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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處方管理辦法,上海市實施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3 10:13:49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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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實施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上海市好像還沒出本地的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啊,只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來維護居民的利益,這部法律早實施了,只要我們利用好這部法律,相信我們的權利能夠得到尊重

上海市實施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一處方管理辦法的頒布及實施 一目的及意義 為規范處方

規范了處方的書寫,保障患者從不同渠道獲得藥品的權利;更加強調了醫師對所開具處方的責任,診斷與處方內容不相符會直接叨叨體現。
我們醫院的便民門診基本上就是在瞎開,一些處方的診斷與用藥根本就不符,還有些科室喜歡開中藥,你也知道中藥有多強大,只要開的是中藥,怎么開你都不能算不合理處方。我們點評也就是找幾個典型的問題(3-5個),其余的都算是合理的處方!所以合格率都在95%以上!

一處方管理辦法的頒布及實施 一目的及意義 為規范處方

3,在上海的藥店如何用醫保卡買處方藥

到有坐堂醫生的醫保藥店買藥,就可以買到處方藥。
用醫保卡買處方藥,一定要醫生的處方的。不然藥店不給你買的
當然不可以呀。處方藥(非otc藥)都是需要醫生的單子的。是麻煩了點,不過這是現行的制度,沒辦法的。處方藥之所以要這樣,是因為個人的醫學知識不足。胡亂使用處方藥,并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甚至可能會有不良作用。處方藥,謹遵醫囑。
處方藥一定要醫生開藥的

在上海的藥店如何用醫保卡買處方藥

4,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過渡期管理措施)  對本辦法公布前已經購買但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能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憑證的,可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上道路行駛,并遵守有關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的《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2013年10月20日

5,滬政發200856號文件真有這個文件么

男方交了生育保險的,女方即使沒有交,也可以領取1/2的生育保險金!希望對你有些參考 根據滬政發(2008)56號文件,從2009年1月1日起新的生育保險管理辦法將開始實施,具體內容下:其中有些重點內容: 一、 生育保險待遇享受條件 1. 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并已為其正常不間斷連續繳費滿10個月以上 2. 符合上述條件,有下列情形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補貼: (1) 女職工在領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補貼標準為:流產400元,順產2400元,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和多胞胎為4000元 (2) 參保的男職工的配偶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其配偶生育第一胎時,可按照補貼標準享受50%的一次性生育補貼即:順產1200元,難產為2000元(注意:具體所提供的材料如附件中,報銷的僅是生育而且指第一胎而計劃生育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 生育保險待遇標準 1. 生育醫療費用 標準為:順產2000元 難產3500元 2. 生育營養補貼 標準為:300元 3. 圍產保健補貼 標準為:妊娠3個月以內(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流產的除外)的補貼200元,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的補貼500元,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的補貼900元 4. 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具體的項目標準如附件 5. 生育津貼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對單位予以補償。(此部分是給予公司的補償) 根據以上 順產可保銷費用的組成部分為:生育醫療費用+生育營養補貼+圍產保健補貼 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可報銷費用組成部分為:生育醫療費用+生育營養補貼+圍產保健補貼 流產可保銷費用為:手術費用+當天的藥費+材料費用+圍產保健費用(特指3個月內病理性流產,其他的沒有此項) 其他的計劃生育費用如附件宣傳材料中。 三、《上海市職工生育保險管理辦法》實施后,職工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間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的,補償范圍和待遇標準 仍按原辦法執行。
應該是有的再看看別人怎么說的。

6,上海市關于重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處理,除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外,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交通事故的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四條 (現場警戒線設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在勘查現場時,可設置警戒線;與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無關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擅自進入警戒線范圍以內。  第五條 (無名尸體處理)  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中的無名尸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本市報紙上刊登認領啟事;刊登十日后仍無人認領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刊登認領啟事的費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預付。  第六條 (事故檢驗和鑒定)  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物品、尸體及道路狀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專家進行檢驗和鑒定。  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由區、縣級以上(含區、縣級)醫院的專科醫生或者專業司法鑒定人員進行檢驗和鑒定。  檢驗和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檢驗費和鑒定費的支付標準、支付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擔保)  交通事故當事人屬外省市流動人口或者境外來華人員,在事故處理期間要求暫時離開本市的,應當在本市尋找擔保人,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后方可離開;無擔保人的,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后方可離開。  擔保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居民身份證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經濟收入;  (三)有民事行為能力。  保證金的繳納標準,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搶救醫療費的預付)  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預付;當事人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事故車輛;暫扣期限至事故處理結案為止。結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車主發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車輛仍未被領取的,暫扣的車輛作無主車處理。  第九條 (醫療單位提供的證明)  醫療單位搶救治療交通事故傷者,應當填寫上海市公安局統一印制的《驗傷通知書》,并開具傷情醫療診斷證明。對確需病休的,應當分別向傷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休假證明。  第十條 (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順序認定責任:  (一)違反各行其道規定的;  (二)違反讓行規定的;  (三)違反交通規則其他規定的;  (四)違反交通安全原則的。  學習駕駛員在學習駕駛時違章肇事,其教練員應當負部分或者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標明位置而移動交通事故現場的車輛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為,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雙方均駕駛機動車的,各負同等責任;一方駕駛機動車,另一方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駕駛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十二條 (吊扣機動車駕駛證)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吊扣期限為兩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或者造成輕微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四)造成輕微事故,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兩個月以下。  第十三條 (賠償調解的中止和重新開始)  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間,申請重新認定事故責任或者提出復議請求的,調解中止。重新調解從申請人收到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或者復議決定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 (賠償標準)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標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公布。  第十五條 (賠償比例)  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一百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勞務中違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稱單位)的,由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單位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非機動車駕駛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十七條 (康復費用)  交通事故傷者無正當理由,要求在康復(療養)病房或者康復醫院治療的,其費用自理。  第十八條 (生活護理)  交通事故傷者在家治療,生活需要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護理費計算,以一名護理員為限,護理期限至傷者生活能自理為止。  第十九條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賠償比例)  交通事故致殘者的生活補助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十個等級,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費的一定比例計算。一級傷殘的賠償比例為生活補助費的百分之一百,二級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類推。
交通事故處理,應該是交警的職責。即交警應在事故發生后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然后有權對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然后進入訴訟程序。

