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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號令,沈陽市政府31號令是什么內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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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陽市政府31號令是什么內容啊

去年5月1日,沈陽市人民政府出臺了第31號令《沈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據這位負責人透露,目前沈陽市房屋拆遷補償的原則為市場評估加保障。即不同的區域進行房屋拆遷時,其房屋單價由房地產評估機構做出評估。 但考慮到沈城相當一部分老舊住宅的評估價格可能不會太高,因此,政府又規定了拆遷補償最低保障單價制度。即“拆遷樓房住宅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的,按照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計算補償金額。” 同時,為了保證居住在平房中拆遷戶的利益,《沈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中還規定:“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按照房屋所在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確定。”最低保障單價每年定期發布 《沈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域劃分、政府規定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保障單價,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定期公布。”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域劃分,參照沈陽市住宅用地級別的區域劃分級別,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水平確定。 各類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的確定,是以該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實例成交價格總額,除以該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實例成交面積總額,而計算出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交易單價。 2005年度沈陽市各區域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保障單價執行標準是:一級區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195元,二級區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902元,三級區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701元,四級區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284元,五級區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885元,六級區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06元。

沈陽市政府31號令是什么內容啊

2,淮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一、對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或者已經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黨和國家新的方針政策或者已經調整的方針政策不相適應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所代替的29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1)。二、對2001年底前已明令廢止秦皇島15件市政府規章,統一公布(目錄見附件2)。 附件:  1、市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目錄(29件)  2、已明令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15件)  附件1:^^市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目錄(29件)  1、淮南市規章制定程序暫行規定 1號令  2、淮南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辦法 3號令  3、淮南市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4號令  4、淮南市星火計劃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5號令  5、淮南市企業內部安全保衛責任制暫行辦法 7號令  6、淮南市食品工業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10號令  7、淮南市共用天線電視系統管理暫行辦法 13號令  8、淮南市音像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4號令  9、淮南市企業總工程師工作暫行規定 17號令  10、淮南市實施《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辦法 18號令  11、淮南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20號令  12、淮南市籌措義務教育經費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21號令  13、淮南市減輕農民負擔暫行規定 22號令  14、淮南市搬運裝卸市場管理規定 29號令  15、淮南市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30號令  16、淮南市液化石油氣市場管理規定 33號令  17、淮南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36號令  18、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37號令  19、淮南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40號令  20、淮南市保護郵電通訊設施的規定 42號令  21、淮南市蔬菜地保護辦法 44號令  22、淮南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48號令  23、淮南市價格監督管理辦法 49號令  24、淮南市注冊會計師工作規定 50號令  25、淮南市臨時用工管理辦法 53號令  26、淮南市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58號令  27、淮南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規定 60號令  28、淮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61號令  29、淮南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淮府函[1989]44號批復  附件2:^^已明令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15件)  1、淮南市罰沒收入和規費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2號令  2、淮南市企業內部集資管理暫行辦法 6號令  3、淮南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8號令  4、淮南市河道堤防管理暫行辦法 9號令  5、淮南市城鎮房地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12號令  6、淮南市廢舊金屬管理暫行辦法 15號令  7、淮南市工業消費品批發商業管理暫行辦法 16號令  8、淮南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19號令  9、淮南市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 24號令  10、淮南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25號令  11、淮南市建設市場管理規定 26號令  12、淮南市城市住宅小區管理辦法 31號令  13、淮南市被征地農民安置辦法 43號令  14、淮南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45號令  15、淮南市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辦法 1991年市政府批準

