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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知識產權管轄的規定,管轄約定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轄可否受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1-24 22:19:31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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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轄約定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轄可否受

合約已經約定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那么合同履行地法院就無權管理了。民訴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個是涉及到協議管轄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協議管轄。但是需要注意三點:一、是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性民事糾紛;二、雙方需要簽訂書面的協議,包括具體的內容;三、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

管轄約定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轄可否受

2,知識產權案件是集中管轄還是叫專屬管轄

集中管轄,就是將部分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知識產權案件,通過上級人民法院統一指定的方式,交由指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的制度。專屬管轄,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我的理解啊: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到,結合目前的最高法規定,知識產權案件并不屬于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歸類到某一類特定的法院,比方說“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而集中管轄,指的是案件只能由某個具體而特定的法院管轄,比方說:在上海發生的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等技術類民事和行政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管轄。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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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案件是集中管轄還是叫專屬管轄

3,商標許可使用糾紛由哪個法院審理

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  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  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級人民法院。再看看別人怎么說的。
一般是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
知識產權法院和基層法院。北京上海廣州地區有知識產權法院。其他地區如果有商標糾紛的話,是屬于基層法院的民事庭管轄的。

商標許可使用糾紛由哪個法院審理

4,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由哪級法院管轄

1. (1)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注: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指定義烏、昆山、海淀審理外觀設計、實用新型專利案件。(2)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被告的專利行政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 (1)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的城市確定1-2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二條】(2)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3.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4. 反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案件》第十八條】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發出了《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通知》,調整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1)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標準以下,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3)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屬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具體標準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你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19條的規定,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5,為什么設立北上廣知識產權法院其管轄權是什么

設立的原因是因為這幾個城市人口集中,經濟發達,尤其對外知識產權糾紛較多,非常必要設立一個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來管理此類專業案例
一、屬地管轄權與知識產權保護   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根據一國法律創設的專利權、商標權與著作權并不當然在其他主權者領土上被承認為權利。這是主權在知識產權領域最常見的注解。主權原本是一個國家政治學概念。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對主權的來源——公意——進行解說后,寫道:“主權既然不外是公意的運用,所以就永遠不能轉讓;并且主權者既然不過是一個集體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來代表自己;權力可以轉移,但是意志卻不可以轉移”。由此,我們將主權的特性之一概括為“主權不可轉讓”。在盧梭的著作里主權是對政府與人民關系的詮釋,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國際法上,主權是一個法律術語,是對并列存在的國家人格的高度抽象。所以,在國際法學者眼里主權對內是最高的、對外則是獨立的。在一國之內,主權所及之處,沒有較之更高的權威。主權對內、對外的兩個方面中,以對內的向度為我們考察的基礎。對于他國的知識產權在內國是否應當給予保護,需要求助于屬地管轄權。   就此而論,主權不對知識產權的設權行為發生直接的調整與約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識產權保護權為中介手段的,沿著“主權——管理權——知識產權”而起作用。傳統國際法對主權進行二分結構的劃分,分割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需要申明的是,此處的劃分是人為的,是純粹基于理論探索的方便。因為實質上主權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基于屬地管轄權的措施主要表現為知識產權認可制度,比如,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發明、商標是否予以承認、外國專利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中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的客體限制及審批,等等。屬地管轄權的行使在不違反該管理者所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與公約義務的時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屬人管轄權與知識產權保護   當論及屬人管轄權的時候,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上,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是:主權者對位于主權者領土之內的和旅居非本國領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憑何種根據確立其隨人所至的管轄權力?盧梭在論述主權權力的界限時寫道:“如果國家,或者說城邦,只不外是一個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員的結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關懷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須有一種普遍的強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體的方式來推動并安排各個部分。正如自然賦予了每個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體的絕對權力一樣,社會公約也賦予了政治體以支配它的各個成員的絕對權力。正是這種權力,當其受到公意指導時,就獲得了主權這個名稱”;“凡是一個公民能為國家所做的任何服務,一經主權者要求,就應該立即去做”。按照盧梭的理解,國家的各個成員有服從主權者管轄的義務,這是主權者對其公民行使屬人管轄權的正當理由。在現代國際法的視野里,屬人管轄權是國家主權對人管轄權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說,既然一國公民通過國籍的紐帶與其母國發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聯系,那么,當位于本土之時,母國對之行使管轄,順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離的阻隔,而誤認為主權權力因空間范圍的阻滯而失去效力。對于法人,情形與自然人類似。當一國公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屬人管轄權也對之當然發生控制、約束及保護作用。   具體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而言,當一國自然人到海外發表著作,或一國的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并使用在母國登記注冊的商標或專利,比如中國溫州某打火機公司在歐盟境內設立分廠,其使用在中國注冊的商標的行為仍然要受到中國知識產權法律的管轄,也即屬人管轄。至少,歐盟在考慮是否賦予其商標權效力時,必然要考慮到根據中國商標法創設的“既得權”問題。這也是為國際知識產權條約法規范與國際慣例所肯認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識產權主體與母國之間的“人身性質的”法律聯系。

