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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生豬定點屠宰廠規劃,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場的條件和程序有哪些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3-10 22:19:50 編輯:重慶生活 手機版

1,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場的條件和程序有哪些

一、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首先要符合《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2010-2015年)》。二、符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三、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場的程序:(一)向市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說明文件。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發改委意見、規劃部門意見、國土使用證明、環評報告、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明、水源水質合格證明;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方案、工藝流程圖、廠區平面布局圖(按比例標明方位)、車間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不能低于國家《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GB50317-2000)標準)、屠宰技術人員、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資質)健康證明、屠宰質量管理制度和各種記錄樣本。(二)市農委初審、會同環保部門會審,符合設立條件的,報請市政府審定。(三)市政府審定,書面征求省農委意見,省農委審核批復同意后,申請人持市政府同意設立屠宰場的批復,方可開工建設。(四)項目建設竣工后,申請人持驗收申請書和項目建設相關資料(如設計改動、設備資料)向市政府提出驗收申請。(五)市農委會同環保部門組成聯合專家組,對申請驗收企業進行現場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政府核準確定。(六)市政府經公示、公告無異議后,確定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標志牌,并報省農委備案。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場的條件和程序有哪些

2,重慶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豬肉衛生質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四川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辦法所指生豬定點屠宰是指進入流通領域的生豬屠宰,經營者應當選擇定點的屠宰場(點)自宰或委托代宰。第三條 對生豬的屠宰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統收稅費,分散經營的辦法。第四條 市農牧漁業局是全市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門;區市縣農物漁業(畜牧)部門(以下簡稱農牧部門),是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工商、稅務等部門協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的規劃,應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眾、有利生產、便于管理的原則合理布點。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由區市縣農牧部門會同商業、規劃、國土、環保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經區市縣農牧部門批準后實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鄉(鎮)村,由縣級農牧部門決定可允許其分散屠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地符合規劃布局和環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等生豬屠宰場地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具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屠宰人員具有《從業人員健康證》。第七條 從事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和個人,須先經鄉(鎮)人民政府(未設鄉〔鎮〕的先經街道辦事處)審查提出意見,向當地區市縣農牧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依法向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新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建設應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等手續。  屠宰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禁止無證無照和一證多點屠宰經營。  國有宰場廠、肉聯廠屠宰生豬,不再辦理定點屠宰審批手續(另設的屠宰場〔點〕除外)。第八條 定點屠宰場(點)應建立健全獸醫衛生和經營管理制度,保證肉品質量,提供良好的生豬屠宰服務。第九條 定點屠宰場(點)必須憑農牧部門的防疫機構出具的由國家農業部統一制發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和《畜禽及其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收購和屠宰生豬。無證和證物不符的,須經檢疫檢驗合格后方能收購和屠宰。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點)檢疫檢驗工作由農牧部門設立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實施。檢疫檢驗人員應到定點屠宰場(點)及時對生豬和肉品進行檢疫檢驗。保證檢疫檢驗質量。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廠方負責,由具農業部統一制發的檢疫檢驗證明和消毒證明,并接受農牧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一條 檢疫檢驗必須遵守《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和《重慶市動物肉類檢疫檢驗技術規范》。支持按一豬一證,證貨同行,憑證上市銷售的要求。對合格的生豬胴體應加蓋獸醫驗訖印章,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  經檢疫檢驗不符合要求的生豬及豬肉,應按獸醫衛生規程由定點屠宰場(點)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第十二條 賓館、飯店、職工食堂等用肉進肉單位,應加強對肉類衛生質量的管理,不得購買無檢疫檢驗證明的豬肉。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場(點)禁止屠宰、加工、銷售下列生豬及豬肉:  (一)疫區(點)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過有毒有害物質的;  (四)采取注水等辦法降低豬肉質量的;  (五)無檢疫檢驗證明的。第十四條 屠宰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交納有關稅費。第十五條 對已驗證查物符合要求的生豬和豬肉,不得重復檢疫收費。經營者有權拒絕重復收費。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并處50元至500元罰款。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農牧部門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者可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重慶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3,2019年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生豬屠宰實施辦法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月6日修正版)   (1997年12月19日國務院令第238號發布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8年5月25日國務院令第525號公布根據2011年01月0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02月0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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