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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孫法官,業委會選舉過程中偽造業主選票和簽字要負什么法律責任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12 19:15:14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1,業委會選舉過程中偽造業主選票和簽字要負什么法律責任

處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決定?理論上是按照《物權法》等法規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另外也可以有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簽名后,由業主委員會召開臨時業主大會的糾正的(就是有20%以上的業主提議、簽名的,業主委員會不予召開,你也沒招)。但是司法實踐中并不是這樣的如意。比如前幾年法治還是全國較好的上海市,就有一個小區業委會為了提高物業費召開業主大會(投票性質大會),最后發出公告就是只有業主過半的,違法了《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簡稱雙過半)的,在證據明確,而且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法庭張姓庭長(也是該案主審法官)當即表示“違法行為、應予撤銷”,情況下再有業主代表舉證起訴的,但是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由于當地房管局的干預:一旦勝訴將會影響地區一大片小區的物業費問題后,法官竟然自己在審理過程中,提議沒有關聯的居委會、房管部門、物業公司和業委會偽造證據,將已經收取物業費作為證據,推翻了原告業主的證據。經過一審、二審(終審)的,全部是業委會勝訴。其勝訴的理由就是《民事訴訟法》的任務: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而相左的、放棄的就是《民事訴訟法》的原則: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所以要打“處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官司的,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法治在我國還是要服從于權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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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離婚孩子撫養權的判定原則離婚后孩子撫養權判給誰

家庭 劇情 治愈 撫養權 夫妻離異是彼此人生的選擇,對于有孩子的家庭來說,結束的是婚姻,但對孩子的撫養義務依舊存在。最近有一部讓人笑著笑著不禁流淚的電視劇《以家人之名》,就講述了三個原生家庭有缺失的孩子在兩位爸爸的撫養下彼此扶持,治愈內心創傷的故事。 劇情終究是劇情,但現實中常常有因父母感情破裂,離異后爭奪孩子撫養權的案例。 法院會如何處理“奪子大戰”中 孩子的撫養權歸屬 讓父母離異的孩子依舊沐浴在愛中成長? 離異后,孩子的撫養費又該如何計算? 金額的確定又有何標準? 本期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庭法官曹艷梅 結合真實案例,為大家答疑解惑 曹艷梅 上海虹口法院 民事審判庭法官 案例一 高學歷、經濟條件好能成為爭奪撫養權的籌碼嗎? 張先生與王女士戀愛不久后登記結婚,并育有一子。然而婚后瑣事逐漸消磨了兩人的感情,兩年后,張先生向法院起訴離婚,并同時提出3歲兒子的撫養權歸自己,理由是自己作為高校教授,文化層次和經濟條件明顯優于妻子。而王女士卻不同意小張跟隨爸爸生活,她認為兒子從出生一直由自己照顧,包括分居期間,張先生僅僅與兒子通過幾次視頻電話,甚至沒有給過一分錢撫養費。自己雖然經濟條件差一點,但是和兒子感情深厚,兒子理應由自己撫養。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先生與王女士婚后共同生活,過多地堅持自我的方式和習慣,未能彼此包容,現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準許。對雙方爭議的孩子撫養關系的問題,孩子目前尚屬幼年,長期與王女士生活在一起,生活環境相對穩定,減少兩人婚姻關系變動對孩子的影響非常重要,延續孩子現有的生活環境,離婚后繼續隨王女士生活更有利孩子現階段成長。此外考慮孩子目前的生活和心理需求,探望方式可適當放寬,即每月單周周六上午9點至下午6點,日后孩子的需求和學習時間改變,雙方可再協商變更,王女士應積極配合張先生履行對兒子的探望權。 案例二 變更撫養關系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武女士和李先生是一對“80后”小夫妻,有一個兒子小李。婚后兩年兩人感情破裂離婚,經法院調解,小李隨母親武女士生活,李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幾年后,武女士突然一紙訴狀將前夫告上法庭,稱因孩子太小自己一人無法照顧,要求判決變更小李隨父親李先生生活,自己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李先生面對前妻的要求傻了眼,他認為前妻生活狀況沒有變故,在上海擁有產權房,且房屋無抵押貸款,條件優渥,自己也依照調解按月支付撫養費,不同意變更撫養關系。 