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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支付規定43條包括24條嗎,在天津市工傷4級能賠多少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8 13:16:28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在天津市工傷4級能賠多少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1、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2、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3、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這是法律的一般性規定,如果要想一次性賠償,可由雙方協商或按一般人身損害標準賠償,四級傷殘殘疾賠償金大約為224000元,其它項目視個人情況而定。
工傷九級傷殘可以領取社保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工資按平均工資計算。例如:員工平均工資為2722元,那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4498元。在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時,還可以領取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由企業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根據地方法規進行計算。法規:《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天津市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職工,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至30個月。五級傷殘為30個月,六級傷殘為25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你好,就你描述的問題,律師答復如下: 首先,申請工傷鑒定,確認傷殘等級后是確認賠償的基礎。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主要理賠范圍包括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醫療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生活護理費等。 第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具體規定進行賠償。 第四,如果協商不成,帶好相關資料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或者直接到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 祝福!
要分有沒有上工傷保險!上了工傷保險 退出本崗,拿傷殘津貼護理費 社險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沒上工傷保險 津貼護理費由單位支付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由單位支付我也是天津的 具體可以問我

在天津市工傷4級能賠多少

2,現在的單位允許多少天病假期間給工錢嗎

1、關于病假工資: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  59、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初步分析,病假工資應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  2、關于治療期與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1994]479號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勞部發[1995]309號  76、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和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24個月的醫療期。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你好!看你什么單位了,國家事業單位沒的問題,但是如果個人,或者私營公司,估記不抄你就不錯了,還想體假待工資,難呀,不過,你可以問問老板,或者經理,當然如果是產假的話,他沒有理由拒絕 ,請問您是女土嗎~~~~~~~~~~~~~~`????????????我的回答你還滿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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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什么情況下解除無固定合同可以獲得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被用人單位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除特殊情況外(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等),當然應該有經濟補償或賠償。如果符合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6、47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8、87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是經濟補償的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范圍詳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還應向你出具《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  2、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你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向用人單位申請,并由用人單位批準。解除勞動合同是你的決定,你只需要依法通知用人單位,并證明你書面通知到了,那么你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就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就不會出現由你承擔《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述的情況之一,你不僅無需提前30天,還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要求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侵犯你的合法權益,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經濟補償的。只要沒有《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內容,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都是不合法的。  遞交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后,批不批無所謂,關鍵是要有人簽收,做為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否則不良單位會說你是自動離職,沒有交過辭職報告,把一切責任推到你身上,也為不支付你近期的工資找到借口。你提前30天(試用期提前3天,下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如果沒人簽收,你就到郵局寄特快專遞,并在“內件品名”欄中填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保留好底單做為證據,外加勞動合同就夠了,如果用人單位不在工作的最后一天支付你的工資,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支付工資及相關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內容最好明確以下內容:  1、本人因…………(如果用人單位侵犯了你的合法權益,該原因最好寫明,便于以后舉證),決定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最遲工作到某年某月某日;  2、請公司書面通知(該通知必須有公司印章,否則無效)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與某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書面通知,本人將視為公司無需本人交接,由此給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本人不承擔責任;  3、請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之規定與本人結清工資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相關費用,并向本人出具《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否則本人保留申請仲裁或訴訟的權利。如公司無需本人交接,則于某年某月某日(最后一個工作日)某時(下班時間)前完成以上事宜。  3、以下兩段兩種情況都適用:  解除勞動合同時的工資支付時間詳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經濟補償金支付時間詳見《勞動合同法》第50條。如果不按時支付,可以要求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10條規定加付補償金。  如果你認真看一下我以上回答中書名號《》中所涉及的內容,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網上搜索這些內容都能找到全文的。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什么情況下解除無固定合同可以獲得經濟補償

