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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上海社保繳納時間規定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8-19 03:47:39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1,上海社保繳納時間規定

上海社保是月底做申報,月初進行繳費,月中進行扣費。要繳費的話要在15號之前去繳。 《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第八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

上海社保繳納時間規定

2,上海社保一般每個月幾號繳納

上海社保是月底做申報,月初進行繳費,月中進行扣費。你要繳費的話要在15號之前去繳。 《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第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申請緩繳的條件)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同意,可以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 (一)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 (二)停產、連續虧損一年以上,或者瀕臨破產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情形。 擴展資料 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告知)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將繳費單位的違規行為以及由此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組織或者繳費個人。市勞動保障局有權將繳費單位的違規行為及由此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上級工會和市總工會;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向社會進行公開告示。 第二十七條 (滯納金)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八條 (對欠繳單位的處理)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催繳;當月內仍不繳納的,從次月起移送勞動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舉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社會保險費征繳中的違規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并按規定處理。 勞動監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上海社保一般每個月幾號繳納

3,上海社保繳納規定

根據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小城鎮保險的適用于本市郊區范圍內用人單位及其具有本市戶籍的從業人員,作為小城鎮保險對于個人沒有要求,對于企業有要求,如果企業在郊區繳納鎮保沒有問題的,如果企業是市區的繳納鎮保就不符合規定了。根據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繳納公積金是企業應該履行的義務,是要給員工繳納的。
最低繳費基數為上年底社平工資60%,今年為2140 四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一金(養老金)共48% 其中單位承擔37%,個人承擔11% 公積金另外各承擔7%,一共是14%

上海社保繳納規定

4,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確保本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的足額征收和社會保險金的足額發放,保障在職職工、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本市職工社會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城鎮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市范圍內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繳費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負責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和謊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第六條 繳費單位因經營狀況等原因,確實不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并由繳費單位和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提出繳費計劃,以經評估和有關權證管理部門備案的財產權證,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有關權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繳費單位的財產備案。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繳費單位可以緩期繳納。緩繳期最長為一年。緩繳期間,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備案的財產。備案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緩繳期滿,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劃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或者在緩繳期間轉移已備案財產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執行的備案財產至執行期滿仍不能變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單位管理,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批準后,適時變現。變現后的資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第七條 繳費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機構采取具體行政行為不當,或者因泄露商業秘密造成繳費單位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費用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社會保險費,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全部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征繳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5,上海市員工辦理社保需要什么資料

根據《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第六條 (單位登記)規定,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費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七條 (申報與核定)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繳費單位的繳費個人人數等有關繳費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的當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變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予以核定。第八條 (單位繳費時間)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擴展資料《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第六條 (單位登記)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費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七條 (申報與核定)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繳費單位的繳費個人人數等有關繳費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的當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變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予以核定。第八條 (單位繳費時間)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

6,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第九條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第十四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第四章 罰則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 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九 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單位應當為你交這期間的養老保險,必要時可以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由企業破產法這一規定也可以看出,即使單位破產,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也要優先清償。 (2)由于單位原因,而不是勞動者個人原因(如提出辭職),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享受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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