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等證照,應當放置在培訓機構主要辦學場所(如招生點、收費點、報名點等)的顯著位置,做到亮證辦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得以聯合辦學或授權辦班等名義,出賣、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不得委托或授權不具備辦學資質資格的機構、單位、個人辦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遺失《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舉辦者應通過媒體進行公告聲明,公告期(不少于1個月)滿后持媒體公告件向審批、登記機關申請補辦。公告和補辦期間不得招生。
第二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對象簽訂書面培訓服務合同。培訓服務合同應當載明培訓機構名稱、辦學范圍、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項,教育培訓對象姓名,辦學場所,培訓項目內容和質量標準與承諾,培訓期限和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金額及退費標準與辦法,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爭議解決途徑和方法。
第二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聘用的教師應當具備相應任職資格或職業資格,聘任其他單位在職人員的,須經所在單位書面同意。聘請外籍教師應具備有關部門的準入和資格認定手續證件。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遵照《教師法》《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與教職工簽訂書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職工的人事及業務檔案。
第二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合法、真實、準確,并于發布之日前一個月報審批機關核準備案。
第二十九條 實行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監管制度,按照專款專戶、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的培訓費實施監管,隨機抽查其大額資金流向。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所收取的培訓費及時全額存入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賬戶內資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具體監管辦法另行制定。
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余額達到規定的最低余額限制標準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使用最低余額范圍內的資金,應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開戶銀行應當按照審核意見辦理用款手續。
第三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原則上應在辦學許可證核準的辦學地點辦學,不得將招生和教學任務委托或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和個人實施。
根據發展需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在原批準的注冊地址外設立分教學點。市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本市范圍內設立分教學點的,應當分別向原審批機關和擬設分教學點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事前備案。區縣(自治縣)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跨區縣(自治縣)增設分教學點的,應當向擬設分教學點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分教學點不是獨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其教學管理工作和法律責任由分教學點所屬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學期、教育培訓周期或者課時為單位收取培訓費。按學期或者教育培訓周期收費的,預收費最長不超過6個月;按課時收費的,預收費最多不超過60個學時。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審批機關和同級物價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產與舉辦者資產相分離,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并建立健全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會計、出納人員和學校負責人應當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虛假出資、抽逃辦學資金、財務管理混亂等情形的,原審批機關可以委托專門審計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注冊登記制度和學員學業成績檔案。
第三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切實承擔安全責任,落實安全防范措施,杜絕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