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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八條,上海居住證可不可以讓朋友辦理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4-05 15:08:22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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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居住證可不可以讓朋友辦理

上海居住證可以解決子女在上海就讀及等同上海生源參加上海中高考、滿7年轉戶口政策吸引了很多人才的目光。以致越來越多的人才涌入上海工作、投資、創業。下面上海匠慧企業將為您提供上海居住證辦理流程詳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規范《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和《上海市居住證》辦理流程,根據《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和《<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上海市臨時居住證》辦理流程)   非本市戶籍的境內人員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領取《上海市臨時居住證》(住宿旅館的,住宿登記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條(《上海市臨時居住證》辦理條件)   來滬人員辦理《上海市臨時居住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二)具有在本市固定的住所證明。   第四條(辦理《上海市臨時居住證》需提供的材料)   來滬人員在辦理《上海市臨時居住證》時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來滬人員居住登記表》;   (二)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在本市固定的住所證明。   第五條(支付證件押金)   《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免費辦理,但來滬人員在辦理《上海市臨時居住證》時應當交付IC卡押金。離開本市等辦理退證手續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并交還《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后領回押金。   第六條(當場拍照)   來滬人員應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當場在居住受理點進行免費拍照。   第七條(當場領證)   來滬人員拍照后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當場向居住證受理點領取《上海市臨時居住證》   第八條(《上海市居住證》辦理流程)   根據《<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規定,來滬人員符合要求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   第九條(辦理《上海市居住證》的條件)   下列來滬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一)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者特殊才能,以下改變其戶籍的形式來本市工作或者投資、創業的境內引進人才,以及引進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滿18周歲的未婚子女(此類居住證由市和區、縣人才服務中心受理)。   (二)在本市有穩定就業和穩定住所的非本市戶籍從業人員。   (三)投靠具有本市戶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人員;就讀于本市大、中專院校,常住戶口未遷入本市的人員,以及來本市接受非學歷教育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十條(辦理《上海市居住證》須提供的材料)   來滬人員申領《上海市居住證》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應當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來滬人員居住登記表》;   2、持有《上海市臨時居住證》;   3、18-49周歲的申領人須提供流動人口婚育狀況證明;   4、本市街道(鄉鎮)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狀況證明。   (二)申領境內人才類《上海市居住證》的,除上述基本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的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證書或能力業績證明材料復印件(驗原件),業績證明材料包括獲獎證書、專利證書、職業能力認定證書、個人收入證明等;   2、期限為6個月以上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驗原件);在滬投資創業的申請人,提交投資或者開業的相關證明復印件(驗原件);   3、境內人才的配偶須提供結婚證復印件(驗原件);其子女須提供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   4、本市引進人才相關規定的材料。   (三)申領從業類《上海市居住證》的,除上述基本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本市勞動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就業登記證明,期限為6個月以上聘用(勞動)合同,參加本市綜合保險的繳費記錄,從事特殊工種的,還須提供特種崗位上崗證書;   (2)投資開業或個體經營者提供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本市綜合保險的繳費記錄。   (四)申領來滬投靠、就讀類《上海市居住證》的,除上述基本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妻投靠的,須提供結婚證復印件(驗原件);   2、父母投靠子女或者子女投靠父母的,須提供公安部門認定的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   3、來滬就讀的,須提供本市大、中專院校發出的《錄取通知書》復印件(驗原件);   4、來滬接受非學歷教育的,須提供本市非學歷教育機構出具的書面證明復印件(驗原件)。   第十一條(支付證件工本費)   來滬人員在申領《上海市居住證》時應當交付證件工本費每張25元,領取繳費收據。   第十二條(當場拍照)   來滬人員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繳費收據當場在居住證受理點進行拍照。   第十三條(領取證件)   來滬人員自辦理《上海市居住證》申領手續之日起20個工作日后,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受理憑證到居住證受理點領取《上海市居住證》。   在您了解上海居住證辦理流程的前提下,您還必須知道申請上海居住證的四個條件:1.您的個人學歷達到本科或者本科以上;2.所在單位(可以是應聘的單位也可以是自己投資的單位)注冊資金達到100萬或者以上;3.在上海有房產或者能提供居住證明;4.檔案能調動。   很多人看到過人才引進居住證評分標準,誤認為一定要滿足60分才能申請居住證,其實您只要符合以上四點就可以申請了。評分標準的作用是在您申請居住證的年限上。即您的條件可以申請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的。

上海居住證可不可以讓朋友辦理

2,上海市關于重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處理,除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外,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交通事故的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四條 (現場警戒線設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在勘查現場時,可設置警戒線;與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無關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擅自進入警戒線范圍以內。  第五條 (無名尸體處理)  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中的無名尸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本市報紙上刊登認領啟事;刊登十日后仍無人認領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刊登認領啟事的費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預付。  第六條 (事故檢驗和鑒定)  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物品、尸體及道路狀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專家進行檢驗和鑒定。  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由區、縣級以上(含區、縣級)醫院的專科醫生或者專業司法鑒定人員進行檢驗和鑒定。  檢驗和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檢驗費和鑒定費的支付標準、支付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擔保)  交通事故當事人屬外省市流動人口或者境外來華人員,在事故處理期間要求暫時離開本市的,應當在本市尋找擔保人,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后方可離開;無擔保人的,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后方可離開。  擔保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居民身份證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經濟收入;  (三)有民事行為能力。  保證金的繳納標準,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搶救醫療費的預付)  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預付;當事人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事故車輛;暫扣期限至事故處理結案為止。結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車主發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車輛仍未被領取的,暫扣的車輛作無主車處理。  第九條 (醫療單位提供的證明)  醫療單位搶救治療交通事故傷者,應當填寫上海市公安局統一印制的《驗傷通知書》,并開具傷情醫療診斷證明。