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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投資,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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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投資項目程序、市級政府投資的安排使用以及新開工項目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是指市財政預算內外用于固定資產投資資金(包括預算外資金按預算內管理的資金),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資金(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費、水利建設基金、環保治理專項資金、教育附加費等),各部門按政府規定征收用于建設的資金,國家和省補助投資、國債資金以及由市級財政承諾償還的建設借款資金。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市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審批、計劃編制,對項目實施進行監督、協調、管理和指導;市財政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項目資金進行審核與撥付,實施財政管理監督;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內做好對市政府投資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履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審批權限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應當遵循規范、效率、監管、透明原則,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和區域布局、土地利用規劃,有利于經濟社會、人與自然的協調可持續發展。第五條 政府投資主要用于以下領域的項目:  (一)本市行政區內政府基礎設施建設,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政法機關、人民團體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二)城鄉基礎設施項目;  (三)環境保護、生態建設、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項目;  (四)非營利性的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旅游文物、社會保障等社會公益事業項目;  (五)對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經濟結構調整具有重要作用的產業項目;  (六)市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根據不同的項目性質,分別采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貼息等方式投入。  (一)對市級政府直接舉辦的無收益的非經營性項目,采取直接投資的方式;  (二)對市級政府直接舉辦的有一定直接經濟收益但預期收益不足以彌補投資成本的準經營性項目,主要采用資本金注入方式或投資補助,根據產業政策需政府扶持發展的產業項目,采用資本金注入方式或投資補助,同時要確定出資人代表;  (三)對縣(市、區)公益性和基礎設施項目,主要采用投資補助方式;  (四)根據產業政策需要扶持發展的產業項目,除按本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資本金注入方式進行投入外,也可采用貼息方式。第七條 根據不同的政府資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項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履行項目審批程序。  采用投資補助、貼息方式投資的項目,除按國家和省審批規定和特別要求外,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采購招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執行。第九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鼓勵通過建立工程保險和工程擔保等制度,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風險管理。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儲備制度。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將規劃項目納入項目儲備庫中,指導和開展前期準備工作。第二章 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項目審批程序第十一條 對于政府投資采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投入準經營性或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按政府的要求將政府投資注入政府授權投資機構進行投資。  政府投資形成的股權或資產,由政府授權投資機構行使出資人的權利。第十二條 采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經申請并按程序批準項目建議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后方可進行建設。第十三條 對經濟、社會和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在審批項目建議書前,應當通過公示、專家評議等方式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第十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收到征求意見后,按有關行政許可或行政審批的期限規定,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2,太原市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貫徹改革開放的方針,促進太原市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吸收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加速開發建設,根據《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市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除適用國家和省的鼓勵政策外,可同時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鼓勵外商對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機電、輕紡、建材、農副產品深加工、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高新技術項目進行投資。  鼓勵外商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來料、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承租、承包、購買股權等多種方式,對本市企業(包括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獨資經營。  允許外商在城市建設、房地產業、土地開發、金融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進行投資。  對下列外商投資企業給予特別優惠:  (一)企業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經認可達到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當年實現營業外匯收支平衡或有結余的生產性企業(以下簡稱產品出口企業)。  (二)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性企業(以下簡稱先進技術企業)。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和生產、經營中所需國內供應的原材料及水、電、氣、油等,有關部門應優先解決,并按國營企業標準收費,以人民幣支付。  物資部門供應外商投資企業的物資,除進口的以外,貨幣結算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電話初裝和電話使用費、車輛養路費、貨物運輸、國內工程設計及施工、咨詢服務和廣告、保險,收費標準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以人民幣支付;收取外匯的,需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臨時周轉資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信貸資金,經當地金融機構審核后,可按國營企業的貸款方法優先予以安排。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后,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延長三年減半繳納所得稅。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減免稅規定外,五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十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第九條 外商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本市再投資舉辦、擴建經營期五年以上的企業,經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可全部退還。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還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追加投資從國外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它物料,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和包裝物料,以及外商進口自用的、數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和辦公生活用品,免繳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第十一條 在太原地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屬生產性企業用地可采用行政劃撥和有償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旅游、商業等經營項目的用地,應采用有償出讓的方式。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根據不同用途為四十到七十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可以申請續期。  允許外商投資從事成片土地開發經營。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經過國家開發的土地,土地開發費的收取標準為:開發費一次性計收,以及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減半繳納開發費。  外商投資企業從用地合同規定的時間開始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興辦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非經營性的社會公益事業,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地方性的其它稅費,生產性項目下浮百分之三十,服務性項目下浮百分之十五。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通過出口本企業產品達到外匯收支平衡,如暫時不能平衡,經批準,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貿公司出口不屬于實行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商品。