6,網絡版權著作權侵權管轄地如何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隨著網絡的飛速發展,網絡著作權侵權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在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中,侵權人應當賠償著作權人的相關損失。那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呢?網絡著作權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主要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對于上述條款的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規定:第二十四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下面,納杰知識產權將對著作權侵權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及法定最低賠償額問題分別談一些自己的看法。(1)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納杰知識產權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應納人網絡著作權侵權賠償范圍之列。《知識產權侵權民事救濟》一書有比較深入的分析。書中論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發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4條和第5條規定,著作權人對于侵犯其人身權的行為可依該司法解釋,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至于該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則取決于侵害行為是否給權利人造成嚴重后果。(2)法定最低賠償金這個概念緣于《美國版權法》的規定。《美國版權法》第504條第3款規定:“當版權所有人舉證證明,并且法庭也判定,侵權人是故意侵權,法庭可以依據其自由裁量權,將法定賠償金增至不高于5萬美元;當侵權者舉證證明,并且法庭也判定,該侵權人沒有意識到,而且也沒有理由知道他或她的行為構成了侵犯版權,法庭可依據其自由裁量權,將法定賠償金降低至不低于100美元。”后來,上述數字分別有所提高,改為10萬美元和200美元。由此可見,無過錯侵權只有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才給予考慮,而且,無論如何考慮,至少還要賠償100美元或200美元,通過確立一個現實的侵權責任的最低限度,以保留它應有的威懾作用:它不允許侵權者僅僅因為原告未能反駁其無過錯的主張而逃避責任。應當說,這種制度設計對權利人和無過錯侵權人都是合理的,也比較容易接受。我國現行法律在權利人無法確定實際損失的情況下,規定了一個法定的最高賠償限額50萬元,并沒有最低限額的規定,而“法定最低賠償金”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卻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它體現了一種公平合理的利益平衡機制,運用于網絡環境下,則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約束網絡服務商的經營行為,具有警示作用。納杰知識產權是一家專業的知識產權服務機構,如果您有這方面的需要可以咨詢我們,我們竭誠為您服務。編輯:ice_ya@納杰知識產權來源:納杰知識產權公眾號

7,民事案件管轄權問題

AB都有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 與一般民事案件一樣,涉外民事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為原則確定糾紛的管轄法院,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的有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普通管轄沒有設立專門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據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我國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這是屬人管轄原則的體現。 (二)特殊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管轄。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按下列幾種情況確定管轄法院: 1.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由侵權行為地或者結果地人民法院管轄。 3.當事人雙方爭訟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采用“可供扣押財產地”行使管轄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查實有關財產確實是被申請人所有的財產。獨資公司、合作合資公司中的股權、知識產權以及到期債權都屬于可供扣押的財產。 在國內民事訴訟中,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因合同糾紛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的,由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由某個國家的某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協議管轄包括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國際經濟貿易中普遍運用的一種管轄制度。這一制度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一方所在國法院管轄,也可以選擇與訴訟有特定聯系的第三國法院管轄。 1.明示協議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就是明示協議管轄的規定。 根據該規定,書面協議是協議管轄的前提條件,雙方當事人既可以約定中國法院管轄,也可以約定外國法院管轄。涉外協議管轄應當具備以下成立條件: 第一,涉外協議管轄的案件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案件。涉及身份關系的糾紛,一般要根據國籍等因素確定管轄法院,不能協議管轄。 第二,涉外協議管轄的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第三,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案件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屬于與案件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 第四,當事人只能協議約定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不能協議約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第五,涉外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不符合我國法律關于級別規定的管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該協議無效,而應當按照我國法律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辦理。有關案件已經由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2.默示協議管轄 默示協議管轄,也叫應訴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后,沒有達成書面的管轄協議,一方當事人在某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對該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提出異議,無條件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承認受訴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對此進行了規定。與明示協議管轄一樣,受訴人民法院不得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確定的法院管轄相沖突。 司法實踐中,對于發生在我國境外的商事糾紛,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外,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到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的,我國法院就取得對該案的管轄權。如果當事人間沒有書面協議,只要一方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對方當事人應訴并就實體問題答辯的,亦視為當事人承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4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26條也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可見,當事人自愿放棄仲裁條款,也可以構成應訴管轄,該規則同樣應適用于涉外民事訴訟中。 3.涉外協議管轄與國內協議管轄的區別 第一,涉外案件可協議管轄的范圍比較廣。涉外協議管轄既可以對合同糾紛約定管轄法院,也可以對財產權益糾紛約定管轄法院,而國內協議管轄只能就合同糾紛約定管轄法院。 第二,涉外協議管轄選擇法院的面比國內協議管轄選擇法院的面寬。涉外協議管轄可以協議選擇我國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選擇外國法院管轄,而國內協議管轄只能協議選擇國內法院管轄。 第三,涉外協議管轄的種類比國內協議管轄的種類多。涉外協議管轄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而國內協議管轄只有明示協議管轄一種。 (四)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與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如物權訴訟以及一些非訟程序如遺囑檢驗程序遺產案件、破產案件和不動產的強制處分案件。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屬于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復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在國內民事訴訟中,下列案件,由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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