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探礦權變更登記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或者已經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手續。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第十四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三)地熱、礦泉水和寶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礦種。
開采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第十五條 采礦出資人為采礦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第十六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采礦登記前,應當持經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范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范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劃定礦區范圍兩年內,作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需要設立企業或者申請礦山建設立項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申請開采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區域內礦產資源的,應當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申請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申請采礦登記的,視為放棄已劃定的礦區范圍。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應當按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各項材料。第十七條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中型不超過20年,小型不超過10年;個體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5年。需要繼續采礦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選擇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
礦山企業的采礦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標。
禁止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采、回收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
采礦權人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重要科學價值或者經濟價值的地質遺跡和文物古跡,應當停止現場施工,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第二十二條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轉讓采礦權的。第二十三條 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必須完成土地復墾和環境治理工作,并按國家關于停辦或者閉坑的規定,辦理手續,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后,持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向原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申請,注銷采礦許可證。第四章 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