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應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以保障子女合法的權益。武女士與李先生在離婚時,雙方約定孩子小李隨母親共同生活。目前兩人均系在職員工,武女士并未舉證證明自己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發生了不利于孩子的變化,武女士以自己在上班為由要求變更孩子隨父親李先生生活,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駁回了武女士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 多子女家庭撫養權怎么判? 孫先生與岳女士于2009年登記結婚,婚后先后生下兒子小孫和女兒小岳。原本四口之家的生活其樂融融,不料婚后因交流不暢,兩人最終對簿公堂,要求離婚。然而面對一對可愛的兒女,兩人意見發生分歧,父親孫先生請求兒女均由自己撫養,岳女士按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而母親岳女士同樣舍不得孩子,聲稱自己家庭條件較好,有利于孩子成長,要求將一對兒女判給自己,甚至提出不要求孫先生支付撫養費,兩人僵持不下。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先生與岳女士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兩人要求離婚,予以準許。對于離婚后的子女撫養,兩人育有兩個孩子,在雙方均希望孩子隨自己共同生活的愿望下,由一人負責一個孩子的生活為妥,現女兒小岳、兒子小孫分別隨孫先生、岳女士共同生活,從有利于孩子的穩定生活考慮,維持目前的狀態為好,考慮到兩個孩子的共同成長需要,法院調解每個周末兒子、女兒有一天可以至父親或母親處共同生活。同時考慮到兩個子女年齡差距不大,雙方互不需要給付撫養費。 案例四 子女隨父母一方是唯一的撫養方式嗎? 陳先生和應女士本是一對夫妻,婚后養育了一個活潑可愛的女兒小陳。2017年,因長期累積的家庭矛盾,應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丈夫陳先生離婚,4歲女兒小陳由自己撫養,陳先生按月支付撫養費。陳先生辯稱,女兒小陳出生后到幼兒園都是由自己父母照顧,妻子應女士很少陪伴孩子,且孩子戶籍和自己在一起,目前也一起居住,關系良好,自己只有這一個女兒,有信心和能力照顧好小陳。兩人為孩子的撫養權之爭久久不肯罷休。 法官詳細分析雙方的撫養條件、撫養能力、雙方分居期間孩子由雙方輪流撫養的現狀等因素,綜合陳先生家住虹口區,應女士家住靜安區,距離不遠的實際情況,建議雙方以半年或一年為周期輪流撫養較為妥當。 最終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女兒小陳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月起由雙方輪流撫養,輪流撫養方式為小陳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隨父親共同生活,7月1日至12月31日隨母親共同生活,以半年為周期依次輪流,雙方對于孩子探視互負協助義務。小陳隨一方共同生活期間,撫養費由撫養方全額負擔。待小陳到8歲后雙方再行協商孩子的撫養問題。 關于孩子撫養權的五個問題 離婚后孩子撫養權歸屬怎么認定? 離婚糾紛中考慮孩子撫養權歸屬的核心考慮因素是“子女最大利益原則”。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第1084條將撫養權的歸屬區分為三種情形: ■ 一是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 ■二是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則由法院酌情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三是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離婚后孩子的撫養權可以變更嗎? 法律規定撫養權變更的初衷在于讓未成年子女能夠在一個相對有利的環境中成長。在雙方協商或者法院判決了孩子撫養權歸屬后,對于一方起訴要求變更撫養權的,法院往往會根據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來進行處理,一般來說,如離婚后直接撫養一方的撫養條件未發生不利于孩子成長的變化,撫養關系不予變更。 多子女家庭離婚時孩子撫養權歸屬怎么認定? 隨著二胎家庭的增多,對于多子女家庭父母離婚,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如何確定應因個案而異,總的原則還是保證多子女利益最大化。考慮到子女的年齡、感情、父母的撫養條件等多種因素,將子女分別由父母分開撫養還是均歸一方撫養無統一標準,可根據個案情況予以分析確定。 撫養條件相當的離婚雙方可對孩子進行輪流撫養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以調解的方式變未成年子女“隨一方生活”為離婚夫妻雙方輪流撫養,對最大限度切實緩解離婚夫妻雙方矛盾,最大限度實現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均有益處。對于離婚糾紛案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應成為解決子女撫養問題的基本價值取向,要讓一切為了孩子的審判理念落地生花。在今后的撫養權爭奪戰中,撫養條件、撫養能力相當的離婚雙方輪流撫養未成年子女可能成為一種新趨勢。 離異的父母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探望權? 