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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396文件,上海市房屋租賃有什么規定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5-21 00:25:14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1,上海市房屋租賃有什么規定

海市房屋租賃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無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改變房屋用途,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四)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租賃有什么規定

2,沒有上海常住戶口可否成為公房承租人

只要符合條件,可以繼續承租公房。 上海恒杰律師事務所占波律師: 你有權辦理變更承租人戶名,并繼續承租該公房。 根據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局《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按他處住房情況)。” 你雖然沒有上海常住戶口,但該意見還規定有下列兩種情形的人員雖然沒有戶口但也可以具備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資格: 一,在本市無常住戶口,但因與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結婚而在該公房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二,因服兵役、就學、服刑等原因,戶口遷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已實際居住在該公房內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 所以說,你符合上述規定,可以成為該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沒有上海常住戶口可否成為公房承租人

3,房屋租賃糾紛該怎么處理

房屋租賃糾紛主要包括租期及押金糾紛,房屋水、電、煤費用糾紛,房屋設備的使用及賠償糾紛和租賃備案糾紛。房屋租賃糾紛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處理: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申請仲裁解決或者民事訴訟解決。(1) 申請仲裁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定方式。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雙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若雙方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約定,或者事后已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也將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為的效力,一旦判決書生效,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訴訟方式解決或者在糾紛發生后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租賃當事人應當怎樣承擔責任?房屋租賃當事人因租賃房屋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解決。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定方式。但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雙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若事先在合同沒有約定,事后雙方當事人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反之,雙方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約定,或者事后已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也將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為的效力,一旦判決書生效,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當事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訴訟方式解決的或者在糾紛發生后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租賃當事人違反《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規定,致使租賃合同無效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租賃當事人一方未履行《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規定的義務,致使租賃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規定義務的一方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租賃糾紛該怎么處理

4,單位住房承租人未亡如何變更承租人

不能變更要過世后才能變更本文所稱“使用權公房”,即指公有居住房屋,是政府或單位分配給職工和解放時收歸國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執行的居住房屋。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上述條文可以這樣理解,即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如果其他人要成為該房屋新的承租人,以下二個條件必須具備其一:其一是“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該條件較好理解,即必須是“共同居住人”,其常住戶口不但要“本市”的,而且必須是“本處”的。所謂“共同居住人”,上海市房地資源管理局在滬房地資公[2000]98號《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十二條中解釋:“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其二是“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該條件實際上是前一條件要求的放寬,即無“本處”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不是“共同居住人”的,其有“本市” 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成為新的承租人。使用權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關于“承租人”變更的程序,上海市房地資源管理局對此進行了明確:其一、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其二、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按他處住房情況)。當然,如當事人對出租人關于承租人的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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