淮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浙江省鄉鎮人民政府暫行工作條例等14件

一、對主要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1)。二、對適用期已過,實際上已經失效的1件省政府規章,宣布失效(目錄見附件2)。三、對已經明令廢止的59件省政府規章目錄,予以統一公布(目錄見附件3)。  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目錄(14件)  1《浙江省鄉鎮人民政府暫行工作條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號發布)  2《浙江省查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規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號發布)  3《浙江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試行辦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號發布)  4《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號令發布)  5《浙江省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免地方所得稅的若干規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號令發布)  6《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號令發布)  7《浙江省外債管理暫行規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號令發布)  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實施辦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號令發布)  9《浙江省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試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號令發布)  10《浙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號令發布)  11《浙江省耕地拋荒處罰辦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號令發布)  12《浙江省行政審批暫行規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號令發布)  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辦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號令發布)  14《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號令發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規章目錄(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保留人體器官移植業務審批項目的決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號令發布,因實施期限已過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廢止的省政府規章目錄(59件)  1《浙江省城鎮公有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97號令廢止)  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省政府第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44號令廢止)  3《浙江省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暫行辦法》(省政府第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省政府第1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5《浙江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省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2號令廢止)  6《浙江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7《浙江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省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8《浙江省涉外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第2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9《浙江省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省政府第2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0《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11《浙江省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省政府第25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2《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省政府第2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3《浙江省昌化雞血石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省政府第2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97號令廢止)  14《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44號令廢止)  15《浙江省實施〈國務院關于對農業特產收入征收農業稅的規定〉辦法》(省政府第4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實施細則》(省政府第4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17《浙江省外商投資財產鑒定管理辦法》(省政府第5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44號令廢止)  18《浙江省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4號令廢止)  19《浙江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省政府第7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20《浙江省經營性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21《浙江省機電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37號令廢止)  22《浙江省道路客運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2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6號令廢止)  23《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省政府第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6號令廢止)  24《浙江省檔案館管理規定》(省政府第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9號令廢止)  25《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號令發布,第57號令修改,根據《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廢止)  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省政府第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68號令廢止)  27《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9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廢止)  28《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廢止)  29《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暫行辦法》(省政府第22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廢止)  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省政府第2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55號令廢止)  31《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3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16號令廢止)  32《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92號令廢止)  33《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89號令廢止)  34《浙江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省政府第3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23號令廢止)  35《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省政府第39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廢止)  36《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2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廢止)  37《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3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4號令廢止)  38《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44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廢止)  39《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省政府第5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信訪條例》廢止)  40《浙江省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第54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廢止)  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省政府第55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廢止)  42《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省政府第62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2號令廢止)  43《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6號令廢止)  44《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6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0號令廢止)  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省政府第78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廢止)  46《浙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省政府第8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0號令廢止)  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省政府第81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廢止)  48《浙江省勞動監察規定》(省政府第82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廢止)  49《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87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71號令廢止)  50《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0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82號令廢止)  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98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21號令廢止)  52《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01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184號令廢止)  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09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7號令廢止)  54《浙江省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1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廢止)  55《浙江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14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7號令廢止)  56《浙江省環境監理辦法》(省政府第115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16號令廢止)  57《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省政府第129號令發布,根據省政府第205號令廢止)  58《浙江省蠶種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53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廢止)  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辦法》(省政府第168號令發布,根據《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廢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浙江省鄉鎮人民政府暫行工作條例等14件

4,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保留修改廢止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

一、對下列67部市人民政府規章予以保留:  1、銀川市行政督察管理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78號令,發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2、銀川市為民解憂督辦工作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38號令,發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  3、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27號令,發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4、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第一批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需要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號令,發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5、銀川市政府關于第四批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3號令,發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6、銀川市人民政府工業公布第二批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需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4號令,發布日期2004年10月16日。  7、銀川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7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8、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8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9、銀川市人民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解釋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9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0、銀川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0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1、銀川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辦法(試行)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1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2、銀川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2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3、銀川市行政執法公開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3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4、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程序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5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15、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取消調整及決定保留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2號令,發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  16、銀川市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號令,發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  17、銀川市市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機構行使部分行政執法權管理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號令,發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  18、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銀川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2月7日。  19、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2月7日。  20、銀川市街道辦事處工作暫行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89號令,發布日期1996年8月12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21、銀川市嚴禁用公車辦婚事、釣魚的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01號令,發布日期1992年5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22、銀川市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92號令,發布日期1997年1月16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23、銀川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6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24、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9號令,發布日期2007年12月2日。  25、銀川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4號令,發布日期2009年9月3日。  26、銀川市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6號令,發布日期1993年6月11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27、銀川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6號令,發布日期2007年9月13日。  28、銀川市鐵路道口監護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8號令,發布日期2007年9月13日。  29、銀川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3號令,發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30、銀川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6號令,發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  31、銀川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號令,發布日期2010年9月2日,修改日期2012年2月7日2號令。  32、銀川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3號令,發布日期2011年8月2日。  33、銀川市城市景觀照明設置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4號令,發布日期2011年9月11日。  34、銀川市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8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3日。  35、銀川市特種行業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9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3日。  36、銀川市直管公房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40號令,發布日期1992年7月13日,修改日期2012年2月7日2號令。  37、銀川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35號令,發布日期2013年1月15日。  38、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試行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號令,發布日期2009年11月3日。  40、銀川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3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5月12日。  41、銀川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7月4日。  42、銀川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4號令,發布日期1993年3月6日,修改日期2012年12月14日5號令。  43、銀川市土地復墾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5號令,發布日期1993年6月11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44、銀川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75號令,發布日期1995年5月8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45、銀川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號令,發布日期2008年4月16日。  46、銀川市土地儲備試行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25號令,發布日期2002年3月14日。  47、銀川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04號令,發布日期1998年7月20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48、銀川市城市地下管線規劃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3號令,發布日期2006年9月2日。  49、銀川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4號令,發布日期2006年9月2日。  50、銀川市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實行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31號令,發布日期1992年3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51、銀川市除四害工作暫行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79號令,發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52、銀川市愛國衛生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36號令,發布日期2003年2月26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53、銀川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號令,發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修改日期2012年2月7日2號令。  54、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號令,發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55、銀川市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6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56、銀川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9號令,發布日期2006年4月8日。  57、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銀川市公園管理辦法》的決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2號令,發布日期2011年4月13日。  58、銀川市道路貨物運輸戰場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6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9月17日。  58、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06號令,發布日期1998年11月11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  59、銀川市科學技術創新獎勵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4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5月15日。  60、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00號令,發布日期1998年7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號令。  61、銀川市老年人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34號令,發布日期2003年1月23日。  62、銀川市地方稅收保障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7號令,發布日期2005年10月13日。  63、銀川市生鮮乳收購站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5號令,發布日期2011年8月24日。  64、銀川市公共信息標志標準化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0號令,發布日期2012年11月22日。  65、銀川市勞動模范評選獎勵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22號令,發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  66、銀川市扶助殘疾人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128號令,發布日期2002年8月26日。  67、銀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業管理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3號令,發布日期2010年11月20日。