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的法定權利,直接撫養方負有協助的義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第二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在一方行使探望權時,應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學習生活的原則,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次數、地點、交接等因素由父母雙方進行協商或由法院作出判決。 撫養費 父母關系的變化,對孩子有著難以忽視的影響,稍不留神就會陷入“失愛”的陰影中。在爭奪撫養權的同時,關于孩子的撫養費也是引起糾紛的一大重要因素。讓我們繼續通過真實案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處理的。 案例一 未成年人意外生子,撫養費該付多少? 小張與小李本是高中同學,對彼此都有著懵懂的好感。不料一次偷嘗禁果后小張意外懷孕,年僅16歲便生下一名女嬰。孩子出生幾天后被小李一家接走撫養,而小張則在休學兩年后出國留學重新開始,兩人至此分道揚鑣。不料在孩子3歲時,小李一紙訴狀將小張告上法庭。 小李主張,判決孩子的撫養權歸自己所有,并要求小張負擔孩子從出生到18周歲的撫養費每個月2000元。小張法定代理人辯稱,同意撫養權歸小李,但不同意承擔撫養費,因為小張目前在國外讀書,沒有經濟收入,無力承擔撫養費。 法院審理認為,綜合孩子撫養事實及雙方意見,判決孩子撫養權歸小李。支付撫養費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但考慮到孩子出生時小張尚未成年,且目前仍在求學,無穩定收入,孩子的父親小李也待業在家。結合實際情況、負擔能力、孩子的實際需要等因素,小張應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承擔孩子的撫養費,待其學業結束正式工作有了穩定收入之后,雙方對孩子撫養費問題可再行協商或訴訟。 案例二 “高額”撫養費合法嗎? 公司高管毛先生與陳女士于2006年組建了家庭,同年生下一子小毛。之后因各種瑣事雙方感情破裂。2014年兩人協議離婚并訂立了自愿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兒子小毛歸陳女士撫養,自2014年1月起,毛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1萬元,至小毛年滿18周歲止。 然而離婚后,毛先生僅僅給了一年的撫養費便撒手不管。轉眼間幾年過去,兒子開銷逐漸增加,而毛先生卻拒不履行承諾。陳女士作為小毛的法定代理人將毛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按照當初協議補付三年間的撫養費共計37萬元。毛先生稱當初為了離婚順利才簽訂協議,沒有考慮過這是筆不菲的費用。兒子如今只有幾歲,開銷遠遠達不到一個月1萬元,“高額”撫養費實在難以承擔,陳女士的訴請也不符合正常生活水平的要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女士與毛先生在離婚時達成離婚協議,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解除婚姻關系以及子女撫養所作的約定,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如今毛先生離婚后并未依照約定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該行為顯屬不妥。為維護未成年人之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法院判決毛先生按照陳女士的訴請一次補付兒子小毛撫養費37萬元的撫養費。 案例三 我生病了,可以要求父親追加撫養費嗎? 梁某與程某婚后不久生下兒子小梁,不料小梁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護理。因種種原因梁某在2017年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判令小梁由其撫養,父親程某支付撫養費。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達成一致:兩人婚姻關系解除,兒子小梁由母親撫養,父親程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并支付之前小梁看病所發生的醫療費57500元。 然而小梁所患的先天性疾病嚴重,需要多次手術治療和專人護理。意識到經濟壓力一個人難以承受,同年9月梁某作為小梁的法定代理人再次起訴,請求判決程某再支付小梁之前的撫養費、護理費合計19萬元。程某稱自己收入有限,面對每月4000元的撫養費和五萬余元醫療費已傾盡全力,無力支付更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程某與梁某作為小梁的父母,理應依法分擔小梁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費用。小梁自出生起即患有先天性疾病,多次手術治療后均需得到持續性特殊護理,尤其在其嬰幼兒階段護理工作更加特殊。因此,梁某提出的關于追加護理費用的主張具有合理性。程某作為小梁的父親理應承擔責任。根據小梁患病護理的特殊情況、程某已支付費用及其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判決追加程某向小梁支付2015年到2017間的護理費10萬元。 