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導和鼓勵水域企事業單位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水域船舶、船員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記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體系。
第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在依法進行船舶登記(含變更、注銷)后,應當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線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長或者船上負責人應當在首次開通航線后,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員服務簿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身份證明等材料向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第一個停泊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備案,備案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四條??不定期來往的外地港籍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關應當在依法進行船員注冊(含變更、注銷)后,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公安機關提供船員注冊信息。
第十六條??對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從業人員,由該船船主或船舶經營者持上述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進行備案;上述人員狀況發生變動,應及時向辦理備案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發現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處理,并對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以及相關人員進行登記。
第四章??水域治安監管
第十八條??在水域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訂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并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
在水域舉行其他群眾性活動,舉辦者應當提前向當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預防和處置治安突發事件。
第十九條??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并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有權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財物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對水域發現的自然人尸體,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勘驗鑒定,辦理相關手續后,將尸體移交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親屬按規定處理,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域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復雜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依法設立水域治安檢查站(點),開展治安檢查,方便群眾報警。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盜竊或者違法駕駛他人機動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為違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違法運輸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國家規定的危險物質;
(四)發生水域治安突發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扣押船舶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緊急情況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財產損毀或者滅失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向、停止作業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反恐怖活動;
(二)處置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保護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現場、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處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衛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采取上述措施,應當通知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予以協助。以上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有關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