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第十條表述為:“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環境由監察機關實施-1處罰,受托環境監督機構以受托處罰-3/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的名義實施,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各級主管機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款處罰應當適用環境保護法、行政。
法律分析:-3/-1處罰辦法規定的立案條件是對方涉嫌違反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可以依法進行-1處罰,本機關有管轄權。環境違法行為被發現至今不過兩年。環境違法案件立案審查時間為七日。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環境-1處罰-2環境涉嫌侵權的保護-。經審查,符合以下四個條件的,予以立案: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或者可以依法給予行政-0;屬于本機關的管轄范圍;自違法行為被發現之日起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1。第十條中“環境監理機構”修改為“環境監理機構”。修改后的第十條表述為:“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環境由監察機關實施-1處罰。受托環境監督機構以受托處罰-3/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的名義實施。委托處罰-3/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被委托環境監督機構實施行政-0。二、第十七條關于地方環保部門取消罰款限額的規定。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各級主管機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款處罰應當適用環境保護法、行政。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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