7,上海市關于實行建筑工程使用預拌商品砼的通知

關于印發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索取號 AB4101058-2004-072 載體類型 光盤 發布機構 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文件編號 滬建材辦(2003)第002號 記錄形式 文本 公開類別 主動公開 關鍵詞 內容描述 滬建材辦〔2003〕002號 各有關單位: 為了貫徹落實滬建建〔2002〕656號《關于在本市建設工程使用預拌(商品)砂漿的通知》,適應本市建設工程使用預拌(商品)砂漿的需要,強化文明施工管理,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工程質量,現將《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產品認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 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本市建設工程用砂漿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態環境、保證預拌(商品)砂漿的生產質量和工程質量,根據《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和《關于在本市建設工程使用預拌(商品)砂漿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拌(商品)砂漿,是指由專業廠(站)生產的,用于建設工程各類砌體砌筑、面層抹灰和飾面材料助灰等砂漿拌合物。 第三條 本市對建設工程用預拌(商品)砂漿實行認定管理。凡在本市建設工程中使用的預拌(商品)砂漿,應當取得《上海市新型建設材料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認定證書》),生產單位憑《認定證書》向市建委領取本市建設工程材料準用證。 第四條 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辦)和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是本市預拌(商品)砂漿生產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部門。上海市建筑材料發展應用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發展辦)和上海市建筑材料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市建材質監站)受市建材辦的委托,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市預拌(商品)砂漿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條 申請認定的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基本條件"和"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試驗室基本條件"(見附件1和附件2)。 第六條 辦理申請《認定證書》的企業,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上海市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申請表[預拌(商品)砂漿]》(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現行產品標準和質量保證書; (四)具有相應檢測資格的機構出具的1年有效期內的產品型式檢驗合格報告。 第七條 申辦《認定證書》手續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辦企業填報一式兩份的《申請表》,并提交相關資料; (二)市建材發展辦應當對申辦企業提交的資料當場進行核對,凡符合要求的,當場在兩份《申請表》上加蓋"預拌(商品)砂漿申請資料受理章",其中一份交由申辦企業保存,一份留市建材發展辦存檔。凡申請資料經核對不符合要求的,說明理由并當場予以退回; (三)市建材發展辦應當自同意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委托組織專家評審,市建材發展辦根據專家的評審意見提出初步認定結果,報市建材辦認定; (四)市建材辦將在收到認定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工作,并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核發《認定證書》; (五)市建材發展辦通知申辦企業領取《認定證書》。市建材辦將不定期向社會公告獲得《認定證書》的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名單。 第八條 市建材發展辦應當對持證企業建立"新材料監管手冊",將企業的日常管理、推廣應用和社會監督投訴等情況記錄在"新材料監管手冊"中。 第九條 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認定證書》批準的范圍進行生產和經銷,每批預拌(商品)砂漿必須向用戶提供產品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書。 第十條 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的《認定證書》有效期為2年。在期滿前3個月,《認定證書》持有人應當向市建材發展辦提出更換申請;市建材發展辦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內完成對持證企業的核驗工作。經復驗合格的,重新換發《認定證書》;復驗不合格或到期不申請的,由市建材辦公告其《認定證書》失效。 第十一條 在《認定證書》有效期內,持證企業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建材發展辦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應的變更證明資料,由市建材發展辦復核符合要求后報市建材辦審批,對相應事項予以變更: (一)企業名稱變更; (二)生產工藝、主機設備等主要生產條件變更; (三)產品規格型號等變更; (四)生產、經營場地或者企業注冊地變更。 第十二條 在《認定證書》有效期內,市建材發展辦應當對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市建材質監站應當對進入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預拌(商品)砂漿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預拌(商品)砂漿持證企業經日常監督檢查其經營行為或者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市建材發展辦或者市建材質監站應當責令持證企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復檢仍不合格的,市建材辦將予以通報,并注銷其《認定證書》。 在《認定證書》有效期內,預拌(商品)砂漿持證企業的產品質量兩次夜元左不合格的,市建材辦將注銷其《認定證書》。 凡被注銷《認定證書》的生產企業,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辦《認定證書》。 國家或者本市有關管理部門組織的預拌(商品)砂漿質量抽查不合格的,視同日常監督檢查不合格。 第十三條 《認定證書》每年復驗一次。市建材發展辦在每年12月份辦理《認定證書》年度復驗。持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緩辦理《認定證書》年度復驗手續,并予以通報批評: (一)兩次經營行為監督檢查不合格或者一次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的; (二)經查實,申請資料嚴重失實的; (三)擅自涂改、出借《認定證書》的; (四)"新材料監管手冊"中不良行為超過三次的; (五)《認定證書》有效期內不能提供由本市具備相應檢測資格的機構出具的、每年兩份產品型式檢驗合格報告的。 第十四條 《認定證書》持證企業應當按月統計產品生產、銷售量,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建材發展辦報送;市建材發展辦應當在每月15日之前匯總統計和整理分析,并報送市建材辦。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建材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技術條件 附件2:上海市預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試驗室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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