4,其中有一第如下這條是否符合新勞動法要求嗎如果違約需要支付

如果是勞動合同,該條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按下面的方式進行:  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你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向用人單位申請,并由用人單位批準。解除勞動合同是你的決定,你只需要依法通知用人單位,并證明你書面通知到了,那么你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就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就不會出現由你承擔《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述的情況之一,你不僅無需提前30天,還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要求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侵犯你的合法權益,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經濟補償的。只要沒有《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內容,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都是不合法的。  遞交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后,批不批無所謂,關鍵是要有人簽收,做為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否則不良單位會說你是自動離職,沒有交過辭職報告,把一切責任推到你身上,也為不支付你近期的工資找到借口。你提前30天(試用期提前3天,下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如果沒人簽收,你就到郵局寄特快專遞,并在“內件品名”欄中填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保留好底單做為證據,外加勞動合同就夠了,如果用人單位不在工作的最后一天支付你的工資,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支付工資及相關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內容最好明確以下內容:  1、本人因…………(如果用人單位侵犯了你的合法權益,該原因最好寫明,便于以后舉證),決定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最遲工作到某年某月某日;  2、請公司書面通知(該通知必須有公司印章,否則無效)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與某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書面通知,本人將視為公司無需本人交接,由此給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本人不承擔責任;  3、請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之規定與本人結清工資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相關費用,并向本人出具《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否則本人保留申請仲裁或訴訟的權利。如公司無需本人交接,則于某年某月某日(最后一個工作日)某時(下班時間)前完成以上事宜。  解除勞動合同時的工資支付時間詳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經濟補償金支付時間詳見《勞動合同法》第50條。如果不按時支付,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10條規定加付補償金。  如果你認真看一下我以上回答中書名號《》中所涉及的內容,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網上搜索這些內容都能找到全文的。  被用人單位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除特殊情況外(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等),當然應該有經濟補償或賠償。如果符合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6、47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8、87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是經濟補償的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范圍詳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還應向你出具《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
無效!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5,因單位訂單不足變相的要求員工辭職工人能否獲得補助

