境經濟政策,切實增加環境保護投入。環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不低于上年度全國平均水平并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第七條 執行和制定國家、地方的環境保護優惠政策,鼓勵開展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能源的綜合利用。  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培養環境科學技術人才,提高全民環境意識,樹立重視環境、保護環境、美化環境的社會道德風尚。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損害環境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因環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標準,并對貫徹執行情況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編制并協調實施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區域開發規劃、移民規劃;  (三)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  (五)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環境監測、環境科學技術研究;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個人對污染和損害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職責。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對環境污染防治中、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其他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第十一條 行政監察部門應依法加強對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監察,并就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大氣環境保護、水環境保護、噪聲控制、固體廢物處置和自然生態建設等具體指標,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政首長的目標責任,實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監測實行統一管理,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實施統一的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協調監測工作。  市和區、縣(市)環境監測機構應對環境質量狀況進行常規監測和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監測,其監測數據和資料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污染源狀況和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對排污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各項環境管理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征收排污費和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糾紛。

6,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獎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實施。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予以獎勵:  (一)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成效顯著的;  (二)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法律知識,成效顯著的;  (三)研究、推廣、引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提高資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潔生產,成效顯著的;  (四)綜合利用環境資源、保護生態平衡以及在生態環境建設中,成效顯著的;  (五)防治環境污染、開展環境綜合整治以及建設環境保護示范項目,成效顯著的;  (六)執行環境管理制度,成效顯著的;  (七)爭取或引進環境建設資金,拓寬環境保護資金渠道,成效顯著的;  (八)舉報、查處破壞生態或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及污染事故,貢獻突出的;  (九)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前款規定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獎勵所需資金,分別從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當年排污費征收總額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獎勵資金,可在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保護資金中參照前款規定比例提取。第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不按違章通知書要求接受調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興辦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不按規定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  (三)拒報(含逾期未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排污計量裝置、設立環境保護圖形標志以及規整排污口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不按規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驗證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為,情節較輕的。第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焚燒秸稈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  (二)在飲食、娛樂、服務業等經營活動中,排放油煙、熱輻射及各類有害氣體,不按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廢物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廢物或違反規定堆放、貯存、傾倒廢物的;  (五)在生產、施工、經營活動中違反噪聲管理規定或不按規定采取防止揚塵措施的;  (六)集中處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標或集中處理垃圾帶來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 違反《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劇毒物等危險品的生產、銷售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國家轉移危險廢物其他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規定實施處罰。第十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污染環境的危險廢棄物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環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對其危險廢物按照有關規定代為處理,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7,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介紹

  《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經2013年2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3月1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擬定噪聲污染防治年度目標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年度目標任務情況的檢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并組織監測,定期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  (四)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餐飲、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下列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一)在城鎮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排放的偶發性強烈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  (三)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裝修等活動產生的噪聲;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排放的噪聲;  (五)其他社會生活噪聲。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交通、文化、質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各自設立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檢舉和投訴。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答復當事人。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建設、區域開發、交通發展和其他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納入聲環境影響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聲環境功能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并執行相應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主城區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他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聲環境功能區的調整,按照編制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合理設置工業園區、交通干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確定必要的噪聲防護距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的噪聲防護距離進行審核。噪聲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禁止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以及學校、醫院、機關周圍200米范圍內設立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規定進行聲環境影響評價,并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排污申報及排污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本市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噪聲超標準排污費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征收。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鼓勵采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環境噪聲污染嚴重設備名錄的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經營等活動,應當采取調整作業時間、合理布局噪聲污染源位置、改進工藝等措施防止噪聲擾民。  第二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施工期間在施工場所公示項目名稱、項目建設內容和時間、項目業主聯系方式、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系方式、可能產生的噪聲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向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夜間施工前4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市政設施建設及維護項目、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類重點工程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分別由市政、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前1日在施工現場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市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夜間施工作業,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排放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100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干線,應當合理避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符合噪聲防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在建設主體工程的同時,采取設置聲屏障、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符合本市低噪聲路面維護技術規程要求。  道路減速帶應當優化設置方案,并采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第二十六條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裝在用機動車消聲裝置。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在用機動車輛開展定置噪聲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七條 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噪聲排放要求的在用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八條 禁止機動車在禁鳴路段和區域鳴放喇叭。  主城區禁鳴路段和區域由市公安機關規定,其他禁鳴路段和區域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規定。  鐵路機車鳴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安裝和使用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三十條 港口、碼頭、車站、停車場、車輛修理場所應當合理規劃和選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或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防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區(長江郭家沱以上至馬桑溪大橋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園大橋以下水域,下同)內試鳴汽笛,在視線良好、沒有其他船舶威脅本船安全時,不得習慣性鳴笛。  禁止采、運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區進行夜間采掘和卸載作業。  第三十二條 除警用、醫療救護、森林防火等國家航空器外,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設備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超低空飛行訓練或者從事商業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不得噪聲擾民。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不得噪聲擾民。  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等活動,其他時段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經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社會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的;  (四)車站、港口、碼頭、機場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時刻必要的疏導活動;  (五)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裝置,在非緊急情況時應當合理控制音量,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  第三十五條 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以及住宅區域的配電、供排水等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置和安裝使用,排放噪聲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設立娛樂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運行,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商品住宅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裝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夜間排放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一)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噪聲擾民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排放噪聲擾民的;  (三)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室內裝修等噪聲擾民的活動的;  (四)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  (六)未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船舶聲響裝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時段和江段作業或者鳴笛的;  (三)船舶作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加害人依法賠償損失。  因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  (四)"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五)"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六)"市政設施"是指《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公共停車場、臨時占道停車點、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夜間"是指22時至次日6時之間的期間;  (八)"噪聲擾民"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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