關于撫養費糾紛中的三個常見問題 撫養費的數額如何確定和支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司法實踐中,關于子女撫養費,首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時,一般是結合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三大標準來確定。對于離婚協議約定天價撫養費,支付義務方訴至法院要求調低時,法院一般會綜合考量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來判斷是否有調低的必要,目前司法實踐中并不存在勢必被調整的臨界值,個案處理還是存在差異。 撫養費確定了還能追加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司法實踐中,認定“必要”的情形主要包括:子女患病、上學等原因導致實際需要的撫養費超過原定數額。法院一般會本著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判決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追加撫養費數額,這既是實際需要,也是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力維護。 非婚生子女有權利要求撫養費嗎?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所以,即使父母不存在婚姻關系,雙方對非婚生子女的撫養義務依舊存在,必須負擔相應的撫養費。若父母本身因為年齡或身體殘疾等原因無法正常勞動,不具備正常收入條件,可參考雙方經濟承受能力協商撫養費數額或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孩子撫養費金額。待父母影響勞動收入的障礙消失,再行考慮父母的承受能力、孩子的實際需要等情形重新確定撫養費的數額。 讓孩子依舊伴隨著父母的愛健康成長,是每個家事法官裁判案件的重要理念,也是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義不容辭的責任。同時,離異的父母也要積極承擔對孩子的撫養義務,按時探望孩子,離婚不失愛!

離婚孩子撫養權的判定原則離婚后孩子撫養權判給誰

3,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

  導語:若對判決不服,可以提交申訴。下面是我收集的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范例,歡迎參考。   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范例(一)   申訴人(一審原告):姓名 趙xx;性別 女;職業(省略);身份證號(省略);住址:(省略);聯系電話:(省略)。   申訴人因訴xx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對xx區人民法院xxx年8月27日作出的(xxx)xx民一(民)初字第675號的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認定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xxx)xx民一(民)初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書因違反“民訴法”而無效;撤銷此無效的民事裁定書,發回再審。   事實與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xx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將xxx年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該院511法庭開庭的傳票于xxx年8月14日送寄郵局快遞,8月18日上午9時,此開庭傳票又由郵局退回xx區法院。這是本人于xxx年11月7日在xx法院檔案室獲取的開庭傳票信息,送達回證復印件見證了我沒有收到開庭傳票,沒有在送達回證上簽名。主審法官有我的手機號,也未打電話通知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xx法院在開庭傳票未送達后,未走公告送達法定程序。   我在8月25日上海法院網開庭公告欄目里檢索到我訴上海xx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的案子,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xx法院511法庭開庭。但網上有個前提說明:“以下庭審開庭信息,依法院傳票時間為準”。我急得當天上午11點打電話給xx法院總機,要找我的主審法官孫韻清確認。找不到主審法官,我就找值班法官,把未收到傳票,代理人又在北京的情況告訴她,被告知“雙休日(25、26日)法官是不接電話的。27日(周一)上午可以找到孫法官”。我說來不及了。她說可以請假。8月27日上午8:30我電話找到了孫法官,我問:“今天下午開庭嗎?”她說:“是的”。我說:“我沒有收到傳票”。她說:“快遞送到你家沒有人”。我說:“你怎么不打電話”。她說:“快遞給你打電話沒人接”。你看她清楚地知道我沒有收到傳票,也沒有接到電話。當我告訴她:“我來不及了來不了”(她明知我的代理人在北京)。出乎我的意料是:她沒有像值班法官說得那樣可以請假,而是一句話:“那你要負法律后果”。我氣呆了,只說了一句話:“我要投訴你”。孫法官腔調得意地說:“那你就去投訴吧!”。我從xxx年9月2日至xxx年1月27日已寫了四份投訴信給法院監察室,法院許偉基院長。并抄送給法院的副院長,民一庭長、民事審監庭的庭長,還有相關上級部門。但至今未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因為1、民事裁定書中“以傳票送達方式對原告進行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乏證據;2、又是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所以應當依法再審。