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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基金會章程,上海市敬老乘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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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水資源保護基金會的基金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上海水資源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英文名稱全稱:Shanghai Water Resource Foundation。簡稱“SWRF”。第二條 本基金會屬于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面向公眾募捐的地域范圍是上海市。第三條 本基金會的宗旨是最大限度地呼吁社會各界共同關心和支持上海水資源及相關的自然生態的保護事業,廣泛聯絡國內外社會團體、企業組織和個人,爭取道義上的資金、物資、實物資產及知識產權等方面的支持和幫助。第四條 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肆百萬元,基金來源于本基金會的部分發起人和社會有關組織。第五條 本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為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業務主管單位為上海市水務局。第六條 本基金會住所:上海市徐匯區瑞金南路500號6號樓底層。第二章 業務范圍第七條 本基金會業務范圍:募集、管理捐贈資金;參與水資源保護的國際間合作交流;資助、參與和開展保護水資源的宣傳活動及項目;救濟和援助缺水或水污染受害者。(一)開展促進上海水資源保護事業發展的募捐活動,接受國內外熱衷于環保公益事業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二)為缺水或水污染受害者提供救濟和援助;(三)為增加本基金會的資金而進行的基金保值、增值運作和投資活動;(四)參與和資助上海市水資源保護項目;(五)資助和支持關系水資源及環境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科技開發和示范項目;(六)促進水資源的利用和保護,運用合法手段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披露和阻止;(七)參與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及區域間的合作與交流;(八)資助和開展保護水資源與環境、促進社會發展的宣傳活動和項目;(九)設立水資源保護專項獎金,獎勵對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第三章 組織結構和負責人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理事會,由17-25名理事組成,理事可以分為自然人理事和機構理事,理事會由自然人理事和機構理事派遣代表組成,每屆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第九條 理事和機構理事派遣代表的資格:(一)熱愛環保公益事業,認同本基金會的宗旨,關心和支持本基金會的工作,并自愿為基金會服務;(二)具有在某一領域從事經營、管理或研究工作的經歷,在本領域內有較好的業績,并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三)具有較強公共利益責任意識,能依據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獨立客觀參與決策;(四)具有較強地議事、決策能力和人際溝通能力;(五)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十條 理事的產生和罷免:(一)第一屆理事會由主要捐贈人、發起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提名并共同協商確定;(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并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的一屆理事會;(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五)調整理事需經理事會討論通過,提請理事會確認,增補理事需由現任理事三人以上聯名推薦。第十一條 理事的權利和義務:(一)理事有權參加理事會的所有會議。理事在理事會議上可以充分發表意見,對需要表決的事項行使表決權;(二)理事有權對提交理事會討論的文件草案或其它材料提出質疑,并要求秘書長或受委托起草該文件草案的起草者作出說明;(三)理事有權調閱本基金會的有關文件,詢查本基金會的有關工作情況,并有權向理事長提出召開臨時會議或特別會議的建議;(四)理事應當了解本基金會的宗旨和基金會開展各項活動和項目的運作方式,熟悉有關非營利組織的法律規定;(五)理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基金會章程,執行理事會的決議,認真履行職責,維護本基金會的利益;(六)理事應當按時出席理事會會議,并為議題準備意見,積極提出相關建議或意見;(七)理事應當了解本基金會的基本情況和需求,動員社會力量拓展資金來源渠道為基金會及其各項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八)理事應當支持基金會的工作,與理事會秘書處建立良性互動關系。第十二條 理事會是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劃,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劃;(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及負責人;(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并或終止;(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十一)通過聘任名譽職務的提議。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 2 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第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四)基金會的分立、合并。第十五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場形成會議紀要,由出席理事會會議的理事審議、簽名通過。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理事會會議記錄和紀要,應作為機構檔案長期保存。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立監事3-5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第十七條 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第十八條 監事的產生和罷免:(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選派;(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序。第十九條 監事的權利和義務:(一)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二)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并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三)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第二十條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1名、副理事長若干名、秘書長1名。