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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25 22:08:40 編輯:上海本地生活 手機版

1,食鹽專營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食鹽專營管理辦法》部分內容如下: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法律依據:《食鹽專營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食鹽專營管理辦法

2,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公示制度,提高食鹽行業信用水平。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第二章 食鹽生產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第三章 食鹽銷售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六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第十七條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第四章 食鹽的儲備和應急管理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

3,食鹽專營管理辦法2020

工信部為我國鹽行業的最高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鹽行業的行政管理職能,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制定鹽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保證鹽行業發展穩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與公安、司法、衛生計生、工商、質檢、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各司其職、密切協作,依法加強食鹽安全監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法律依據:《鹽業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食鹽專營管理辦法2020

4,食鹽專營辦法2013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第二章 食鹽生產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第三章 食鹽銷售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第五章 罰  則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5,食鹽專營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第二章 食鹽生產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第三章 食鹽銷售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第五章 罰則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6,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公示制度,提高食鹽行業信用水平。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第二章 食鹽生產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第三章 食鹽銷售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六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第十七條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第四章 食鹽的儲備和應急管理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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