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趙xx   xxx年2月24日   糾紛案件民事申訴狀范例(二)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盧xx,男,19xx年6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xx樓3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4月16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6月23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10月20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盧xx,男,19xx年8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市鎮xx村十一組xx樓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   案由:申訴人盧xx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福建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福建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并判決駁回被申訴人盧xx、盧xx、盧xx、盧xx的訴訟請求,判決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年10月13日作出的(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二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不正確、判決錯誤等問題,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1.1錯誤之一:對本案事實作與xx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為表述方便,以下簡稱為“一審判決”)相同的事實認定。   1.2錯誤之二:對申訴人在二審階段提出的,且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舉證,未進行科學分析與客觀評判;而草率地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要求,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1.3錯誤之三:對申訴人在《民事上訴狀》及二審庭審中提出的異議事實,不進行充分的法庭調查,簡單臆斷地以“因上訴人對提出的異議事實未舉證證明,本院對本案事實作與原審相同的事實認定,并作為二審的事實認定。”進行處理。   1.4錯誤之四:對申訴人在一審、二審階段均提出合法懷疑的存在重大疑點的證據——被申訴人在一審提交的xxx年10月18日xx縣xx市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蓋章的《關于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經大隊研究雙方協商處理意見如下》【以下簡稱xxx年“處理意見”】,不進行認真的查明與科學的甄別,導致二審法庭調查流于形式,不但沒有糾正一審認定證據和事實的錯誤,反而再次以二審的“權威”判決鞏固了原告提交的虛假證據之證明力,讓申訴人無法接受!   1.5錯誤之五:二審判決在“本院認為,......”一段中的論證說理,違背邏輯,牽強附會,其中“但從xx縣xx市鎮xx村委會及xx縣xx市鎮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證明》反映,在xxx年處理意見上所蓋的印章等同于現在的xx縣xx市鎮xx村委會印章”的表述,犯了偷換概念之錯誤,原“xx縣xx市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印章是否等同于現在的“xx縣xx市鎮xx村委會”印章,與xxx年“處理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并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同時,xx縣xx市鎮人民政府在《證明》中的蓋章簽署,只是證明“xx縣xx市人民公社xx大隊革命生產領導小組”法律地位等同于現在的“xx縣xx市鎮xx村委會”,而不是證明xxx年“處理意見”內容的真實性。   也就是說,xxx年“處理意見”書證上的印章即使真實,也并不能夠證明該“處理意見”上所記載的內容與事實是真實的。事實上,用歷史的眼光和“三常”(即常識常情常理)邏輯去審查分析xxx年“處理意見”書證本身存在的問題,就足以得出一個簡單的判斷:   xxx年“處理意見”不真實,因為,歷史上根本沒有發生xxx年“處理意見”上描述的事情。   答案或許只有一個,那就是被申訴人的父親盧xx串通xxx年時任大隊文書的嚴xx偽造了這份“處理意見”(嚴xx與盧xx是親戚關系,盧xx當時是教師,他們有作案的動機、智商、職便)。   1.6錯誤之六: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失公平。   