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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什么是價格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17 23:11:47 編輯:上海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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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價格法

是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第三條 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什么是價格法

2,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的價格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四條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依法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規定產品除外。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實行明碼標價,屬于政府定價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條件允許的,應當標明政府的批準文件或者文號。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以下價格欺詐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一)對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弄虛作假,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使用使人誤解的方式標價,誤導消費者;  (三)以不真實的價格宣傳語言欺騙消費者;  (四)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第九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規范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得利用行業組織的優勢,強制服務進行收費或者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經營者的定價權利。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第十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中央和自治區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的內容包括:定價權限、定價范圍、審批程序、公布形式。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自治區定價目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第十二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項目,納入自治區定價目錄管理:  (一)在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外收取的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費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范圍內的指定消費的強制性商品或者服務;  (三)少數民族個別專用商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中介服務機構對社會提供帶有強制性的服務。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屬于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應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調整,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具體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聽證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必須舉行聽證會。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聽證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價格的制定和調整,也可以舉行價格聽證會。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聽證會,應當公開進行。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聽證會的意見進行分析,并作為價格決策的依據之一。第四章 價格調控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第三條 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價格工作。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年度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保持全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穩定工作。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五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價格法》和本辦法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明碼標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臺帳、成本管理、自查自糾等內部價格管理制度,自覺規范價格行為。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推動商品價格上漲的;  (二)利用自然災害及其他特殊時期,散布漲價信息,趁機抬高價格的;  (三)利用節假日、重大活動哄抬價格的。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引誘消費者進行交易的;  (二)對同種商品或者服務,以低價招攬顧客,高價結算的;  (三)不標價、部分標價或者不說明價格,待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務后,再索要高價的。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變相提價或者變相壓價行為: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壓低等級收購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的;  (三)收購或者銷售商品量價不符的;  (四)利用行業壟斷,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以及對暴利標準的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 價格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從事價格咨詢論證和資產、物品價格評估等價格活動。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中涉及的各類資產、物品的價格評估以及經濟糾紛中的公民、法人財產的價格評估,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認證。  對價格中介機構價格評估結論發生異議的,由當地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復核。當事人對價格復核不服的,可申請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進行裁定。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不得強制收費或者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其他經營者的定價權利。第三章 政府的價格行為第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本省地方定價目錄應按照《價格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制定后,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五條 通信、電力、燃氣、醫療、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壟斷、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實行強制性銷售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嚴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上述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并根據市場競爭狀況和生產經營成本的變化,及時調整其價格。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第十七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成本預審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成本調查機構對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進行調查、審核,并出具成本預審報告。第十八條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商品或者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者、經營者提出的調價建議,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內予以答復。

5,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管理。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價格工作。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其職責范圍的公務交由其他組織或法人、個人進行有償服務收費。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五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第六條 經營者可按照《價格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國家和省規定的特定產品除外。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價格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屬于政府的定價目錄內的商品或服務,條件允許的,還應標明政府的批準文件或文號。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使用以下虛假的或者使人有誤解的價格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一)對生產經營成本核算弄虛作假,提高或變相提高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使用使人誤解的方式標價,誤導消費者;  (三)以不真實的價格宣傳語言欺騙消費者,以達到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目的;  (四)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經營同一檔次、被列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目錄的同種商品或服務項目,在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內,其價格水平或差價率或利潤率不得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測定并公布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第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對社會提供有償服務,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制定服務價格。第十一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規范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不得利用行業組織的優勢,強制收費或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經營者的定價權利。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第十二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的內容包括:定價權限、定價范圍、審批程序、公布形式。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地方定價目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以下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對帶有保護、壟斷以及公用公益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嚴格限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范圍。第十四條 在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外收取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費用的,應當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將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范圍內的指定消費的強制性商品或服務價格,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管理。  中介服務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對社會提供帶有行政管理性質的服務價格,由省人民政府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管理。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省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屬于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須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 市(地級以上市,下同)、縣(含區、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以及本地區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范圍,制定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在公布的地方定價目錄中規定。第十七條 認為需要調整地方定價目錄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附上相應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資料。第十八條 受理調整定價目錄申請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價格管理權限逐級上報,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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