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計劃分配到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單位與其軍隊職務等級相應或者同等條件人員的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計劃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十三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到地方后未被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期間的醫療保障,按照安置地黨和國家機關與其軍隊職務等級相應或者同等條件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家屬安置
第五十四條軍隊轉業干部隨調配偶的工作,安置地黨委、政府應當參照本人職務等級和從事的職業合理安排,與軍隊轉業干部同時接收安置,發出報到通知。調入調出單位相應增減工資總額。
對安排到實行合同制、聘任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干部隨調配偶,應當給予2年適應期。適應期內,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違約解聘、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條軍隊轉業干部隨遷配偶、子女符合就業條件的,安置地政府應當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就業;對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創辦經濟實體的,應當在政策上給予扶持,并按照國家和安置地促進就業的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五十六條軍隊轉業干部配偶和未參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隨調隨遷,各地公安部門憑軍隊轉業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的通知及時辦理遷移-落戶手續。隨遷子女需要轉學、入學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排;報考各類院校時,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軍隊轉業干部身邊無子女的,可以隨調一名已經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辦理軍隊轉業干部及其隨調隨遷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戶和轉學、入學事宜時,不得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軍隊轉業干部隨調隨遷配偶、子女,已經參加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的,其社會保險關系和社會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并轉移或者繼續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和安置地有關規定,參加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九章 安置經費
第五十八條軍隊轉業干部安置經費,分別列入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和軍費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加大投入。
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業費、培訓費、轉業生活補助費、安家補助費和服現役期間的住房補貼,按照現行的經費供應渠道予以保障。
軍隊轉業干部培訓經費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補貼。安置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解決。
第五十九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到地方后未被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期間的住房補貼和醫療保障所需經費,由安置地政府解決。
第六十條軍隊轉業干部安置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關職能部門對安置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十一條各級黨委、政府應當把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納入目標管理,建立健全領導責任制,作為考核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政績的重要內容和評選雙擁模范城(縣)的重要條件。
第六十二條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軍隊轉業干部的計劃安置、就業指導、就業培訓、經費管理和協調軍隊轉業干部的社會保障等工作。
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由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管理,主要負責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的政策指導、就業培訓、協助就業、退役金發放、檔案接轉與存放,并協調解決有關問題;其他日常管理服務工作,由戶口所在街道、鄉鎮負責。
第六十三條各級黨委、政府應當加強對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堅決制止和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對拒絕接收軍隊轉業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組織、人事、編制等部門可以視情暫緩辦理其人員調動、錄用和編制等審批事項。
第六十四條軍隊轉業干部到地方報到前發生的問題,由其原部隊負責處理;到地方報到后發生的問題,由安置地政府負責處理,涉及原部隊的,由原部隊協助安置地政府處理。
對無正當理由經教育仍不到地方報到的軍隊轉業干部,由原部隊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軍紀處分或者其他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