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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染防治檢查,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15 05:24:34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宜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本市水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標準;  (二)制定本市不污染防治規劃;  (三)監督檢查本市各單位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執行情況;  (四)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本市有關水環境質量的地方補充標準和污水排放標準;  (五)組織協調市有關部門和指導協調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導并組織實施本市水質監測工作,將監測報告上報市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七)調查處理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第四條 天津港務監督、天津市港航監督和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天津港務監督管轄海河二道閘以下新港船閘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監督管轄海河二道閘以上水域,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轄漁港漁業水域,其職責是:  (一)防止各類船舶污染物對水體污染;  (二)制定并監督實施防治船舶污染水體的有關規章制度;  (三)檢查船舶的防污設施、防污文書或記錄文書;  (四)對所管轄的船舶活動水域進行水質監測或監視,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五)對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第五條 各級水利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對所管轄的地表水、地下水水體進行水質監測,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和水調度情況;  (三)對地表水、地下水實施聯合調節、調度,維護水體的環境質量;  (四)負責所管轄的河道、渠道及其閘、壩、口、門的管理,嚴防漏污污染水體;  (五)對所管轄水域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對飲用水源進行水質監測,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二)對污水灌溉和地熱水的利用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三)對飲用水源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第七條 地質礦產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對地下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對地下水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第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所轄排水口、門的管理,嚴防漏污污染水體;  (二)對排出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閘門啟閉情況和排出水水量;  (三)負責所管轄的河堤、護岸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四)負責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的正常運行管理。第九條 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對水廠衛生防護區域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水廠取水口衛生防護區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廠衛生防護區、水廠取水口衛生防護區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第十條 各級農業、漁業管理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額,并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重要農業、漁業用水水域進行水質監測,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三)對農業、漁業生產活動過程中發生的水污染事故進行調查。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規劃部門應當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城鎮和工業區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其給水、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經濟建設和城鎮建設同步發展。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辦法

2,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控制本市煙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大氣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內的煙塵污染防治。第三條 向大氣排放煙塵或者制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工業爐窯、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煙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五條 鍋爐排放煙塵,按《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91)執行。  工業爐窯排放煙塵,按《工業爐窯煙塵排放標準》(GB9078-88)執行。  煤粉發電鍋爐排放煙塵,按《燃煤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23-91)執行。  茶爐、大灶(食堂灶、營業爐灶)排放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黑度一級。第六條 制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工業爐窯、大灶及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須將有關設計及測試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未達到第五條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銷售。第七條 安裝第六條所列設備的單位,應嚴格按照備案的設計圖樣和工藝要求施工,保證消煙除塵設備運轉正常,達到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煙塵排放標準。第八條 凡向大氣排放煙塵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當排放煙塵的數量、濃度、排放方式有變更時,須在改變的15日前重新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環境保護部門在濃度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基礎上,要逐步實行煙塵排放總量控制的制度。第九條 需要拆除或閑置消煙除塵設備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1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煙塵的項目,必需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按管理權限到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項目竣工后,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能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十一條 禁止在市內6區、塘沽、漢沽、大港區的城區、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鎮、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及療養地新安裝沸騰爐、煤粉爐、拋煤機爐、振動爐排爐。第十二條 計劃、規劃、城建、環境保護及熱化管理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統一解決熱源,多渠道發展集中供熱,嚴格限制分散建設鍋爐房。新建住宅必須配套建設供熱設施。對已建住宅,應有計劃地逐步實現集中供熱。第十三條 燃料供應部門應當將低污染的煤炭優先供應城市民用,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逐步限制燒散煤,積極發展城市煤氣。第十四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具體組織實施煙塵控制區的建設工作。對達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市人民政府發給《煙塵控制區證書》并給予表彰。對已建成的煙塵控制區,每兩年復查一次,達不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收回《煙塵控制區證書》并限期達標。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放煙塵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第十六條 使用第六條所列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管理。當排放煙塵超過排放標準時,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對煙塵污染嚴重的單位及個人,限期治理。第十七條 對區、縣環境保護監測站測定的數據有異議的,以市環境監測中心測定的數據為準。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理。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處理。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處理。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處理。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大氣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處理。

