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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 第一章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16 15:56:01 編輯:上海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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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 第一章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

就是被擔保的要向擔保方提供擔保,例如,甲和乙有債權債務關系,需要丙為甲向乙提供擔保,那么丙也可向甲要求擔保
你好!這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建立的債權擔保關系是內部的協議不影響第三人與債權人的債權保證,此保證是人保僅代表個人觀點,不喜勿噴,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 第一章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64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3,擔保法第40條

第40條  法條內容: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釋義:  本條是對禁止流押的規定。 流押是指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抵押。若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對流押有約定,則此項約定為無效,抵押權人不能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直接獲得抵押物所有權,而只能按照法律規定將抵押物變價后滿足自己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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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40條

4,擔保法全文司法解釋

受字數限制只能提供《擔保法》的部分原文。《擔保法》第一條,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第二條,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第三條,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5,擔保法28條

1、《擔保法》第二十八條,是關于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情況下,保證人責任范圍的規定。  2、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債權人只能先向債務人追償,不足部分才能向擔保人追償,有先后順序。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可以選擇向債務人、擔保人中的任何人追償,不存在追償的先后順序。
《物權法》176條和《擔保法》28條 規定的同樣問題,都是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物權法生效在后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法理后法由于前法,新法由于舊法)。
一般保證是指與主債務并無連帶關系的保證債務連帶責任保證的概念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 帶責任的一種保證方式。直接就是說一般保證的有先訴抗辯權,后者無;更準確地說,前者是欠錢的還不了了,你再給人錢;后者是欠錢的不還錢,你得還

6,擔保法解釋全文的內容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同時廢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7,擔保法解釋

  注意《擔保法解釋》所說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處理”,要理解法條中所說的“處理”的含義。  從法理的角度說,《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和《擔保法》第三十條都是法律規則,一個法律規則就包含了: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方面。《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中的:“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和《擔保法》第三十條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是假定條件;而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才是法律后果。  《擔保法解釋》所說的“處理”就是適用《擔保法》30條的法律后果,即: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應連30條的假定條件也一起適用。  看起來比較復雜,你看看法理學的法律規則一章就比較好理解了。  確定是哪兒都能找到擔保法解釋,原因是擔保法解釋很容易找的,而且擔保法解釋現在也不是太難找。關于找具體的擔保法解釋,我建議你到這里看看擔保法解釋,之所以這里的擔保法解釋比較全,其他地方的擔保法解釋網,可能不如這里的擔保法解釋全面,確定是哪兒都能找到擔保法解釋,原因是擔保法解釋很容易找的,而且擔保法解釋現在也不是太難找。關于找具體的擔保法解釋,我建議你到這里看看擔保法解釋,之所以這里的擔保法解釋比較全,其他地方的擔保法解釋網,可能不如這里的擔保法解釋全面

8,擔保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頒布時間:1995-6-30發文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 保 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二節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三節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四十七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 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第四節 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第五十五條 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條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七條 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八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五節 最高額抵押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第六十條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  第四章 質 押  第一節 動產質押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 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 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第七十四條 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第二節 權利質押  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六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條 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十三條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條 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八十六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八條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  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九十四條 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九十五條 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9,擔保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確定是哪兒都能找到擔保法全文,原因是擔保法全文很容易找的,而且擔保法全文現在也不是太難找。關于找具體的擔保法全文,我建議你到這里看看擔保法全文,之所以這里的擔保法全文比較全,其他地方的擔保法全文網,可能不如這里的擔保法全文全面,確定是哪兒都能找到擔保法全文,原因是擔保法全文很容易找的,而且擔保法全文現在也不是太難找。關于找具體的擔保法全文,我建議你到這里看看擔保法全文,之所以這里的擔保法全文比較全,其他地方的擔保法全文網,可能不如這里的擔保法全文全面

