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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南昌市兒童計劃免疫暫行規定等4件規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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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南昌市兒童計劃免疫暫行規定等4件規章的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南昌市兒童計劃免疫暫行規定》等4件規章的決定(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更好地適應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對59件現行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廢止4件規章(目錄見附件)。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目錄(4件)  序號1  規章名稱:南昌市兒童計劃免疫暫行規定  發布日期及令號:1992年12月21日市政府令第10號發布,市政府令第57號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93號第二次修正  廢止理由:已被2005年3月24日國務院令第434號發布的《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所代替。  序號2  規章名稱:南昌市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  發布日期及令號:1994年8月1日市府政令第23號發布,市政府令第57號第一次修正, 市政府令第98號第二次修正  廢止理由:已被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令第460號發布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所代替  序號3  規章名稱:南昌市單位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發布日期及令號:1995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38號發布,市政府令第56號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93號第二次修正  廢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1號公布修正的《南昌市社會保險條例》所代替  序號4  規章名稱:南昌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發布日期及令號:1998年12月27日市政府令第69號發布  廢止理由:已被2006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153號發布的《江西省人事爭議理辦法》所代替。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南昌市兒童計劃免疫暫行規定等4件規章的

2,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百度

一、《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屬各區范圍內街道(含單位內部需要命名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境范圍內街道的命名、更名,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二、《南昌市取水許可制度若干規定》  第四條修改為:“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少量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三、《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獨立設置的公廁竣工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竣工驗收。”四、《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已經開辦的義務教育學校,應當納入政府實施義務教育規劃,不得隨意撤銷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2、第八條修改為:“舉辦義務教育學校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農村村辦小學、簡易小學、中心小學、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二)城區小學和初級中學,按照管理權限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小學、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按照管理權限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3、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隨意開除學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學生中途輟學,嚴格控制學生流失。”五、《南昌市摩托車交通管理規定》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摩托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摩托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申請摩托車登記時,應當接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但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摩托車行駛證。  摩托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無證駕駛摩托車,禁止駕駛無牌無證摩托車,禁止拼裝、改型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  3、第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摩托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4、第十條修改為:“駕駛拼裝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拼裝摩托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5、《規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六、《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條。七、《南昌市非機動車交通管理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非機動車的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3、刪去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4、《辦法》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八、《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1、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2、刪去第十條。九、《南昌市機動車交通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機動車交通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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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南昌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權限內擬訂并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第三條 下列事項可以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三)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第四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第五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改革開放和中心工作服務。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能夠切實解決問題,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收費。規章名稱不得稱“條例”。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第二章 立項第八條 市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并舉的原則。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8月初開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同時還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第十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對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項目初稿。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單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并報市政府批準。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報送市政府的時間。第十二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上級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政府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南昌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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