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經驗豐富,學識深厚,公正廉潔,作風民主;(二)秘書長為專職;(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一)屬于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二)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 5 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序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并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同意后,方可任職。第二十六條 本基金會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三)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文件;(四)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本基金會副理事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理事長可以委托1名副理事長代為行使理事長職權。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會秘書長在理事長的領導下開展工作。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本基金會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擔負并完成理事會賦予的工作目標和任務;(二)制定業務發展計劃和重大項目方案,經理事會批準后組織實施;(三)組織擬訂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劃,經理事會批準后,組織實施;(四)促進機構財務目標的實現,保證捐款收入、資助支出和經費結構合理;(五)根據理事會關于資產運作的原則,努力實現資產安全運作并保值增值;(六)組織制訂并執行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重要規章制度需經報理事會審批;(七)組織和協調本基金會各機構開展工作;(八)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以及各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由理事會決定;(九)倡導環保基金會文化,培育職業精神,合理任用人才,建立優勝劣汰管理機制,使人力資源滿足工作需求并得到發展;(十)接受理事會和監事的監督和檢查,定期向理事會報告年度工作進展和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十一)實施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十二)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劃。第二十九條 基金會設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和名譽理事若干名。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和名譽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備案。第三十條 基金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及專項基金。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顧問委員會和專家委員會等非常設機構。顧問委員會和專家委員會等非常設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備案。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第三十二條 本基金會基金來源:(一)依法募集和接受的國(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二)運作基金的收益;(三)投資的收益;(四)開展水資源以及相關環境的保護項目和活動收益;(五)中國政府的撥款和其它資助;(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三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第三十四條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后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重大募捐活動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本基金會組織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攤派及變相攤派。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接受捐贈的物質無法用于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于捐贈目的。第三十七條 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于資助和開展水資源及相關的環境保護工作,和有利于促進水資源與相關的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公益活動和項目。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重大的募捐活動、投資活動是指:(一)募捐資金預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募捐活動;(二)在上海范圍內開展的募捐活動;(三)重大投資活動是指:投資額在200萬元以上的投資活動。第三十九條 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第四十條 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70%。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第四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本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第四十五條 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第四十六條 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三)財產清冊(當年度捐贈者名冊及有關資料)。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第四十九條 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后,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第五章 終止和剩余財產處理第五十條 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并的。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后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第五十二條 基金會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予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并向社會公告。第六章 章程修改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后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經2008年7月8日理事會表決通過。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于理事會。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之日起生效。