需要給您經濟補償。每工作一年一個月的工資補償。協商不成 到公司 所在地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仲裁。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怎么個變相法,或許我可以給你一個解決方案,但如果你已經寫了辭職的白紙黑字,那從證據上講,就是你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了。一、主動解除勞動合同  下面是正確解除勞動合同的全套辦法,包括用人單位應該給你什么,可能會發生損害你權益的事及處理辦法,全部都有。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如果用人單位通知你提前走人,一定要用人單位給你正式書面通知(加蓋印章),否則用人單位到時說你擅自提前走人,你就說不清楚了。  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第37條和第38條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你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向用人單位申請,并由用人單位批準。解除勞動合同是你的決定,你只需要依法通知用人單位,并證明你書面通知到了,那么你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就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就不會出現由你承擔《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38條所述的情形之一,你不僅無需提前30天,還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要求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侵犯你的合法權益,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經濟補償的。只要沒有《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內容,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都是不合法的。  遞交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或通知)后,批不批無所謂,關鍵是要有人簽收,做為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否則不良單位會說你是自動離職,沒有交過辭職報告,你就有口難辯了。你提前30天(試用期提前3天,下同)提交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或通知,如果沒人簽收,你就到郵局寄特快專遞,并在“內件品名”欄中填寫“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或通知)”,保留好底單做為證據,外加勞動合同就夠了,如果用人單位不在工作的最后一天支付你的工資,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要求支付工資及相關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或通知內容最好明確以下內容:  1、本人因…………(如果用人單位侵犯了你的合法權益,該原因最好寫明,便于以后舉證。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侵犯你的權益,則可以寫個人原因),決定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最遲工作到某年某月某日;  2、請公司書面通知(該通知必須有公司印章,否則無效)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與某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書面通知,本人將視為公司無需本人交接,由此給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本人不承擔責任;  3、請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之規定與本人結清工資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相關費用,并向本人出具《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否則本人保留申請仲裁或訴訟的權利。如公司無需本人交接,則于某年某月某日(最后一個工作日)某時(下班時間)前完成以上事宜。  注意保留好用人單位要求你向某人交接的書面通知、交接清單,這些都是權益受侵害時你依法辦理了交接的重要證據。如果用人單位不出具向某人交接的通知,可以視為無需交接。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時的工資支付時間詳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9條,經濟補償金支付時間詳見《勞動合同法》第50條。如果不按時支付,可以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10條或《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辦。不同的是前者可以直接主張,后者需要勞動部門責令后仍不支付才能主張。  特別提醒:看我以上回答,要把書名號《》中所涉及的內容找到后,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二、被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用人單位口頭說要辭退你,你在沒有接到正式書面通知(蓋有公章)前,按時上班,或要求用人單位給你一個書面通知。如果僅憑用人單位口頭說你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你就不來的話,到時用人單位會說是沒有人說過不讓你上班,是你自己曠工數日,按你自動離職處理了。  被用人單位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分三種情況,一是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無需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二是依《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情形,按第47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三是如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第48、87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是經濟補償的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范圍詳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用人單位還應向勞動者出具《勞動合同法》第50、89條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  注意保留好用人單位要求你向某人交接的書面通知、交接清單,這些都是權益受侵害時你依法辦理了交接的重要證據。如果用人單位不出具向某人交接的通知,可以視為無需交接。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時的工資支付時間詳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9條,經濟補償金支付時間詳見《勞動合同法》第50條。如果不按時支付,可以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10條或《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辦。不同的是前者可以直接主張,后者需要勞動部門責令后仍不支付才能主張。  特別提醒:看我以上回答,要把書名號《》中所涉及的內容找到后,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  我的百度空間有以上提到的法律規定,你可以去查閱。
能過 一定能
當然能了,單位不給就申請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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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多支付可以嗎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愿意多支付是可以的。  解除勞動合同,其賠償通常有如下情況:  1.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試用期內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轉正后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辦理離職手續,無補償。  2.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剩余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并辦理離職手續等;  3.用人單位不得拖欠勞動者工資,若存在拖欠,勞動者可以到當地l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4.勞動者沒有提前30天提出離職,用人單位也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勞動者直接提交辭職信就走人,這個時候就是勞動者違法,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招聘該勞動者產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可以要求承擔。  5.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行為屬于《勞動合同法》87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工資;  6.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46條規定的,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沒有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7.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的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需要用人單位舉證并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相關法律法規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規定《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勞動部發布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與《勞動法》同時生效)及解釋性規定,對經濟補償金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給予了進一步說明: 1、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依據《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進行補償,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另外,《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合意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法》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即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過失性辭退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并未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非過失性辭退的,即對于勞動者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依據《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非過失性辭退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依照《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執行。 3、用工單位經濟性裁員時,被裁減的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獲得經濟補償金,因為經濟性裁員非被裁減人員的過失,《經濟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即“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企業富余人員辭職的經濟補償金問題,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第13條規定:“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準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費”,這里的一次性生活費就是經濟補償金,但《勞動法》和《經濟補償辦法》則未規定對富余職工辭職的經濟補償做出明確的規定。 4、《勞動法》中未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進行經濟補償金。但《經濟補償辦法》中規定了用人單位存在拖欠工資及少付工資情況時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即該辦法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第二種情形即該辦法第4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范圍作了解釋:“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但應按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從解釋的另一方面看依據《勞動法》第32條第2、3項則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用人單位在五種情況下,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5、勞動合同終止后用人單位應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在《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中規定,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于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給付生活補助費。標準是根據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該規定已由國務院第319號令于2001年10月6日明令廢止。該規定廢止后,關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有關生活補助費的問題,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即2001年10月6日)為準,廢止前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時,應計發勞動者至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廢止后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支付生活補助費。 《勞動法意見》第38條對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是否可以獲得經濟補償做出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這里的國家規定如《全民所有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該規定第17條規定:“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于第13條第3、4項和第15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該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12個月的標準工資。”由此,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也有例外。 6、在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后, 職工調動、轉移工作單位均要通過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再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來實現。如果調動、轉移工作單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同樣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可以不支付。