5,中國氣象局31號令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令第31號《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4月1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7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規范防雷裝置檢測行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實施對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檢測是指對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進行檢測的活動。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第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分為甲、乙兩級。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建(構)筑物的防雷裝置的檢測。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從事《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三類建(構)筑物的防雷裝置的檢測。第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分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制。資質證有效期為五年。第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賴保護的原則。第二章 資質申請條件第七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獨立法人資格;(二)具有滿足防雷裝置檢測業務需要的經營場所;(三)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建筑、電子、電氣、氣象、通信、電力、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四)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體系,并有健全的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能力和良好信譽;(六)用于防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并在有效期內。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具有與承擔業務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六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二)近三年內開展的防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于三百個,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防雷裝置檢測項目通過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三)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見附表1);(四)取得乙級資質三年以上。第九條 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除了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具有與承擔業務相適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三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要求的防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二)具有滿足相應技術標準的專業設備(見附表1)。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受理第十條 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一條 滿足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防雷裝置檢測的乙級資質。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申請表》(見附表2);(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三)《專業技術人員簡表》(見附表3),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勞動合同、社會保險關系證明和《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原件及復印件;(四)防雷裝置檢測質量管理手冊;(五)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六)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七)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復印件。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相應條件的,可以申請防雷裝置檢測的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了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書面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現有資質證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裝置檢測項目表》(見附表4) 和氣象主管機構質量考核情況;(三)近三年二十個以上防雷裝置檢測項目的相關資料。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第四章 資質審查與評審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后,應當委托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評審,并對評審結果進行審查。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當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并提出評審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從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許可審查時限,但應當在作出受理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頒發《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并在作出認定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未通過認定的,認定機構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人員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原則,確保其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并對防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遵守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第二十一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認定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原認定機構根據年度報告、信用檔案及資質申請條件,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準予延續、降低等級或者注銷的決定。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資質證到期自動失效。第二十二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在資質證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法人資格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資質認定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變更手續。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冊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及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單位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等級的資質,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分立的,分立后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注冊地的,由新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核定資質。第二十三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資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裝置檢測,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格證》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執業。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資質,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或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檢測質量進行考核。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二)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作出說明;(三)進入有關防雷裝置檢測現場進行監督檢查。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條 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達不到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達不到資質條件的,予以降低等級或撤銷資質。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作為資質延續、升級的依據。第二十九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一)防雷裝置檢測標準適用錯誤的;(二)防雷裝置檢測方法不正確的;(三)防雷裝置檢測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裝置檢測結論的;(四)防雷裝置檢測結論不明確、不全面或錯誤的。第三十條 鼓勵防雷行業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況及時予以公布。第六章 罰則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認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資質證;被許可單位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到期后不予延續;處罰結果納入全國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示:(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二)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防雷裝置檢測項目的;(四)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五)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防雷裝置檢測人員的。第三十六條 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或者在防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第七章 附則第三十七條 電力、通信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另行公布。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核定資質。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6,沈陽市房屋拆遷法31號令

