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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行為的規定,對于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上海市政府有什么規定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8-08 05:24:07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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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城市的相關規定都不盡相同,上海今年的規定應該和以前一樣吧。對于期限和燃放地點都有相關的規定,可以登錄政府的網站進行相關的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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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七步規定

是七不吧(1)不隨地吐痰 (2)不亂扔垃圾(3)不損害公物(4)不破壞綠地(5)不亂穿馬路(6)不在公共場所吸煙(7)不說粗話臟話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2001]488號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居住物業裝修管理的通知》中有明確規定,物業公司應加強對住宅裝修活動的日常巡視和監督,當有業主和使用人入住的,應當督促裝修的業主、使用人或施工單位遵守施工作業時間,晚間18:00時至次日上午08:00和節假日,不得從事敲、鑿、鋸、鉆等產生嚴重噪聲的施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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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垃圾分類如何監管

《上海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實施進入倒計時,日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印發《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明確了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以及裁量基準。 城管可對10類違法行為依法行政處罰 根據《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城管執法部門對10類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單位未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收集容器的; (二)個人將有害垃圾與可回收物、濕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將濕垃圾與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 (三)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要求設置收集容器、設施的; (四)管理責任人未分類駁運的; (五)擅自從事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以及濕垃圾、干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的; (六)收集、運輸單位未使用專用車輛、船舶,未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未實行密閉運輸或者未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的; (七)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或者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 (八)收集、運輸單位未按照要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條件的轉運場所的; (九)處置單位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置的 (十)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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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規定有垃圾廠的地方周圍多少米內能夠算搬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在本市城鎮和城鄉結合部范圍內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衛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渣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渣土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公安、交運、規劃、環保、土地、建筑、房產、公用、市政、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市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立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伍(以下簡稱監察隊伍)有權在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承擔處置的責任。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管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渣土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市渣土管理處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規劃和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以下簡稱處置證); (四)監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處置; (五)統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 (七)統一印制處置證及單據。 第七條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處置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處置證; (四)管理本地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5日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和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市渣土管理處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為渣土管理部門)申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及處置場地等事項,并與渣土管理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劃外,還應當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報排放處置計劃。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劃的,應當補報調整后的排放處置計劃。渣土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文件之日起5日內核發處置證。對不核發處置證的,應當告知其原因。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實施現場管理,并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運入各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消納處置的,儲運場應當予以受納。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的,應當在申報排放處置計劃時,提交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納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納情況實施現場管理,并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十條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持渣土管理部門核發的處置證向運輸單位辦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運手續;運輸單位和個人(含自有車輛、船舶的單位)不得承運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時,運輸車輛、船舶應當隨車船攜帶處置證,接受渣土管理部門的檢查。 處置證不準出借、轉讓、涂改、偽造。 第十一條 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由渣土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運輸路線運輸。 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納場地,并取得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托運單位送渣土管理部門查驗。 第十二條 各類運輸車輛進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應當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或者低洼地、廢溝浜、灘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渣土管理處提出申請,由市渣土管理處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理干凈。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督促。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具體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和市環衛局核定。收入專項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和管理。 第四章 儲運場地管理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有計劃地建設。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七條 固定儲運場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場內設施完好,環境整潔;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四周應當設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擋圍欄,并有防塵、滅蠅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一)按規定時間受納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場地周圍的保潔工作; (二)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拾揀廢舊物資。 第二十一條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管理,制止偷倒、亂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隊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污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違反建筑管理有關規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未實施現場管理、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其立即停運,并按每輛車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處以罰款;未隨車船攜帶處置證的,按每輛車或者每艘船50元處以罰款;出借、轉讓、涂改、偽造處置證的,按每張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對屢犯或者情節嚴重者,加處1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取得回執的,除責令責任者補辦回執外,處以100元罰款;偽造回執的,加處1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任意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改正,并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污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責令承運者到指定地點清運其任意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要求傾卸的,處以50元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補辦申請手續,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工程竣工后未按規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未按規定管理儲運場地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未按規定在儲運場地設置圍欄及防污染措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進入儲運場拾揀廢舊物資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污染環境衛生、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當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者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公正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公民有權制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并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舉報查實者,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處罰金額的10%至3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廢棄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管理的各個環節。 固定儲運場,是指由市渣土管理處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場地。 臨時儲運場,是指各區、縣在街巷道路內設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堆放場地。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鄉單位和個人翻建、改建或者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量,以噸為計算單位,不滿1噸的以1噸計算。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衛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頒布的有關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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