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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管辦事處工作條例,滬房管法2011年345號文件還在執行嗎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7-23 13:58:26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1,滬房管法2011年345號文件還在執行嗎

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其下屬機構(如各區房地產交易登記所、房地產檔案所)等,都是從2月2號到9號休息。1月30日(星期日)正常辦公。
或許可以。

滬房管法2011年345號文件還在執行嗎

2,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一、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公有房屋陽臺的加窗和搭建應嚴格控制,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陽臺和內陽臺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內陽臺的加窗和搭建須經所有人同意,并須統一式樣。  本條第一項所稱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負責劃定。二、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公有房屋調撥單、公有居住房屋調配單上應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單位之間互相調換空房應填寫房屋調用單,并注明保留日期。超過規定保留期限的空關房屋,房屋保留單位須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經營機構支付超期空關房屋看管費。超期空關房屋看管費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住宅基地動遷、市政建設動遷、軍轉(包括復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額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過保留期限一年以內的,按房屋租金額兩倍支付;超過一年的,按房屋租金額四倍支付。  (三)經調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過保留期限半年以內的,按房屋租金額兩倍支付;超過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額四倍支付。  房屋空關超過三年的,屬于地方財政投資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給困難戶較多且無建房能力的單位使用;屬于系統單位投資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價出售給困難戶較多且無建房能力的單位,所得款項扣去應付租金外,退給原投資建設單位。  本決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3,上海經濟適用房申請條件及流程

經濟適用住房是已經列入國家計劃,由城市政府組織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集資建房單位建造,以微利價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因根據各省市的政策不同,經濟適用房的申請有所區別,上海新規:家庭成員在上海市實際居住,具有上海城鎮常住戶口連續滿3年,且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城鎮常住戶口連續滿2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符合家庭最低收入標準的家庭方可申購上海經適房。經濟適用房申請手續:申請人持本人及配偶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向戶口所在地的區房管局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登記手續,領取《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申請人如實填寫《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并備齊所需材料,向工作單位和主管部門辦理收入和住房證明(無工作單位的向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辦理證明)手續后,報區房管局審核后,由區房管局上報市房管局復核。對申請人住房情況的核實由市房地產檔案館出具證明;市房管局按照規定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復審和評分后,在相關網站上公示15天;市房管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進度和申請人的評分情況,按批次批準購房申請,對經批準的同一批次申請人,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選房順序;申請人持批準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和選房順序號,向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辦理選房和購房手續。按得分確定批準順序 對符合經濟適用房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由市房管局按照申請人家庭的現住房面積、落戶時間以及困難情況等進行評分,以分數高低確定申購批準順序。經濟適用房申請所需提交的材料:《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及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喪偶的提供相關證明,離異的提供離婚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證明;提供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地的現住房證明、與申請人合并計算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直系親屬所擁有的其他房產證明,有工作單位的還需提交單位有無分配住房的證明;提供申請人及合并計算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直系親屬上一年度收入證明(工資收入含基本工資、各類補貼或其他收入,應由所在單位提供;無工作單位的到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辦理書面證明),上一年度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或單位代扣代繳憑證;未就業的,提供失業證或其他相關證明;個體工商戶,提供經營執照、上年度個人所得稅及相關稅收繳交憑證。其他資料根據相關部門的需求提供(以上回答發布于2015-10-09,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準)全面及時的樓盤信息,點擊查看