上海水資源保護基金會的基金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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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過某些會議上在研究,沒有出臺相關文件,基本上實行還有一段蠻長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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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會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2004年2月11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3月8日國務院令第400號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制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后,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注銷登記。  基金會注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并。  理事會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并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并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 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于3個月。  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后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于捐贈目的。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基金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后,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占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范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書。

5,上海老年卡新政策2016

通常往年都是3月份之前開展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的調整工作,今年開展要晚一些。這是因為具體的調整方案還沒有出臺,全國的上調幅度在6.5%左右,目前各省市還沒有公布方案。至于何時下達文件,開展調整,請耐心的等待吧。反正不論幾月份調整,都會補足全年差額的。
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可以辦理老年卡,享受相關的老年人優惠政策。老年卡分綠卡和紅卡,60到69周歲的老人可辦理綠卡,70周歲及以上的老人可辦理紅卡。只要是60周歲以上具有上海市戶籍的老年人都可以辦理上海的老年卡,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老年卡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辦理,并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委托下屬村民委員會或社區代為辦理。

6,12333上海勞動保障網老年綜合補貼具體細則

在上海,目前的規定是,外來從業人員都是一樣的繳費基數,沒有城市戶口和農村戶口之分.具體的一些我給你從勞保局網站下粘貼過來了.如果還要更具體的細則,最下面有網址鏈接.希望有用. 《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 為貫徹實施《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用工登記和綜合保險登記 (一)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的,應當到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區(縣)職業介紹機構外來從業人員就業服務窗口辦理用工登記手續,同時攜帶下列材料一并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1、外來從業人員的名單; 2、外來從業人員的個人證件照2張以及身份證復印件等。 3、對沒有辦理過綜合保險登記手續的單位,還須持工商營業執照副本、企業法人代碼證(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材料。 (二)在滬施工企業根據有關規定到建委所屬的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個人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二、綜合保險繳費卡的領取 用人單位綜合保險繳費卡按照以下程序領取: 1、用人單位在辦理單位綜合保險登記手續時,提交綜合保險繳費卡申請書; 2、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審核綜合保險繳費卡... 在上海,目前的規定是,外來從業人員都是一樣的繳費基數,沒有城市戶口和農村戶口之分.具體的一些我給你從勞保局網站下粘貼過來了.如果還要更具體的細則,最下面有網址鏈接.希望有用. 《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 為貫徹實施《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用工登記和綜合保險登記 (一)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的,應當到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區(縣)職業介紹機構外來從業人員就業服務窗口辦理用工登記手續,同時攜帶下列材料一并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1、外來從業人員的名單; 2、外來從業人員的個人證件照2張以及身份證復印件等。 3、對沒有辦理過綜合保險登記手續的單位,還須持工商營業執照副本、企業法人代碼證(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材料。 (二)在滬施工企業根據有關規定到建委所屬的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個人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二、綜合保險繳費卡的領取 用人單位綜合保險繳費卡按照以下程序領取: 1、用人單位在辦理單位綜合保險登記手續時,提交綜合保險繳費卡申請書; 2、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審核綜合保險繳費卡申請書,發放領取綜合保險繳費卡的通知單; 3、用人單位在領取綜合保險繳費卡通知單規定的時間內到原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機構所在區(縣)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領取綜合保險繳費卡。 四、綜合保險費的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每月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人數繳納綜合保險費,并在規定劃款日期前將應當繳納的綜合保險費存入綜合保險繳費卡。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于次月劃轉綜合保險費。 (二)綜合保險繳費實行足額劃轉。繳費卡中費用不足的不予劃轉。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每月8日(遇節假日順延)從綜合保險繳費卡中劃轉綜合保險費;8日劃轉未成功的,于當月15日(遇節假日順延)再次劃轉。 (三)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綜合保險費的,應及時補繳。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每月16日(遇節假日順延)從綜合保險繳費卡中劃轉用人單位補繳的綜合保險費。 (四)各區縣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未按時繳納綜合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催繳。單位拒不繳納綜合保險費的,可移交勞動監察部門查處。 (五)外來從業人員可通過上海市勞動保障服務網()、勞動保障咨詢電話12333查詢單位為其繳納綜合保險的信息。 九、綜合保險待遇的支付 (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保險公司支付的,應當與保險公司簽定綜合保險協議。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支付綜合保險金。 (二)市外地勞動力就業管理中心應當向相關保險公司提供用人單位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參加綜合保險的基本情況。 (三)相關保險公司應當向用人單位寄發保險憑證。其中工傷保險憑證、住院醫療保險憑證由用人單位持有,用人單位應當將參保情況告知外來從業人員。老年補貼憑證、日常醫藥費補貼卡由外來從業人員個人持有。 (四)在參加綜合保險期間,外來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或者住院醫療的,可以按照《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向相關保險公司領取工傷或住院醫療保險金。其中發生的搶救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 外來從業人員在用人單位未按月為其繳納綜合保險費期間,因工傷、住院醫療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承擔。用人單位按規定為其補繳綜合保險費的,外來從業人員按照《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享受老年補貼和日常醫藥費補貼。 十一、其他 (一)非正規勞動組織為其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綜合保險費以及外來從業人員享受綜合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參照《暫行辦法》及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二)在本市社區內有合法居住場所、合法務工經營場所,無單位的外來自雇人員參加綜合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三)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的實施細則》(滬勞保就發(2002)38號)和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外來從業人員參加綜合保險期間享受住院醫療待遇的補充意見》(滬勞保就發(2002)43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2005年3月15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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