10,擔保法關于擔保物的規定

《擔保法》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11,擔保法是什么

擔保法,廣義上是指調整擔保活動中有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擔保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狹義上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留置,質押和定金5種。
擔保法屬于民事法類,主要涉及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擔保問題,擔保又分質押、抵押、保證等內容。
1.《擔保法》規定了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擔保方式,沒有設置押金、所有權保留、并存的債務承擔等擔保方式,抵押方式中也欠缺證券抵押、總括抵押、所有人抵押等類型。欠缺這些擔保方式的法律規范,違反了《擔保法》的立法計劃并具有不圓滿性,已構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應予以填補。不過,填補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論。押金、并存的債務承擔等方式,一直由債權法調整,債權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允許當事人依法自由設置合同類型,因而,只要當事人訂立的押金合同、債務加入合同不違反強行性規范、禁止性規范,就應承認其效力。至于欠缺相應的法律規范問題,可以通過類推適用等制定法內的補充方式解決。證券抵押、總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屬于物權類型,由于學說認為我國民法奉行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類型需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自由創設,因而證券抵押、總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即使被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也不會發生物權效力,不能成為抵押權的類型。并且,由于“物權法定主義不容許依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物權”〔1〕, 以防止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規避物權法定主義,因此自然不允許以類推方式補充《擔保法》所欠缺的證券抵押、總括抵押和所有人抵押規范的漏洞。同理,亦不應允許以目的性限縮和目的性擴張補充該項漏洞。  所有權保留的漏洞可否以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和目的性擴張的方式加以補充呢?這首先取決于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性質。如果象有些學者主張的那樣,把所有權保留作為物的擔保,作為一種擔保物權,那么,因其與我國現行法承認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均不相同,顯然屬于一種法無明文的新“物權”。基于物權法定主義的要求,它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也不允許以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補充此類漏洞。不過,所有權保留是被規定在分期付款買賣合中的,只要該合同有效,所有權保留條款應隨之生效,于是成為債權效力的表現,會受到我國債權法的完整保護。  當然,從理想的角度講,應該盡快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承認證券抵押、總括抵押、所有人抵押、所有權保留具有擔保物權的地位。  2.保證人以其一般財產向債權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第三人以其特定財產向債權人抵押或質押以擔保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但債權人并不對這些人負對待給付義務,債務人也時常不對上述擔保人支付代價,使得擔保人只負擔保債務而無任何利益,處境極為不利,導致保證人難覓,第三人充任抵押人或出質人稀少,進而影響交易順利達成。為改變上述局面,在商品貿易、工程承包和資金借貸等交易中,有時為了換取擔保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等擔保方式反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該擔保人新設擔保。該新設擔保相對于原擔保而言被稱為反擔保。《擔保法》第4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使反擔保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適用本條需明確如下問題:  第一,反擔保提供者的范圍。《擔保法》第4條第1款僅僅規定債務人為反擔保的提供者,忽視了債務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擔保人提供反擔保的情形。按本條側重保護原擔保人的合法權益、換取原擔保人立保的立法目的和基本思想衡量,法條文義涵蓋的反擔保提供者的范圍過狹,不足于貫徹其立法目的,構成一法律漏洞。對該漏洞的補充應采取目的性擴張方式,即將第三人提供反擔保的情形納入本條的適用范圍。  第二,《擔保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因本法規定有五種擔保方式就有五種反擔保方式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留置權就不包括在內。按《擔保法》第4 條規定,反擔保產生于約定,而留置權卻發生于法定。此其一。其二,留置權在我國法律上一律以動產為客體,價值相對較小,在主債額與原擔保額均巨大的場合,以留置權作為反擔保實在不足以保護原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定金雖然在理論上可以作為反擔保的方式,但由于支付定金會更進一步削弱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價款或酬金的能力,加之亦往往形成原擔保與反擔保不成比例的局面,因而在實踐中極少被采用。  在實踐中運用較多的反擔保方式是保證、抵押權,其次是質權。不過,在債務人親自向原擔保人提供反擔保場合,保證就不得作為反擔保方式,因為這會形成債務人既向原擔保人負償付因履行原擔保而生之必要費用的義務,又向原擔保人負保證債務,債務人與保證人合二而一,起不到反擔保的作用。只有債務人以其特定財產設定抵押、質押,作為反擔保方式,才會實際地起到保護原擔保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至于實際采用何種反擔保方式,取決于債務人與原擔保人之間的約定。在第三人充任反擔保人場合,抵押、質押、保證均可采用,究竟采取何者,也取決于該第三人(反擔保人)與原擔保人之間的約定。  第三,反擔保的構成要件。反擔保的設立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故而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為《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有效條件。每種反擔保方式各有其成立要件,因而尚須符合《擔保法》于相應條款規定的特定成立要件。例如,《擔保法》第38條和第39條規定,抵押權設立須有抵押合同并須具有書面形式與相應條款,第41條規定以土地使用權、地上房屋等設定抵押時應當辦理登記手續。反擔保若采取抵押方式,也應如此。  第四,反擔保的實行。基于反擔保設立的目的要求,反擔保應于原擔保行使之后實行。  3.