《沈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沈陽市人民政府2004年31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沈陽市房產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順利進行。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拆遷期限不超過1個月,其他建設項目拆遷期限不超過3個月。 拆遷期限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第15日開始計算。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7日內給予答復。 延長的拆遷期限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十條 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保證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未在拆遷范圍內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空置的房屋,由拆遷人通知被拆遷人。 首次拆遷期限屆滿,仍無法通知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準后,可先行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拆遷補償補助標準、拆遷工作流程、被委托拆遷人、拆除單位和評估機構及現場工作人員姓名等事項,在拆遷現場進行公示,并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建設用地范圍確定后,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拆遷租賃住宅房屋,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分別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一)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 (二)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遷落實國家私房政策帶戶返還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當事人調解。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裁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房屋實施拆遷時,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沈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無房產產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勞動、教育、衛生、郵政、電信、電業等部門申請辦理因拆遷需要辦理的相關手續,相關部門應予辦理。 第二十八條 拆遷涉及的中、小學生,可以在原學校或拆遷后戶口所在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人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專用賬戶。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管,保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被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并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拆遷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該建筑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賃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但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條 拆遷樓房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補貼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40%。 (二)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房屋承租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80%+補貼面積×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40%。 第三十五條 拆遷樓房住宅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的,按照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計算補償金額。 政府規定的樓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按照被拆遷房屋所在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結合樓房的樓層、朝向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地產市場評估金額達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的補償金額的,由拆遷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的補償金額給予補償,但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補貼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40%。 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按照房屋所在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確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平房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承租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80%+補貼面積×政府規定的平房住宅拆遷補償保障單價×40%。 第三十八條 拆遷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給予面積補貼,補貼面積=45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利用住宅房屋出租營利的,只能享受一處房屋面積補貼。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域劃分、政府規定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保障單價,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定期公布。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區域劃分參照我市住宅用地級別的區域劃分級別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水平確定。 各類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的確定是以該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實例成交價格總額除以該區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實例成交面積總額而計算出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交易單價。 第四十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房屋和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房屋的,原租賃關系終止。 對被拆遷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對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對落實私房政策帶戶返還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拆遷當時按房改政策計算應交納的購房款之間的差額給予貨幣補償。 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60%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雙方的租賃關系終止,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補償: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當時以房改政策計算所有人應得售房款的數額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對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拆遷當時按房改政策計算應交納的購房款之間的差額給予補償。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的,對被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40%給予補償;對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60%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部分產權住宅房屋,購買人應當按照拆遷當時的房改政策,補足產權差價,取得完全產權后,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相應情形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受委托的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共同確定。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評估機構咨詢。評估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補償評估的依據、原則、程序、參數選取和評估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四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 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評估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第四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對原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托評估的結果與原評估結果有差異,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房屋拆遷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鑒定,鑒定結論作為拆遷補償依據。 房屋拆遷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資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對拆遷估價進行技術指導,受理拆遷估價技術鑒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承擔下列費用: (一)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每戶一次性搬家補助費400元。 (二)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實行產權調換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在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每戶每月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2元標準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過600元。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上述規定標準一次性支付4個月的臨時過渡補助費。 (三)利用住宅從事生產經營的,按從業人數每人一次性發給拆遷補助費800元。 (四)電話、有線電視等設施需要遷移的,發放一次性恢復補償費。本條規定的各項補助費標準,按照市場變化,由市政府適時調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并由拆遷人承擔下列補償費用: (一)無法恢復使用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補償費; (二)貨物運輸費和設備拆裝費; (三)恢復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通訊等原生產規模的配套設施費; (四)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給予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除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補償外,拆遷人還應當承擔下列費用: (一)對因拆遷而停產停業企業職工,給予過渡期間補助費,標準為:拆遷商場、商店、門市部、門點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經營的商業用房,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0元給予補助;拆遷辦公用房、倉儲用房、生產廠房、車庫等非商業用房,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5元給予補助;利用場地從事生產經營的,按照土地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元給予補助。 (二)每年按該企業前兩年稅后利潤總額的20%給予貨幣補償。 第五十條 被拆遷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給予補償、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準;沒有記載的以房屋產籍記載為準。 對于經過批準,改變公有住宅房屋設計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完全產權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給予補償、安置。 第五十一條 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證記載為準。沒有記載或有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在拆遷期限內向房產管理部門書面申請核實。以房產管理部門核實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五十二條 拆遷具有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一個房屋租賃證的連脊連棟平房時,有與之相對應的單獨戶口,房屋具備獨立生活條件并按自然間獨立生活的,可分戶處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十四條 對于在拆遷范圍內,居住在符合規定條件的無房產產籍房屋內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遷人給予補助。具體規定條件、補助標準、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補助條件的無房產產籍房屋使用人屬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優先購買政府補貼住房;無能力購買政府補貼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賃補貼或承租廉租住房,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拆遷補償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處以拆遷補償安置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九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手段,逼迫被拆遷人、承租人搬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拆遷人恢復,并處以3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因文物保護需要或者按照規劃要求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補償、補助標準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蘇家屯區、新城子區、棋盤山國際風景旅游開發區、沈陽農業高新技術開發區、新民市、遼中縣、康平縣、法庫縣可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補償、補助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2003]第19號)同時廢止。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拆遷的項目,按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時的拆遷規定執行。本辦法執行過程中,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調整時,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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