天津市防治煙塵污染管理辦法

3,天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范、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區域協同、共同防治的原則。  本市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優化道路設置和運輸結構,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考核,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托市政務數據共享平臺建立包含基礎數據、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實時更新。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支持新聞媒體等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鼓勵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環保、低碳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第九條 本市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采取財政、政府采購、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積極推進新能源機動車配套基礎設施規劃建設。  鼓勵、支持用于保障城市運行的車輛、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第十條 本市統籌能源發展相關政策,引導樹立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發展清潔能源和新能源,逐步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明確限制行駛、使用的區域和時段,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鼓勵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倡導燃油工程機械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第十三條 本市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第十四條 本市優化道路規劃和建設,加強交通精細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調整優化交通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勵海鐵聯運,推進貨運鐵路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優化港口集疏運作業,提升港口陸橋運輸服務能力。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和支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積極研發節能、減排新技術,生產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國家標準的低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本市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轉入業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柴油車注冊登記前的環保信息公開情況核實、排放污染物檢測、環保信息隨車清單核查、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檢查等。

天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4,天津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學品,是指列入國家和本市優先環境管理化學品名錄的有毒化學品。第四條 凡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有毒化學品環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學品污染事故應急救援系統,實行清潔生產,防止發生因有毒化學品污染導致對環境和生態的破壞行為。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華苑產業區的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分別由本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公安、勞動、衛生、工商、交通、鐵路、民航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防治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實施管理。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直接從事生產、貯存、經營、運輸、使用有毒化學品環境保護的主管人員進行防治污染的專業培訓。第八條 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生產有毒化學品之日起3個月內、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之日起1個月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管理登記手續,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登記證明。  凡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環境管理登記手續。第九條 凡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應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實際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數量以及當年的計劃量和其他有關情況,同時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管理登記證明的年度審驗。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凡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新的有毒化學品種類的,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并持評審結果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涉及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第十二條 凡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在關閉、停產、停業、合并、轉產及停用后2個月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保護安全評價。第十三條 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  對在前款所列區域內已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化學品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集中處理廢棄有毒化學品包裝容器,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環境管理登記或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學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處理。第十九條 對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天津市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監督管理辦法97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對本市大氣環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氣環境排放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煙霧、粉塵和惡臭(以下統稱為有害廢氣)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有害廢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四條 本市轄區內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企業,必須把有害廢氣防治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劃和技術改造計劃。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有害廢氣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把對有害廢氣污染的防治作為考核企業的主要指標之一。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條 對無組織排放有害廢氣的污染源應予治理,實現達標排放。暫時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單位,須制訂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治理計劃,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單位,其治理污染的計劃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逾期不實施治理計劃,或無組織排放源對廠區外大氣環境的影響超過規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應限期治理。第七條 排放有害廢氣標準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對有害廢氣的污染源進行監測應執行國家統一監測方法。國家沒有統一監測方法的,執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方法。第九條 凡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第十條 嚴禁在國家和本市劃定的生活居住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跡及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有害廢氣的建設項目和生產設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廢氣的生產設施,要嚴格限制有害廢氣的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第十一條 凡向大氣超標排放有害廢氣造成嚴重污染或嚴重影響周圍居民及單位正常生活、生產和工作的,應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得擴大排放該有害廢氣生產設施的生產規模,并要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檢查排污單位治理的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二條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應制訂控制、削減有害廢氣排放總量的計劃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監測制度。第十四條 凡配置有害廢氣治理設施的,必須建立健全設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確保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第十五條 凡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如實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廢氣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申報登記后排放有害廢氣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的,須提前15日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登記。  拆除或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須提前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既不批復又不說明不批復原因的,視為同意。第十六條 嚴禁將超標排放有害廢氣的設備轉移或變相轉移給本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本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類設備。已轉移或已接收此類設備并使用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除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外,還應按照國家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害廢氣超標準收費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第十八條 有害廢氣治理工程項目應有完整的技術資料、數據和圖紙,項目施工前須經污染源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由污染源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的治理設施總體驗收。  污染源單位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其有害廢氣治理工程項目的方案審查和總體驗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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