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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綜合治安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24 18:49:37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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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公眾活動、集散的公共場所,包括:  (一)文化、娛樂、體育、游覽場所;  (二)飲食、服務場所;  (三)集市、交易等場所;  (四)陸運、水運、空運旅客集散場所;  (五)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場所;  (六)其他應當實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  旅館業和舊貨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有關行業的治安管理規定。第三條 (主管部門及其職責)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的主管部門,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施方案;  (二)指導、考核公共場所治安防范工作,組織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及有關人員的業務培訓;  (三)審核、頒發《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公共場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隱患;  (五)整治公共場所治安秩序,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區、縣公安部門和港航、鐵路、民航系統所屬公安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第四條 (相關部門職責)  本市工商、稅務、文化、體育、物價、旅游、廣播電視、園林、商業、公用事業、衛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 (許可證制度)  需開設公共場所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其中需開設特定的公共場所的,應當申領《許可證》。《許可證》的發放范圍,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未經公安部門同意或者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開設公共場所。第六條 (開設條件)  開設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所面積與活動內容相適應;  (二)根據場所的條件,規定參加活動的人員的限額;  (三)設置必要的照明設施和應急措施;  (四)具有人員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設施;  (五)建筑物和活動設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備三年內未受過刑事處分或者勞動教養的治安責任人和保衛人員;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規定。第七條 (開設審批程序)  需開設公共場所的單位應在開設的三十日前向場所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舉行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需開設公共場所的,舉行單位應當在舉行活動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公安部門對開設公共場所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對其中符合開設特定的公共場所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對舉行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需開設公共場所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文件。凡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公安部門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持《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每年到發證地公安部門接受年度審核。第八條(變更手續)  開設公共場所的單位,需歇業、停業及變更經營的方式、范圍、地址的,應當按開設程序向原批準公安部門辦理相應手續。第九條(對開設單位的規定)  開設公共場所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各項規定;  (二)嚴禁在公共場所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三)制訂相應的公眾須知并置于醒目位置,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公眾;  (四)發現公共場所及其設施有不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整改;  (五)參加活動的人員不超過經批準的限額;  (六)不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條 (治安責任人)  本市公共場所實行治安防范責任制。  開設公共場所的單位,應當指定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防范工作的負責人擔任。

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2,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館、印章刻制、印刷、舊貨、音像制品復制等特種行業和下列公共場所:  (一)營業性娛樂場所;  (二)設置按摩項目的服務場所;  (三)經營酒類的餐飲場所、咖啡館、茶座;  (四)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營業性射擊場;  (五)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場所。第三條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區、縣公安部門和專業公安部門具體負責管轄范圍內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 本市工商行政、勞動、文化、體育、旅游、廣播電影電視、園林、商業、衛生和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 許可管理第五條 開辦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取得公安部門頒發的《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公共場所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不得開辦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第六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該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規定的資質條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申領《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筑物及各項設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與經營項目、活動人員容量相適應的場地;  (三)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一)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特種行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二)被吊銷《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公共場所許可證》之日起未滿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四)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第九條 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舉辦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的單位,應當在舉辦活動預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公共場所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禁止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第十條 開辦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單位名稱、單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持有《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接受原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審核。第三章 從業管理第十二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或者務工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3,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和公民開展或者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加強社會建設,創新社會管理,開展平安創建活動,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保障社會和諧穩定。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懲治與預防違法犯罪相結合和專門機關工作與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治委)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本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級人民政府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市和區、縣綜治委應當與相關成員單位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系統綜治委應當與所屬單位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第七條 市和區、縣綜治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草案;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計劃和方案;  (四)組織、協調、指導、督查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五)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驗和做法,根據有關規定表彰先進單位和個人;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第八條 鄉鎮、街道綜治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關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和方案;  (二)建立健全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體系,加強本地區群防群治組織的隊伍建設,協調、指導各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開展本地區突出矛盾糾紛和突出社會治安問題的排查,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處和治理;  (四)組織落實本地區社區矯正、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社區戒毒等人員的幫教、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協助開展本地區國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區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其他相關工作;  (六)協調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加強對本地區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務,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  (七)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對實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項措施;  (八)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本市宣傳、教育和衛生、科技、建設交通、金融、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等系統設立的綜治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綜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體系,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指導并督促所屬單位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十條 市和區、縣綜治委可以根據需要在治安情況復雜或者跨行政區劃的重要區域,建立特定區域綜治委,組織、協調該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區、縣設立特定區域綜治委應當報市綜治委備案。第十一條 各綜治委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綜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職責,落實內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綜治委成員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第十二條 綜治委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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