保證人必須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簡稱為代償能力。該能力的內涵和外延如何界定,需要探討。在保證系單純地為擔保債權人不因債務人違約而受損害場合,或者保證責任為連帶賠償責任場合,保證人擁有足額的財產即為有代償能力。保證責任必須是代債務人實際履行主合同,主合同債務又非金錢債務場合,保證人僅有足額的金錢而無實際履行主合同規定的物品、技能等,則不算是具有代償能力。還應指出,判斷保證人是否具有足額的代償財產,在時間方面不能一概而論。保證合同成立時保證人就有足額的代償財產固然表明保證人有代償能力,保證合同成立時雖無足額的代償財產,但于保證責任實際承擔時具有足額的財產亦為保證人有代償能力。  4.《擔保法》承認了一般保證,于第17條第1款規定, 一般保證是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方承擔責任的保證。換言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以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為條件,債務人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例外)。可見,不能履行處在關鍵位置,需明確其含義。傳統民法學說認為,在特定物之債中,特定物于交付前毀損滅失,構成不能履行;在勞務之債中,債務人于履行期屆至或屆滿前喪失勞動能力乃至喪失行為能力,構成不能履行;在種類物之債中,所有的種類物全部毀損滅失構成不能履行,僅僅是債務人的種類物毀損滅失尚不能構成不能履行;金錢債務不存在不能履行。如果《擔保法》也完全信守上述含義,對不能履行不重新詮釋的話,那么,在種類物之債中,一般保證就會名存實亡,保證責任基本上不會實際承擔。即使債務人在實際上確實已無財產可用于履行債務,也會因金錢債務或其他種類物之債不存在不能履行,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僅為潛在的、名義上的,不會實際兌現。這顯然違反《擔保法》的立法意圖。正確的思路應是,聯系《擔保法》第17條第2 款關于“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解釋“不能履行”。如此,這里的不能履行是指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結果。所謂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結果,“例如:主債務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調查其財產之所在者,或其財產在外國,或拍賣不成等是也。”〔2 〕只要是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結果,不論主合同是貸款合同還是種類物之債,都視為不能履行,保證人必須實際承擔保證責任。  5.《擔保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孤立地看這一條文,含義似乎是清楚的,但聯系《擔保法》第35條第1 款關于“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規定理解,該條款如何適用就會有疑問。其一,保證與抵押權并存于同一債中,實踐中可能有如下情形:(1)保證擔保部分債權額,抵押權也擔保部分債權額;(2)保證設立在先并擔保全部債權額,抵押設立在后也擔保全部債權額; (3)抵押權設立在先并擔保全部債權額,保證設立在后也擔保全部債權額。按《擔保法》第35條第1款規定, 第一種情形中的抵押權不發生法律效力,只剩下保證一種擔保方式。按《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定, 第二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中的保證形同虛設,因抵押權已擔保了全部債權額,保證人實際上不會承擔保證責任。結論是,在我國擔保法上,保證與抵押權不會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其二,保證與質權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在實踐中也可有三種情形:(1)保證擔保部分債權額, 質權也擔保部分債權額;(2)保證設立在前且擔保全部債權額, 質權設立在后亦擔保全部債權額;(3)質權設立在前且擔保全部債權額, 保證設立在后亦擔保全部債權額。因《擔保法》在質權場合未設有質物價值額必須超出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的規定,所以第一種情形合法,保證只在質權擔保以外的債權額上發揮作用。第二種情形和第三種情形中的保證徒有其名,保證人不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其三,保證與留置權并存的結果如同保證與質權并存的情形,不再贅述。應該指出,《擔保法》第28條第1 款的規定未區分保證設立在前和設立在后,一律認定保證只能擔保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有失公允,對抵押人不利。正確的規定應為當事人之間有約定者依約定,無約定時設立在先者先實行。  6.《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法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適用該條款有以下問題需要明確:第一,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是否還需要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第二,該條款把中斷事由限定為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與《民法通則》第140條關于起訴、 訴外請求和債務人同意履行其義務為中斷事由的規定不一致,如何適用?對于第一個問題,應做下述回答:主從債務之間的關系原則上適用從債務隨主債務變動的規則。保證債務(保證責任)是主債務的從債務,應隨主債務的變動而變動。因而,當主債務期間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時,保證期間也隨之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才順理成章。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或者債權人僅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只要保證人無抗辯理由,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就更明確無疑。不過,如果債權人僅對保證人而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因主債務不是保證責任的從債務,所以,主債務的期間就不能因此而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對于第二個問題,應做如下釋答:《擔保法》為特別法,《民法通則》為普通法,前者應優先于后者而適用。所以,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才是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外請求或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不是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債務人同意履行其義務之所以不是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事由,是因為此時只存在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訴訟中斷的行為,并不存在債權人積極主動地行使其權利的事實,雖然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在存續期限上有加以調整的必要,即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期限應予延長,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保證責任關系中并未出現導致調整存續期限的新因素,按照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衡量,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通過時效中斷制度來特別保護債權人的必要性。