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申請】申請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由設立人或者設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師管理系統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申請,按照擬選用的先后順序提出五至十個備選名稱。
第十四條【審核】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名稱預核準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對于符合規定的備選名稱,提交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請人重新選報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檢索結果之日起七日內,根據檢索結果,向申請人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第十六條【有效期】核準通過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市司法局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設立人未在有效期內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在有效期內,律師事務所設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申請。
第十七條【負責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八條【章程】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協議】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市司法局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住所】律師事務所住所應當滿足日常辦公需求。使用住宅作為律師事務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的業主。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二十一條【職責】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由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司法局受理申請并進行初審,報市司法局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合伙所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合伙協議;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設立人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六)住所證明;
(七)資產證明;
(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第二十三條【個人所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設立人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第二十四條【受理審查】區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