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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案例分析大賽之案例詳情分析,案例分析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5-11 06:31:10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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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字我是做不到了、看上面你說的情況、我有2個分析、第一可能她們3個女生出去喝酒的時候被強暴、或者不道德的交易!第二中是家里的條件什么的!我非專業這些我不太懂、不過我也想聽聽你的分析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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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案例分析

摘要: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仲裁時效的中斷是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勞動仲裁時效中斷,提成獎金失而復得馬某于2004年1月進入上海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擔任銷售員,從事屋面防水材料的銷售工作,約定勞動報酬為基本工資加提成獎金,提成獎金根據約定的《銷售提成方案》計算。 2004年12月,馬某與上海某建筑公司簽訂了標的為100萬的銷售合同。2005年4月,公司將馬某辭退。2005年5月8日,馬某向公司催討提成獎金,公司以該貨款客戶并未支付完畢,根據公司規定提成獎金應當是客戶貨款到位后才支付,公司承諾如客戶將該貨款支付完畢后,公司即向馬某支付提成獎金。 2007年9月30日,上海某建筑公司向上海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完畢,馬某得知這一情況后,向公司提出要求獲得提成獎金,公司以馬某已離職,貨款由其他人員收回為由拒絕支付獎金。2007年11月15日,馬某向公司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獎金15萬元。仲裁委員會認為該案已超過仲裁時效,裁定對馬某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予支持馬某要求公司支付提成獎金的請求。馬某不服,委托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李華平律師代理,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過仔細審理,終于支持了馬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公司支付馬某提成獎金15萬元。   律師代理意見:本案中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提成獎金,核心在于仲裁時效、訴訟時效是否超過。超過時效,用人單位可不必支付;反之,則要向勞動者支付提成獎金。   根據《 勞動法 》第82條的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簡言之,仲裁時效為 60天。馬某離開公司的時間為2005年4月,并于2005年5月向公司主張獲取提成獎金的權利,該請求在仲裁時效之內。公司承諾在貨款到位后向其支付,而貨款于2007年9月底到位,但是公司并沒有履行支付義務。2007年11月中旬馬某提起仲裁是否超過時效問題,關鍵在于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如何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一種觀點認為,馬某離開公司,公司沒有一次性支付勞動報酬完畢,勞動爭議即發生,馬某應當于60天內提起仲裁,但是馬某在2007年11月才提起仲裁,顯然已超過仲裁時效,仲裁委員會應當不予受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因為馬某在2005年5月向公司主張權利,主張權利的時候在60天的仲裁時效內,公司承諾貨款到位后向其支付,勞動爭議并沒有發生。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從馬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貨款到位后而沒有向其支付提成獎金之日開始起算。2007年9月底,馬某得知客戶貨款到位后,這才屬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并沒有超過時效,之前的屬于時效中斷,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公司所在地勞動仲裁委員會采納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爭議已超過時效,裁定不予受理。本律師則認為,從《企業處理勞動爭議條例》來看,并沒有規定仲裁有時效中斷的情形,作出超過仲裁時效的裁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本案并沒有超過人民法院確定的仲裁時效,應當支持馬某的仲裁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之規定,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馬某在仲裁期間內向公司主張了權利,公司也承諾同意履行義務,具有仲裁時效中斷的情形。馬某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應當沒有超過時效,法院采納了本代理人的意見,依法受理此案。在認定仲裁時效中,目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審理依據并不一致,這往往令當事人難以理解。自2008年5月1日起,這種尷尬情形將不復存在,因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對仲裁時效的審理依據與人民法院的依據已經完全統一起來了,對時效中止或時效中斷作了一致的規定,保證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不得不提的是,證據在本案中對仲裁時效的計算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如何證明“向對方當事主張了權利”?如何證明“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在本案中,馬某是個有心人,2005年5月8日向公司催討提成獎金時,他將自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張權利的對話作了錄音,從錄音中能夠明確的表明當天的時間,法定代表人承諾貨款到位履行支付義務的言語,還有提起獎金計算的方式等。因此,該錄音確保了仲裁時效的中斷,對馬某的請求有了強有力的證明依據。最后,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裁判,判令公司支付馬某提成獎金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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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負主要責任。 因9月時都在生產,說明A回廠后沒有讓C讓原計劃執行,認同B的做法。 B,負銷售預估不準責任。 C,照安排生產,沒有責任。
不知道你具體想問什么。要是有責任也只能說明B有責任,但也僅是過失的責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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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典型醫療事故案例及分析要求有具體的案例及分最好是當今的熱點醫療糾