太原市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3,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條例2015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規范政府部門、生產要素部門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服務和依法監督管理,保障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鼓勵外商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批準或市人民政府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駐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執行本條例有關規定。第三條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外經貿部門為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在權限范圍內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審批工作,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負責監督檢查外商投資企業協議、合同、章程的執行,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調解合營各方糾紛,協調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監督管理,并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備案工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審批工作。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產業政策引導外資投向,優化結構,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和效益。第二章 設立、變更、解散第五條 中、外方投資者確定設立合營、合作企業的意向后,應向項目審批機關編報項目建議書及其他法定文件。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有效期限為一年。  項目建議書經批準后,中、外方投資者應當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外資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外經貿部門審批,審批程序按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辦理。  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省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經本市項目審批機關初審后上報。第六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中、外方投資者應訂立企業合同、章 程,報送外經貿部門審批。外經貿部門從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后頒發批準證書。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領取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三十日內辦完有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第七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含出售部分國有資產股權)作為投資的,必須提供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中方投入資本的確認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外方投資者由境外進口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物資,必須提供商檢部門出具的證書。第八條 本市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應向本市外經貿部門備案;外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到外經貿部門備案。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發生轉讓注冊資本,改變合作條件、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等重要變更事項,應當報外經貿部門批準,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變更登記。第十條 合資、合作企業在經營期間出現法律、法規允許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其他合營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合營方。第十一條 合營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會或聯管會應當形成決議并提出解散申請,報外經貿部門批準。  董事會或聯管會因意見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請的,堅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據合同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特別清算:  (一)董事會或者聯管會對清算事務不能形成決議;  (二)資不抵債并且不屬于破產清算;  (三)不能自行組織清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由原審批機關繳銷批準證書,并在規定期限內到財政、稅務、海關等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清算完畢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含有國有資產投資的,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產權的手續。

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條例2015修正

4,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規范政府部門、生產要素部門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服務和依法監督管理,保障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鼓勵外商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批準或市人民政府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駐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分支機構,執行本條例有關規定。第三條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外經貿部門為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審批工作,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負責監督檢查外商投資企業協議、合同、章程的執行,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調解合營各方糾紛,協調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監督管理,并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工作;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工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審批工作。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產業政策引導外資投向,優化結構,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和效益。第二章 設立、變更、解散第五條 中、外方投資者確定設立合營、合作企業的意向后,應向項目審批機關編報項目建議書及其他法定文件。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有效期限為一年。 項目建議書經批準后,中、外方投資者應當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外資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外經貿部門審批,審批程序按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辦理。 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省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經本市項目審批機關初審后上報。第六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中、外方投資者應訂立企業合同、章程,報送外經貿部門審批。外經貿部門從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后頒發批準證書。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領取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三十日內辦完有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第七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含出售部分國有資產股權)作為投資的,必須提供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中方投入資本的確認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外方投資者由境外進口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物資,必須提供商檢部門出具的證書。第八條 本市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應向本市外經貿部門備案;外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到外經貿部門備案。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發生轉讓注冊資本,改變合作條件、經營范圍和經營期限,以及改變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會)組成人員等變更事項,應當報外經貿部門批準。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變更登記。第十條 合資、合作企業在經營期間出現法律、法規允許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其他合營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合營方。第十一條 合營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會或聯管會應當形成決議并提出解散申請,報外經貿部門批準。 董事會或聯管會因意見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請的,堅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據合同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特別清算: (一)董事會或者聯管會對清算事務不能形成決議; (二)資不抵債并且不屬于破產清算; (三)不能自行組織清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解散,由原審批機關繳銷批準證書,并在規定期限內到財政、稅務、海關等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清算完畢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含有國有資產投資的,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產權的手續。

5,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擴大對外開放,更加積極有效地吸引外商投資,加快太原經濟發展,依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三條 鼓勵外商對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機電、冶金、化工、輕紡、建材、食品、農林牧副開發項目、城市基礎設施項目、高新技術項目、出口創匯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進行投資。  鼓勵外國投資者直接投資舉辦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第四條 進一步擴大外商投資領域。凡國家未明令禁止外商投資的項目,都可以投資或經營。第五條 允許外國投資者租賃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允許外國投資者購買國有、集體、私營企業的股權,除國家明確規定必須由中方控股的項目,鼓勵外資控股,符合法定投資條件,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可按外商投資企業對待。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為應稅所得額的30%,在市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局總局批準,減按15%的稅率征收:  (一)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二)外國投資者投資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投資回收期長的項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基礎設施項目。 設在太原高新技術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第七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后,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當年可以按照稅法的規定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如被認定為先進技術型企業,可以按照稅法的規定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減半后的稅率低于10%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第八條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減免稅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2001年4月8日前可按應納稅額的15%至30%減征企業所得稅。第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十年。外商投資的其他企業,生產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五年。  產品出口型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經外商投資企業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免繳該年度地方所得稅、城市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先進技術型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城市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滿十年后,仍被認定為先進技術型企業,經外商投資企業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免繳該年度的地方所得稅、城市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第十條 1993年12月31日前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因改征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增加的稅負,由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核實,退還已批準經營期限內稅負增加部分的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直接出口,繳納增值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法規執行。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準追加的投資總額內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為生產出口產品而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輔料、包裝物料,免征進口關稅和增值稅。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可以依法通過劃撥、征用或出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投資工業、商業、金融、旅游、服務業、商品房等項目的用地,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投資農業、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公用設施建設等項目的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土地租金)減收20%。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在合同簽定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非城鎮區域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十三條 投資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高新技術、社會公益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投資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機電、冶金、化工、輕紡、建材、農林牧副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減收30%。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免征地方能源基地建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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