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細則第十條第(三)項。
(五)學校章程。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項: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地點、法人屬性;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舉辦者參與學校辦學和管理的權限和程序、權利和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學校開辦資金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學校黨組織負責人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學校黨的建設;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章程修改程序;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等。
(六)學校首屆理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七)學校黨組織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教職工黨員名單。
(八)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九)學校教師、財會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并應當提交本細則第十條第(二)(五)(六)(七)項規定的材料、第十一條除第(二)(三)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條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審批正式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到相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四條設立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要堅持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十五條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監事(會)、行政機構,同時建立黨組織、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
理事和監事原則上任期3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理事會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在相關章程中作出規定,給予理事和監事報酬。
舉辦者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舉辦者或者其代表依據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管理權,參與學校的辦學與管理,并可以按照學校章程規定獲取薪酬,其取得薪酬的數額、程序和方式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理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人數為5人以上,成員1/3以上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理事長、理事名單需報審批機關備案。
未經批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決策機構的成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校長年齡原則上不超過70周歲,學歷和任職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熟悉教育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5年以上相應辦學層次的教育管理經驗和良好辦學業績,個人信用狀況良好。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十七條設監事會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應當有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且教職工代表不得少于1/3。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設立1至2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設監事長1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第十八條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變更舉辦者。
(二)聘任、解聘校長。
(三)修改學校章程。
(四)制定發展規劃。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向社會公告。修改完成后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核準。
第十九條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監事會或者監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檢查學校財務。
(二)監督理事會和行政機構成員履職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