上海經濟適用房申請條件及流程

4,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全文

  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下面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在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勞動群眾集體組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建制鎮、工礦區、國營農場范圍內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保證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應盡的責任;愛護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使用人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市、區、縣房管局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   第七條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專門機構經營。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應設置專門機構或指定部門,負責經營管理本單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八條 公有房屋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禁止涂改、偽造房屋權證。   第九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證件,向市、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核實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公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公有房屋,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會同所有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變更、房屋狀況變動或房屋滅失,公有房屋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所有權、他項權利的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 出租公有房屋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承租公有房屋須持有關房屋調配證明和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租賃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應辦理租賃手續,建立租賃關系。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實行標準租金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協議租金的,租賃雙方可參照標準租金,在規定的幅度內協商議定;租金超過規定幅度的部分,屬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按照規定的日期將出租的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不按時提供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的租金并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承租人有依約按期交付租金的義務,逾期交付的應向出租人償付未交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十五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對承租人報修,出租人應及時查勘,在規定的時間內修復,對影響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應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時修復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和除外。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有正當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的,可申請更改、分列租賃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為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聯營的場所,重新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協議租金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可續訂租賃合同。   在租賃期內,因國家需要調整公有房屋使用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對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遷。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處無常住戶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難的,租賃關系自然終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處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戶名。   第十九條 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應交還房屋及附屬設施,結清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如有人為損壞,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關系,收回或調整房屋: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遷離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已超過規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負有保護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不得從事其他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公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必須征得所有人同意,簽訂協議,明確權屬,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辦理。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應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庭園、綠地未經房管、園林、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街坊內道路要保持平整、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凡需開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單位應與所有人簽訂協議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綠化、地下管線、環衛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負及時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應定期檢查,維護房屋的結構、設施,確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有房屋修繕標準,由市房管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屋的修繕,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所有人維修公有房屋,應向使用人公布修繕計劃和服務守則,并認真執行。使用人應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維修任務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各自應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危險房屋由市房管局批準的專業單位按國家標準鑒定,并報市房管局審定。   對危險房屋,所有人必須采取解除危險措施。對于一時不能排除險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應負責臨時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共有公有房屋的結構及其他整體性修繕項目,應由共有人共同負責,合理分攤修繕費用。   屬于不同所有人的毗連房屋的修繕,各方所有人應事先主動協商,合理分攤費用,不得互相推諉。   第三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提存房屋修繕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合理使用房屋。對必須改變使用性質的,須報經房管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對新建公有房屋和調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關單位應及時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關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規定處理。   搬遷單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規劃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調整使用。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應互諒互讓,不得侵犯相鄰住戶的正當利益。承租人之間發生公用部位使用糾紛的,出租人應會同有關組織調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應保持整潔暢通。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與他人交換房屋使用的,交換各方協商一致,簽訂房屋使用交換合同,經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換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并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下列行為的,由區、縣以上的.房管局給予處罰:   (一)涂改所有權證的,吊銷其所有權證,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偽造所有權證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申請、轉移、變更、注銷登記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罰款。   (四)對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五)對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結構、使用性質或在公有房屋內搭建的,應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處以修復費或搭建造價一倍的罰款。   (六)對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遷出和按租金標準支付使用費外,并處以侵占期間應付使用費十倍的罰款。   (七)對侵占或擅自改變庭園、綠地用途的,應限期改正,并處以損失費用一倍的罰款。   (八)對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應限期改正,并處以道路占用費十倍的罰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換中非法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過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管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及房屋的租賃、使用、修繕、交換等發生的房屋糾紛,可以向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房管局應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向市、區、縣房管局控告、揭發。市、區、縣房管局對控告、揭發應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控告、揭發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國家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權利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勞動群眾集體組織。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公有房屋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5,上海支內回滬人員經濟適用房申請條件2015

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第十四條(申請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一)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二)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三)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四)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五)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任何成員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單身人士,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二)年齡符合規定標準;(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四)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五)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六)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條件,由市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申請人及申請程序)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房地產權屬證明、租用公房憑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資料,并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第十六條(審核)經濟適用住房的審核,實行“兩級審核、兩次公示”。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初審,其中,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由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核查,住房狀況由房屋管理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核查。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符合條件的,應當通過指定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以戶為單位(以下簡稱申請戶)予以登記,出具登記證明,并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您如果以開了結婚證明可以享受經濟適用房。到您所在的街道辦事處,帶著您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等相關證明申領經濟適用房登記表。而后,到您的單位加蓋公章:證明未享用公用住房,個人未購商品房。再到您所借住親屬住房處,證明您的全家現居住面積不足8平米/人,用鉛筆填寫,到辦事處核實后,再用碳素筆填寫。辦事處會發給你,公示證明(公示在你所住處的居委會,或住宅門口,公示十天,十天內若無對此異議者,則合格)最后請居委會認可簽字,簽在公示布告上,交還街道辦事處即為合格,然后等待分房。您若未婚,年滿30周歲也可申請,申請程序同上。