對確需病休的,應當分別向傷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休假證明。  第十條 (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順序認定責任:  (一)違反各行其道規定的;  (二)違反讓行規定的;  (三)違反交通規則其他規定的;  (四)違反交通安全原則的。  學習駕駛員在學習駕駛時違章肇事,其教練員應當負部分或者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標明位置而移動交通事故現場的車輛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為,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雙方均駕駛機動車的,各負同等責任;一方駕駛機動車,另一方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駕駛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十二條 (吊扣機動車駕駛證)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吊扣期限為兩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或者造成輕微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四)造成輕微事故,負次要責任、同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吊扣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兩個月以下。  第十三條 (賠償調解的中止和重新開始)  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間,申請重新認定事故責任或者提出復議請求的,調解中止。重新調解從申請人收到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或者復議決定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 (賠償標準)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標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公布。  第十五條 (賠償比例)  交通事故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一百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勞務中違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稱單位)的,由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單位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非機動車駕駛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十七條 (康復費用)  交通事故傷者無正當理由,要求在康復(療養)病房或者康復醫院治療的,其費用自理。  第十八條 (生活護理)  交通事故傷者在家治療,生活需要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護理費計算,以一名護理員為限,護理期限至傷者生活能自理為止。  第十九條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賠償比例)  交通事故致殘者的生活補助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十個等級,并按照本市平均生活費的一定比例計算。一級傷殘的賠償比例為生活補助費的百分之一百,二級為百分之九十,其他依次類推。
交通事故處理,應該是交警的職責。即交警應在事故發生后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然后有權對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然后進入訴訟程序。

上海市關于重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是什么時候廢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對房屋拆遷單位的房屋拆遷業務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拆遷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設立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注冊所在地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同意組建;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業務范圍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注冊資金不少于1000萬元;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負責人持有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手冊(以下簡稱上崗手冊);   (六)持有上崗手冊的在編工作人員(即與所在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員)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遷項目經理上崗手冊(以下簡稱經理上崗手冊)的不少于1人;   (七)在編工作人員中有職稱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及持有經理上崗手冊的人員共計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級職稱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接受個人資金入股。   第五條 新設立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房管局遞交培訓申請,組織人員參加由市房管局統一舉辦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崗位培訓。   第六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于在編工作人員達到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后,填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申報表》,向單位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一)注冊所在地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同意組建的意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業務范圍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冊資金證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六)在編拆遷工作人員的勞動合同及上崗手冊復印件、有職稱人員的職稱證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七條 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對資格證書申請材料與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房管局批準后核發資格證書。   資格證書由市房管局統一印制。   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委托進行房屋拆遷活動。   第八條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辦公場所及注冊地的,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跨區、縣變更注冊地的,應當同時向新注冊所在地和原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變更名稱的房屋拆遷單位應向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房管局核準換發新的資格證書。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涂改、外借或者轉讓資格證書。資格證書遺失的,須在本市登報聲明作廢后,向區、縣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補發,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房管局核準補發。   第十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并定期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做好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履行補償安置協議等工作。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考核,建立獎懲機制,實行優勝劣汰。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單位接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拆遷的,應當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委托合同并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應當按其實施的拆遷勞務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將受托的拆遷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接受無資格證書單位及個人的業務掛靠。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單位在各拆遷基地內應當至少配備拆遷工作人員2名(其中項目經理1名)。 房屋拆遷單位不得安排拆遷上崗人員在一個以上拆遷基地同時上崗;不得安排拆遷項目經理在三個以上拆遷基地同時上崗。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根據業務狀況,組織人員參加市、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舉辦的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獲得相應的崗位水平證書。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憑勞動用工合同或者勞務合同及崗位水平證書辦理上崗手冊。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拆遷工作人員參加市、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的崗位繼續教育考核。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負責辦理拆遷工作人員的注冊登記;按照市房管局的相關規定對拆遷信息數據庫進行維護。