本案是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審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墻)、影響排水、通風、采光、妨礙等事實的存在”,除了以一份虛假的xxx年“處理意見”作為證據外,無法充分舉證。對于原告的舉證不利,一審二審均沒有要求其補充舉證,反而要求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過度舉證,這顯然有失公平。   1.7錯誤之七:判決書所表述的“被告翻建糞寮”毫無事實根據,被告的糞寮是老祖宗留下來的財產,至今已上百年(歷經六代人),雖然曾經進行過修繕(維修屋檐、檢修瓦片),但從未進行翻建,更未動過石腳。   1.8二審對被申訴人所陳述的違背事實且缺乏證據證實的內容,如原告房屋并非老屋拆建而是菜地上新建,砌青磚的目的并非原告所說那樣......,也跟一審同樣予以采信;更是讓申訴人無法讓接受。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不存在侵權、借用/共有(石腳和墻)、影響排水/通風/采光、妨礙等事實。   ......   二、一審、二審采信證據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法理與邏輯,其判決不具有合法性。   2.1一審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其中被申訴人提交的2號證據涉嫌偽造,一審、二審對于申訴人在庭審中的質證和合理分析抗辯意見,不但不審慎甄別,反而斷章取義,在判決書上自相矛盾地表述被告(即上訴人、申訴人)的質證意見【見一審判決書,第5頁順數第7-11行,與一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2行】。   2.2一審過程中,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所陳述的違背歷史真實、違反邏輯常理(其主張“借用”與“糾紛”等自相矛盾)的理由【見一審判決書,第3-4頁,被告盧其水辯稱部分內容】,在書面答辯狀及庭審答辯、質證、辯論階段,均提出了明確質疑,要求法庭結合申訴人提交的證據及向當時(xxx年)任xx大隊書記盧x育老同志(現居廈門,聯系電話1360xxxx952)調查核實了解歷史情況后審慎查明。   但沒有想到,法庭竟然罔顧事實,偏袒被申訴人一方,拒絕采納申訴人一方的合理抗辯解釋。   2.3一審、二審對涉案證據的分析與認證【見一審判決書,第6-7頁;二審判決,第7-8頁】不科學,存在采信錯誤的嚴重問題。   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都應當按照證據三性原則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認證。   但一審判決,根本未按照法定要求對涉案證據進行科學嚴謹的分析與認證,存在主觀臆斷、斷章取義、違背邏輯采信證據的嚴重錯誤。具體表現在:   ①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認可其真實性,該證據可以反證原告侵權、被告沒有侵權的事實。從該證據中“張x連宗地圖”⑤-⑥距離4.35米與被告舉證第四組“盧xx糞撩與張x連房屋相鄰示意圖”實際丈量的相鄰距離為6.4米,扣除之后相鄰距離為2.05,按照雙方各50%,其中相鄰被告一方的1.025米亦應當屬于被告所有。”   但一審判決書以“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經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②對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xxx年“處理意見”。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其形式不合法(按照歷史習慣,當時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或文書,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紅色字體的單位便用簽紙,不可能隨意在一張不規格的白紙上直接書寫;格式不符合證明要求,沒有標題);其內容不合法(既然該材料系為處理雙方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所出具,應當有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及大隊負責調解處理經辦人的簽名,應當至少是復寫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大隊存檔一份,但這些都沒有。)被告對此從不知情,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這么一回事。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來源、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不知其“來源、形式合法”,有何證據?   ③對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僅認可該證明上的兩枚印章的真實性,對該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④對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應當結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組照片證據才能真實客觀地反映出相鄰關系及建筑物現場客觀情況。   但一審判決書以“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予以認定。”   