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外請求不是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事由,主要原因在于,訴外請求的真實性不易考證,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債權人在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定的保證期間并未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保證責任本應被免除,但債權人和債務人卻惡意串通,謊稱債權人在上述期間內已主張權利,導致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僅把訴訟上請求作為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事由,就會改變上述不公正的結局。當然,這樣規定也有弊端:交易成本大大增加了,不符合效率優先原則。  7.《擔保法》第5條、第29條規定,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無效、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等原因而無效時,保證人應就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處之民事責任的方式為賠償損失。存在的最大問題為賠償范圍。迄今為止的審判實踐,基本上判定保證人承擔有效保證的責任。例如,在附有保證擔保的借款合同無效場合,眾多判決令無效保證人承擔代借款人還本付息的責任。時至今日的民法學說則百家爭鳴,代債務人還本而不付息說,代債務人付息不還本說,代債務人還本付息說,保證人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說,等等,均有人力倡。筆者贊同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說。  令保證人代債務人還本付息的理論與實踐,意味著讓保證人負有效保證的責任,為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為債務人承擔履行利益的賠償。這與保證合同無效是矛盾的,尤其是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合同無效了,合同債權債務已不復存在,哪有什么履行利益?何以有違約責任?退一步說,保證合同無效場合,債權人有過錯的情形時常存在,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債權人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是說,保證人不能承擔返本付息的責任。  保證人代債務人還本不付息說、付息不還本說注意到了保證合同無效場合保證人承擔的責任不是違約責任這一事實,有使保證人負相應責任之意,在對責任的定性上方向正確,但在確定該責任的量的方面卻是擬制的,欠缺科學依據。該責任的賠償范圍的確定取決于債權人因保證合同無效所受損失、保證人和債權人對該無效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往往不恰好是借款本金或者所生利息。  保證合同無效時只能產生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只能是債權人相信保證合同有效但實際上卻無效所受的損失的賠償,即信賴利益的賠償。在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該信賴利益的賠償表現為:(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締約地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準備接受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 )債權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4)喪失覓到合格保證人的機會所遭受的損失。前三項為直接損失,在所立保證為一般保證或連帶責任保證中均無區別。后一項為間接損失,在所立保證為一般保證場合,只要未出現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的事實,債權人就不存在該間接損失,保證人不負賠償間接損失之責;在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的情況下,債權人困保證合同無效而遭受該間接損失,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具體數額需依個案決定。在所立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場合,債務人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絕履行、不能履行均產生違約責任,具體數額亦需依個案而定。  在主合同和保證合同均為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所負的信賴利益的賠償,同樣包括債權人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包括締約費用和相應的利息,一般不包括準備接受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所支出的費用,因在債權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乃至明知保證合同無效時,不應作接受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準備。這里的間接損失因主合同無效而數額相對降低,比在主合同有效但保證合同無效場合的間接損失的數額低。  8.抵押權是最佳的擔保方式,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擔保法》首次比較詳細地規定了抵押權問題,值得慶賀。不過,仍有不明確之點。首先,抵押權的類型就需要明確,以便妥當運用。《擔保法》第59條至第62條明確規定了最高額抵押。第34條第1款第3項和第5 項規定可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四荒”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表明承認了權利抵押。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這種伴隨成立的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客體的抵押權或者以地上房屋為標的抵押權,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不依當事人雙方的意志為轉移,因而屬于法定抵押權。第42條第5項規定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設定抵押, 系在集合物上成立一個抵押權,屬于財團抵押。第43條規定的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涵蓋了動產抵押的全部屬性,可以解釋為承認了動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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