6,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是什么時候廢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對房屋拆遷單位的房屋拆遷業務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拆遷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設立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注冊所在地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同意組建;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業務范圍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注冊資金不少于1000萬元;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負責人持有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手冊(以下簡稱上崗手冊);   (六)持有上崗手冊的在編工作人員(即與所在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員)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遷項目經理上崗手冊(以下簡稱經理上崗手冊)的不少于1人;   (七)在編工作人員中有職稱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及持有經理上崗手冊的人員共計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級職稱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接受個人資金入股。   第五條 新設立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房管局遞交培訓申請,組織人員參加由市房管局統一舉辦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崗位培訓。   第六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于在編工作人員達到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后,填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申報表》,向單位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一)注冊所在地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同意組建的意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業務范圍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冊資金證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六)在編拆遷工作人員的勞動合同及上崗手冊復印件、有職稱人員的職稱證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七條 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對資格證書申請材料與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房管局批準后核發資格證書。   資格證書由市房管局統一印制。   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委托進行房屋拆遷活動。   第八條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場所及注冊地的,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跨區、縣變更注冊地的,應當同時向新注冊所在地和原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變更名稱的房屋拆遷單位應向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房管局核準換發新的資格證書。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涂改、外借或者轉讓資格證書。資格證書遺失的,須在本市登報聲明作廢后,向區、縣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補發,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房管局核準補發。   第十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并定期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做好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履行補償安置協議等工作。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考核,建立獎懲機制,實行優勝劣汰。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單位接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應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委托合同并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應當按其實施的拆遷勞務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將受托的拆遷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接受無資格證書單位及個人的業務掛靠。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單位在各拆遷基地內應當至少配備拆遷工作人員2名(其中項目經理1名)。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安排拆遷上崗人員在一個以上拆遷基地同時上崗;不得安排拆遷項目經理在三個以上拆遷基地同時上崗。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根據業務狀況,組織人員參加市、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舉辦的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獲得相應的崗位水平證書。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憑勞動用工合同或者勞務合同及崗位水平證書辦理上崗手冊。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拆遷工作人員參加市、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的崗位繼續教育考核。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負責辦理拆遷工作人員的注冊登記;按照市房管局的相關規定對拆遷信息數據庫進行維護。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做好房屋拆遷統計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認真、如實填寫統計報表并按時上報。   房屋拆遷單位應建立拆遷檔案,并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遷檔案除文字資料外,還應包括拆遷過程中必要的音像資料。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接受市和區、縣房屋管理部門的日常工作檢查、監督和指導;接受房屋管理及相關部門對政策執行、人員管理、信訪投訴處理等情況的專項檢查。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十八條 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考核,如查有違規、違紀現象,根據情節予以記分。記分情況應當書面通知被記分單位并向市房管局備案。   市或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年度違規、違紀記分累計滿6分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限期整頓,限期整頓期間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遷業務;對年度違規、違紀記分累記滿12分的,資格證書到期不再續發,取消拆遷資格。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給予記錄3分,發現一起,記錄一次:   (一)擅自或變相將房屋拆遷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的;   (二)接受無資格證書單位及個人掛靠業務的;   (三)拆遷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佩帶上崗證進行房屋拆遷活動,未予以糾正的;   (四)縱容無上崗證的人員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約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條款,損害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六)采取各種方式誘使非法定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未按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條款履行協議的;   (八)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將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交于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給予記錄6分,發現一起,記錄一次:   (一)偽造、涂改、外借或者轉讓資格證書的;   (二)縱容或唆使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在拆遷基地實施斷水、斷電、阻斷通訊、阻斷通道等行為的;   (三)縱容或唆使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毆打被拆遷對象的;   (四)未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單位拆除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遷工作人員在拆遷活動中營私舞弊,接收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財物等,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六)在拆遷工作中發生較大失誤、造成較大損失或較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房屋拆遷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對《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的違規記分滿12分的工作人員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條 市房管局每年組織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進行一次資格年檢。 房屋拆遷單位應按照年檢要求申報年檢材料,不參加年檢的房屋拆遷單位,視為年檢不合格,不再換發新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得承接新的拆遷業務。   市和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在資格年檢中,應當對房屋拆遷單位政策法規執行、協議履行、人員管理、工作實績、教育培訓、檔案管理、統計報表及信訪處理等情況進行考核。   經考核認定年檢合格的單位,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市房管局核準后換發資格證書;對年檢不合格、年度違規違紀記分累計滿12分或者當年內無拆遷項目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再換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文章TAG:上海上海市房管辦事上海市房管辦事處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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