7,沈勞發 1998 16號文件是什么

沒看懂什么意思?
沈陽勞動局1998年第16號文件 應該是下面這個  文號: 市政府令[1998]第16號  添加時間: 2006-05-15  《沈陽市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規定》,業經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慕綏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職工和臨時工(含外商和港、澳、臺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和臨時工),個體業戶的業主及雇員(城鎮各類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職工、個體業主、雇員統稱從業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承但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在職期間繳納和積累養老保險費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四條 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用人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從業人員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者共同負擔。  第五條 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法定的應盡責任。從業人員退休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我市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具體經辦養老保險業務。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及個人帳戶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節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征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破產倒閉和出售的企業資產中清償欠繳和補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外,凡納入養老保險統籌范圍的企業,按照本單位上月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口徑計算)的23.5%,從業人員按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區域或行業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之和大于單位工資總額的,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上月實發工資總額的20%,從業人員按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的6%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私營企業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為其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繳納養老保險費。個體業主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繳納養老保險費。  (四)無法確定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以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從1999年起,除私營企業外,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每二年遞增一個百分點,用人單位的繳費按同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比例最高不超過個人工資收入的8%。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作為計發養老金的依據。建立個人帳戶的時間,應從個人繳費時算起。個人帳戶記入的保險費用包括:  (一)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用。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撿費用中按規定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按規定計入的利息。計算方法是:當年記入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當期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50%計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按當期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按當年“養老基金保值率”計息。  上述(一)、(二)兩項合計為個人工資收入的11%。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轉入個人帳戶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為社會統籌調劑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由用人單位所在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的工資收入中代扣。個人繳費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 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資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資收入超過上年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基數。  第十四條 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停產整頓的用人單位,在法定整頓期間停發工資的,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可以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發工資時,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本金和利息,并連續計算繳費年限。  依法破產的用人單位,在破產清算期間可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中斷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和不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從渭理財產中應把欠繳的養老保險費以及接收離退休人員所需費用按第一償還順序償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被兼并單位的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從接收之月起負責繳納,并將原單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作為債務一并接收。被出售單位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改制,其經營者必須承擔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經濟效益和從業人員的崗位、技能、工作年限、勞動態度及貢獻大小,自主決定為從業人員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養老保險費每年不得超過上年本企業二個月平均工資。  從業人員可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本人從業期間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繳納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  第十八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條件,其基本養老金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本規定實施前已納入養老保險統籌范圍的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前在街道、校辦企業從業的人員,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為:  月基本養老金:上年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x建立個人帳戶前的視同繳費年限×1.4%+個人帳戶儲存額÷120+25(元)  各項生活物價補貼按有關規定計發。  按本項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按原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差額部分予以補齊;高于按原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其增資額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內;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內;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內。  (二)私營企業、個體業戶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后從業的人員,退休時基本養老金為:  月基本養老金: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三)符合離休條件的人員,其離休待遇不執行本規定,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本規定實施前已納入養老保險統籌范圍的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前在街道、校辦企業從業的人員,雖達到退休年齡或末達到退休年齡時因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屬于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全部返還給本人,另由社會保險基金中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的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同時辦理終止養老保險手續。  (五)私營企業、個體業戶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后從業的人員,雖達到退休年齡或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非困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全部支付給本人,同時辦理中止養老保險手續。  (六)從業人員因病、非因工負傷致殘,達到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經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對未達到病退年齡的,可以按本條(一)、(二)項計發基本養老金,但在計發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部分時,按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每提前一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十九條 對本規定實施前獲得全國、省市勞動模范稱號,退休時仍然保持榮譽的或具有高、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從事專業技術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除按本規定第十八條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標準增加過渡性養老金:全國勞動模范增加50元;省、市勞動模范和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增加25元;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增加15元。  第二十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去世后,其個人帳戶中結余的養老保險金中屬于個人繳費部分,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退休時按本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年基本養老金最低保證數的,按最低保證數計發,一次核定不再調整。基本養老金最低保證數,按我市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計算。  第二十二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從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視上年我市社會平均工資增長水平進行調整(含本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人員)。社會平均工資出現持平或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自主選擇發放形式。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分別存入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和“個人儲畜性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按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復核手續,對不按期辦理復核手續的,可停止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按規定對市養老保險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經辦機構應及時催繳。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實行減免。用人單位暫無能力繳納的,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統籌項目內的各項生活、物價補貼;  (二)離退休人員死亡后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費、救濟金等;  (三)從業人員、離退休人員去世后,其個人帳戶中屬于可以繼承部分的養老保險金;  (四)每年隨社會平均工資調整養老保險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收支相抵后的結余部分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積累金。積累金在發生下列情況時,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用于支付基本養老金;  (一)發生不可預見的特殊情況,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困難;  (二)發生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情況,嚴重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  (三)出現退休高峰,基本養老保險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條 老保險基金發生困難時,由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險基金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體運營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條 社會統籌調劑金主要用于支付已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保障離退休人員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接受財政、審計、勞動等部門和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市財政、勞動部門審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查詢、復查、審核、轉移和支付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調入、調出從業人員和對從業人員辭退、除名及解除勞動合同后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轉移、停保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離退休人員及供養的直系親屬失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或者發生變更,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第三十七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查詢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的繳費、支付和個人帳戶積累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無償提供服務。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泣,按國家用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 5干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少繳、不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并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因謊報參保從業人數和瞞報工資總額所發生的欠繳額,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足,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并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額20%的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減收或者超標準增收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者增發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損失;  (四)貪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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