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本市環境衛生、再生資源、物業管理、飲食、酒店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工作納入行業自律規范,引導并督促會員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分類投放及收集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類別實施分類:
(一)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二)易腐垃圾,主要包括相關單位食堂、賓館、飯店等產生的餐廚垃圾,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廚余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三)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上述類別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識和顏色。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置、未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識和顏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結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換。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標準。
第十四條 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義務,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和堆放,并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具體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責任區,各單位為責任人;
(三)車站、機場、碼頭、文化場所、體育場所、公園、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賓館、飯店、商場、寫字樓及食品加工場所等生產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責任人。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集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賬;
(二)開展宣傳工作,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三)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分類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
(四)將分類投放后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到滿足運輸條件、符合環境控制要求的地點貯存。
旅行社在本市組織、接待旅游者游覽的,協助履行前款第二項職責。
第十七條 鼓勵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要求。鼓勵實行清掃保潔服務外包的物業服務企業,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
第十八條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置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預約回收企業上門收集或者投放到指定地點。大件垃圾收集的指定地點和預約電話由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九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商場、超市、便利店、快遞收發點等設立回收點,采用押金返還、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積分獎勵等方式開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二十條 貯存有害垃圾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貯存時間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引導公眾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運車輛,逐步減少固定垃圾桶,推廣垃圾不落地模式。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制度,區縣(自治縣)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及志愿者隊伍,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監督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市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差別化的生活垃圾處置收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