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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隊轉業干部安置暫行辦法 中發[2001]3號
[行文機構]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
[文號]中發[2001]3號
[發文日期]2001年1月19日
軍隊轉業干部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保持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軍隊轉業干部,是指退出現役作轉業安置的軍官和文職干部。
第三條軍隊轉業干部是黨和國家干部隊伍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資源,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
軍隊轉業干部為國防事業、軍隊建設做出了犧牲和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
第四條軍隊干部轉業到地方工作,是國家和軍隊的一項重要制度。國家對軍隊轉業干部實行計劃分配和自主擇業相結合的方式安置。
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干部由黨委、政府負責安排工作和職務;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
第五條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堅持為經濟社會發展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盡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設立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機構,在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相應的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機構。
第七條解放軍總政治部統一管理全軍干部轉業工作。
軍隊團級以上單位黨委和政治機關負責本單位干部轉業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負責全軍轉業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當地黨委、政府做好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條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干部是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完成軍隊轉業干部安置任務。
第九條軍隊轉業干部應當保持和發揚人民軍隊的優良傳統,適應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服從組織安排,努力學習,積極進取,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貢獻力量。
第十條對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貢獻突出的軍隊轉業干部和在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國家和軍隊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轉業安置計劃
第十一條全國的軍隊轉業干部安置計劃,由國家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解放軍總政治部編制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軍隊轉業干部安置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下達。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管理的在京企業事業單位軍隊轉業干部安置計劃,由國家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下達。
中央和國家機關京外直屬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干部的安置計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轉業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編制下達。
第十二條擔任團級以下職務(含處級以下文職干部和享受相當待遇的專業技術干部,下同)的軍隊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軍隊干部轉業安置計劃:
(一)達到平時服現役最高年齡的;
(二)受軍隊編制員額限制不能調整使用的;
(三)因身體狀況不能堅持軍隊正常工作但能夠適應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現役作轉業安置的。
第十三條擔任團級以下職務的軍隊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軍隊干部轉業安置計劃:
(一)年齡超過50周歲的;
(二)二等甲級以上傷殘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經駐軍醫院以上醫院診斷確認,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審查尚未作出結論或者留黨察看期未滿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
(六)被開除黨籍或者受勞動教養喪失干部資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轉業安置的。
第十四條擔任師級職務(含局級文職干部,下同)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干部,年齡50周歲以下的,本人申請,經批準可以安排轉業,列入軍隊干部轉業安置計劃。擔任師級職務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干部,年齡超過50周歲、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準轉業,另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