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職業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適應校園生活的殘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學校、幼兒園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和職業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的辦學、辦園條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
第八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校園安全,監督、指導學校、幼兒園等單位落實校園安全責任,建立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協調機制。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設置監控設備和交通安全設施,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和運行,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并加強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學校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將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九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和營養指導,提供衛生保健服務。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的疫苗預防接種進行規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傳染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做好傷害預防和干預,指導和監督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療、心理危機干預以及精神障礙早期識別和診斷治療等工作。
第九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困境未成年人實施分類保障,采取措施滿足其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監護: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因自身客觀原因或者因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監護缺失;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照料的狀態;
(五)監護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未成年人需要被帶離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監護人嚴重傷害或者面臨人身安全威脅,需要被緊急安置;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對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可以采取委托親屬撫養、家庭寄養等方式進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收留、撫養。
臨時監護期間,經民政部門評估,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民政部門可以將未成年人送回監護人撫養。
第九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長期監護: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四)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后,可以依法將其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收養。收養關系成立后,民政部門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系終止。
第九十六條 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或者長期監護職責的,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負責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