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做好房屋拆遷統計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認真、如實填寫統計報表并按時上報。   房屋拆遷單位應建立拆遷檔案,并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遷檔案除文字資料外,還應包括拆遷過程中必要的音像資料。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接受市和區、縣房屋管理部門的日常工作檢查、監督和指導;接受房屋管理及相關部門對政策執行、人員管理、信訪投訴處理等情況的專項檢查。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十八條 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考核,如查有違規、違紀現象,根據情節予以記分。記分情況應當書面通知被記分單位并向市房管局備案。   市或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年度違規、違紀記分累計滿6分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限期整頓,限期整頓期間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遷業務;對年度違規、違紀記分累記滿12分的,資格證書到期不再續發,取消拆遷資格。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給予記錄3分,發現一起,記錄一次:   (一)擅自或變相將房屋拆遷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的;   (二)接受無資格證書單位及個人掛靠業務的;   (三)拆遷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佩帶上崗證進行房屋拆遷活動,未予以糾正的;   (四)縱容無上崗證的人員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約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條款,損害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六)采取各種方式誘使非法定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未按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條款履行協議的;   (八)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將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交于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給予記錄6分,發現一起,記錄一次:   (一)偽造、涂改、外借或者轉讓資格證書的;   (二)縱容或唆使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在拆遷基地實施斷水、斷電、阻斷通訊、阻斷通道等行為的;   (三)縱容或唆使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毆打被拆遷對象的;   (四)未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單位拆除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遷工作人員在拆遷活動中營私舞弊,接收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財物等,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六)在拆遷工作中發生較大失誤、造成較大損失或較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房屋拆遷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對《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的違規記分滿12分的工作人員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條 市房管局每年組織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進行一次資格年檢。 房屋拆遷單位應按照年檢要求申報年檢材料,不參加年檢的房屋拆遷單位,視為年檢不合格,不再換發新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得承接新的拆遷業務。   市和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在資格年檢中,應當對房屋拆遷單位政策法規執行、協議履行、人員管理、工作實績、教育培訓、檔案管理、統計報表及信訪處理等情況進行考核。   經考核認定年檢合格的單位,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市房管局核準后換發資格證書;對年檢不合格、年度違規違紀記分累計滿12分或者當年內無拆遷項目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再換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房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實施辦法是什么時候廢止

4,上海市實行垃圾分類

上海市民,垃圾分類。人人參與,愛國愛家,利國利民。
[法規政策]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單位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固體廢棄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單位生活垃圾。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內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餐廚垃圾、建筑垃圾的管理分別按照《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區、縣范圍內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市容環衛局指導。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減量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可重復利用產品,政府有關部門在采購產品時應當優先購買可重復利用產品。  本市生產、銷售的各類商品應當避免過度包裝。對列入限制包裝目錄的產品,其包裝物比例應當符合規定要求,具體限制包裝產品目錄以及包裝物比例要求由市經委會同市市容環衛局等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各農貿市場、超市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做好凈菜上市的工作,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六條(資源化)  本市鼓勵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工作中廢棄的可再生利用的物品,交廢品回收單位或者個人回收利用。  市經委應當會同市市容環衛局、市規劃局、市環保局等有關部門做好廢品回收網絡建設。  第七條(規劃和預算)  市市容環衛局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進行統一規劃。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建設。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和運營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和區、縣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容器和設施設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建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二)已建商品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業主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三)單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產生單位負責;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設置規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應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條(收集)  本市對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其中,裝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和廢舊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收集。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確定生活垃圾分類實施分類收集的具體方式和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在規定的容器、設施或者場所中。  第十條(產生申報)  新產生生活垃圾的居住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產生量和種類:  (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委會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  (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環衛局申報。  第十一條(收運單位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產生量,合理劃定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區域,并以招標方式確定每個作業服務區域內的收運單位。其中,船舶生活垃圾收運單位由市市容環衛局招標確定;其他生活垃圾收運單位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招標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收運作業服務協議,并由市市容環衛局頒布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資質證書。收運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收運服務區域、收運期限、作業服務標準等內容。  除單位自行收運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交本條第一款確定的所在作業服務區生活垃圾收運單位收運。  