2.4鑒于涉及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是——xxx年“處理意見”,該證據為原告(被申訴人)在本案一審中的舉證三、大隊處理意見材料。   申訴人認為,有必要多費筆墨,再次對該證據——xxx年“處理意見”存在的種種問題,作全面分析論證。   ① 該證據的內容不合法,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中所表述的“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事件”的存在。其建房發生糾紛的說法,與四被申訴人在其一審《民事起訴狀》中所稱“借用”石腳一段,顯然自相矛盾。   ②眾所周知,“借用”應當以雙方協議一致、自愿為前提,所謂的借用關系,在確立之初是不可能存在糾紛的;而該份大隊證明所反映的.內容卻是先發生糾紛再借用,顯然違背邏輯與常理!   根據法律對證據的要求,結合生活經驗法則,基于法理,考察歷史與現實,申訴人有充分理由,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具體列舉疑點如下:   A、如果是對糾紛的協商處理意見,則必須有糾紛雙方當事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的簽字認可,亦應當有大隊經手負責調解人員的簽名。   B、如果是協商處理意見,應當是一式三份,即使當時沒有打印復印條件,一般習慣做法都用復寫紙復寫一式幾份,糾紛各方應當各持一份,大隊存檔一份。   但,原告持有的一份原件是手寫件,且不是復寫件、打印件。也就是說,該書證只有唯一的一份,且在被申訴人手中;如果是唯一的一份,不可能由被申訴人持有,應當在當時的大隊革命領導小組保管存檔。   C、該材料紙張規格不正常,明顯可以看出已被認為裁剪處理。為何要對之裁剪處理?   D、xxx年,被告拆除糞撩擬改建房屋時,原告方謊稱相鄰地權屬有歷史字據,字據上有原告父親盧x星、被告兄長盧x松(已故)、被告本人盧xx三人的簽名。實際上根本不存在這一字據。   E、發生糾紛后,村委干部盧某xx曾參與調解,多次用脅迫的語言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該份材料(xxx年“處理意見”)上補簽名,如不簽名就要告被告上法庭。原告此舉,意欲何為?   F、根據該份材料落款處顯示的時間為xxx.10.28,被告尋訪到當時任xx大隊書記盧x育(現居廈門,聯系電話1360xxxxxx52)同志,經電話詢問,老書記明確表示不知此事。xxx年8月15日,原xxx年任xx村大隊革領組長盧x忠同志(聯系電話1511xxxx54)亦出具《證明》,證實其在任期間,沒有處理過所謂的盧x星與盧xx倆人因建房屋發生糾紛一事。   基于上述分析,對此份存在諸多重大疑點且事關本案真相的證據,法庭有義務查明。但不知何故,法庭不但不進行歷史分析、客觀分析,不對照公文處理規范要求進行審慎審查,對被告的合理懷疑與分析論證置若罔聞。   2.5一審中,被告提供的3號證據,判決書表述“......予以認定。”被告的該組證據證明內容為:   “1、證明被告原居住房屋遭受嚴重水災并危及居住安全的事實。   2、證明涉案糾紛地方屬于被告所有。   3、證明原告房屋屋檐過界侵占被告物權的事實(該證據同時用于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但不知為何,判決書認定了該證據,卻對證明內容未作任何分析評判。   由此可見,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所存在的明顯問題,最終導致了一審判決書第7頁-10頁中的“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等內容違背客觀事實,違背邏輯,違反生活常識,分析判斷錯誤,喪失了司法判決應有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申訴人認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存在爭議的法律關系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并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但本案的一審二審判決,卻一錯再錯,而且犯的是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低級錯誤,這種嚴重錯誤的判決,非但沒有解決平息雙方的爭議糾紛,反而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制造代代相傳的恩怨,如不盡快糾正錯誤,將引發嚴重的社會后果。   綜上所述,申訴人有充分的事實和理由,足以證明貴院作出的(xxx)巖民終字第7xx號民事判決書確有錯誤,嚴重侵害申訴人盧xx的合法權益。故,申訴人先給予貴院糾正錯誤的機會(申訴人保留向中央/省委巡視組、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人大等繼續控告申訴的權利),敬請貴院領導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迅速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嚴格審查此案,本著尊重事實,正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公正審理此案,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法治xx的良好形象,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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