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向批準設立的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將培訓機構的名稱、舉辦者、辦學地址、辦學內容、聯系方式、辦學許可證編號等信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一般由地域名、字號(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層次名(職業培訓機構)等三個部分組成,名稱應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冠以“國際”、“全國”、“中華”、“中國”及其他特殊字號。
第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應當按規定,到同級民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公安部門刻制印章,地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按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制度要求到銀行開設賬戶。并將刻制印章的式樣、開戶銀行及賬戶報審批、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舉辦者、辦學范圍等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相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的變更應按照《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原舉辦者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審批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原審批機關所轄行政區域內變更辦學地址的,應當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變更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取得登記機關出具的《校名核準通知書》,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經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實施。
第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經批準的辦學范圍內開展辦學活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擬增設培訓項目的,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取消舉辦的培訓項目,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辦理培訓項目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負責人的變更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原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和擬任負責人的資質資格證明,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登記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并,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訓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師生。培訓機構分立,應制定分立方案,報審批機關核準后,自行組織財產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師生。
第二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應予終止,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辦學許可證被吊銷或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除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外,原則上由舉辦者邀請股東、職業培訓專家、法律顧問等相關人員組成清算委員會,委托會計事務所清算。清算后,舉辦者應將清算情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終止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及時到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辦學許可證。
自公布終止之日起60日內,不予交回辦學許可的,許可機關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失效,同時抄告相應登記機關。
第二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5個工作日內提出換發辦學許可證的申請,審批機關根據年度檢查評估情況予以換發或暫緩換發。
第三章、內部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照審批機關核準的章程和《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建立并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內部管理,確保培訓質量,依法開展辦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