第十二條(收運單位具備的條件)  參與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十三條(收運規范)  從事生活垃圾收運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和作業服務協議,在規定的時間內收運生活垃圾;  (二)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運;  (三)收運生活垃圾后,應當將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復位,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整潔;  (四)生活垃圾應當采用密閉的車輛、船舶收運,車輛、船舶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  (五)將生活垃圾運送至市容環衛部門規定的中轉站、處置場所存放或者處置。  第十四條(中轉站)  市、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或者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可以根據生活垃圾運輸需要,設置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中轉站設置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定辦理規劃、環保等有關手續。  生活垃圾在中轉站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  生活垃圾中轉站內產生的滲濾水,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處置單位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處置作業服務協議,并由市市容環衛局對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中標單位頒發處置作業服務資質證書。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處置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十六條(處置單位具備的條件)  參與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投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市容環衛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十七條(處置方式確定)  市市容環衛局應當根據本市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生活垃圾處置場(廠)的處置能力,按照就近、經濟的原則,對各區、縣生活垃圾的處置方式和處置場所作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處置規范)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處置生活垃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范,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并維護處置場(廠)內外環境整潔。  生活垃圾處置場(廠)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處置場(廠)排放污染物期間,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情況作定期檢測,每季度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垃圾處理費)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市容環衛局另行制定。  領取本市最低社會保障金等特殊困難人員,可以減繳、免繳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減免辦法由市市容環衛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規定。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條(數據報送)  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置臺帳,并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將上季度收運、處置情況報送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生活垃圾收運臺帳應當如實記錄所收運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處置去向;生活垃圾處置臺帳應當如實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和數量。  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運、處置數據匯總后報市市容環衛局。  市市容環衛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社會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情況。  第二十一條(停業處理)  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在規定的經營期內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因特殊原因確需停止的,收運、處置單位應當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經同意后方可停業。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當生活垃圾收運單位、處置單位擅自停止作業服務時,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或者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應急機制)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收運和處置系統。  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生活垃圾處理應急方案,并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備案。  在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無法正常進行收運、處置生活垃圾的,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無主垃圾處理)  對丟棄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無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收運單位清除和收運。  第二十四條(設施關閉核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  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任意丟棄、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  (二)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運、處置;  (三)擅自從事生活垃圾收運或者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監督檢查)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現場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需要時,可以向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實施監督檢查時,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評議)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評議制度,每年對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進行評議,評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作業服務規范的遵守情況;  (二)具備從業條件的情況;  (三)臺帳建立和數據報送情況;  (四)受行政處罰的情況;  (五)作業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評議過程中應當聽取被評議單位、公眾和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被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評議為不合格的單位,可以在收到評議通知的15天內向市市容環衛局申請復核;市市容環衛局應當在15天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之申請單位。  第二十八條(對評議不合格單位的處理)  收運單位被連續兩年評議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收運協議,并組織有關單位收運生活垃圾。  處置單位被連續三年評議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處置協議,并組織有關單位處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運協議或者處置協議的單位3年內不得參加本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招標。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申報生活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生活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垃圾提供給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個人收運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在中轉站內不按規定密閉存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72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0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一款規定,未提交檢測報告、未建立臺帳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位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運、處置擅自停止收運、處置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條第二款規定,收運或者處置單位未按規定編制應急收運或者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用收運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第第三款規定,中轉站內排放的滲濾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垃圾不分類,全民要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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