民 事 判 決 書(2016)最高法民再313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玉明。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鵬,山西晶旌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蔓娜。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陽。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西省長治市中醫醫院。法定代表人:田建軍,該院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彩霞,該醫院職工。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龍,山西英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李玉明、李蔓娜、李陽(以下簡稱李玉明等)因與被申請人山西省長治市中醫醫院(以下簡稱中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民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玉明等以及李玉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鵬、被申請人中醫院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彩霞、劉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李玉明等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判決關于“1時40分,患者突然出現心跳驟停,……3時35分,趙和平搶救無效臨床死亡”的認定錯誤。相應證據有:1.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甘仁法物[2011]臨書鑒字第253號)司法鑒定書,證明患者當日1︰40pm心跳沒有驟停,也就不存在3︰35pm臨床死亡事實。2.2006年12月1日《長治市中醫醫院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以下簡稱《護理記錄單》)記錄“患者于1︰40pm忽然出現胸悶、氣短、呼吸急促”。3.趙和平病歷2006年12月1日【臨時醫囑】記載“1︰40pm為患者吸氧、心電監護、口頭報病危”的事實。4.2006年12月1日【臨時醫囑】記載“1︰30pm為患者使用西地蘭等藥物……靜推緩15分鐘,靜注后無明顯緩解。巡視病房,患者自述胸悶、氣短、煩躁……”。證明當日1︰30pm給患者用藥15分鐘之后(1︰45pm之后)主治醫師巡視病房時記錄患者仍能“自述胸悶、氣短、煩躁”的事實。5.太原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2008]文檢字第033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證明:《護理記錄單》上2006年12月1日1︰40分關于脈搏、呼吸、血壓欄內被刪改。中醫院提交的趙和平病歷資料存在偽證:1.【臨時醫囑】2006年12月1日1︰50pm記錄“1︰50pm為患者心外按壓”,證明1︰50pm心外按壓不會波擊到1︰40pm的生命體征;2.【臨時醫囑】記錄:1︰40pm為患者心電監護、口頭報病危、為患者吸氧;3.患者脈搏、呼吸、血壓各項數據能證明人的自主循環生命體征數據,而不是沒有心電反應的按壓數據,原始記錄足以證明患者當日1︰40pm心跳沒有驟停,也就不存在3︰35pm臨床死亡事實。4.相關資料證明心電圖是診斷心臟驟停的輔助檢查最可靠的形式,但中醫院無法提供趙和平當日1︰40pm心跳驟停,3︰35pm臨床死亡的心電圖診斷依據。5.“放電前”心電圖英文標注“LeadOFF”提示心電圖當時為導聯脫落或導聯關閉狀態,就不能作為“心跳驟停”的診斷依據。“放電前”心電圖是在導聯脫落或導聯關閉的狀態下所記錄的假象直線心電圖,不能作為患者“心跳驟停”的診斷依據。中醫院利用(Manual)“手工”操控制作將心電圖顯示時間部位非法剪截,導致無法確定診斷時間。該心電圖沒有趙和平姓名、沒有醫師簽字、沒有檢測報告,不能作為是給趙和平的診斷依據;“放電后”心電圖顯示“患者”當時平均心率為165次,檢測時間是自動(Automatic)記錄于2006年12月1日14點02分,不能作為當日下午3時35分趙和平臨床死亡的診斷依據。原判決中“經審理查明,……事發后,原、被告就是否尸檢進行了交涉”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事發后,雙方就是否尸檢問題從未進行過交涉,趙和平尸體停放數天并非李玉明等自愿將趙和平遺體進行處理,而是中醫院利用治安管理條例對李玉明等進行威嚇下并恩準李玉明等將死者尸體搬離中醫院處再解決問題。(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1.中醫院篡改偽造《護理記錄單》的事實。(1)《護理記錄單》首頁第一行的“0”記錄是中醫院改寫偽造形成。(2)《護理記錄單》尾頁尾行的“0”記錄是偽造病歷。因為沒有全心死亡心電圖診查證明,憑遵醫囑做出的“0”記錄就是偽造證據。2.中醫院偽造“放電前、放電后”心電圖的事實。(1)病歷中提供的“放電前”心電圖是偽造的。因為“放電前”心電圖是在“LeadOFF”導聯脫落或導聯關閉狀態下的假象直線心電圖。(2)病歷中提供的“放電后”心電圖是偽造的。“放電后”心電圖顯示的檢測時間是(Automatic)自動記錄于2006年12月1日14點02分,不能作為3︰35pm臨床死亡的診斷依據。3.2006年12月1日1pm【病程記錄】是偽造的。(1)該【病程記錄】中記錄“1︰40pm,患者突然出現心跳驟停,”“心外按壓持續1小時,心跳、呼吸未恢復。經搶救無效病人死亡”的關鍵事項為偽造。(2)該【病程記錄】中記錄的“放電前及放電后均有心電圖記錄”是偽造的。(三)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原判決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已確定為人身損害物質賠償金,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人身損害精神撫慰金存在本質區別,而且該解釋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確定的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索賠項目均有明確具體規定,而且李玉明等也提出請求,一審法院卻未審查和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索賠項目,二審法院以“關于趙和平家屬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事項的上訴請求,因原審法院已經支持其死亡賠償金,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為由,否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闡明了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受害人的手段、侵權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中醫院主觀惡性故意加害受害人,就其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時也給受害人親人造成終身痛苦,應懲罰性的加大賠償受害人親人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原審法院卻只判中醫院承擔涂改病歷的責任,理應判令中醫院承擔偽造證據的責任、故意侵害趙和平生命權的法律責任,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所依據的時間點應以二審發回重審后時間來計算,故一審法院按第一次起訴時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四)中醫院主觀惡性故意加害受害人死亡:中醫院對患者的違法診療是明知故犯的故意行為。1.明知患者有下肢水腫及胸腔積液患者不應快速大輸液卻仍給患者快速大輸液,違背靜脈輸液操作規范;2.明知連續十四天使用強效排鉀利尿劑藥物應隨訪電解質,卻不按排鉀利尿劑藥品說明書規定,不給患者檢測血電解質是否平衡;3.明知連續十四天大劑量給患者使用強效排鉀利尿劑藥物應見尿補鉀來平衡血電解質,卻故意不補鉀;4.明知在使用西地蘭注射液之前應先檢測患者是否存在低血鉀卻故意直接用藥(西地蘭注射液);5.明知患者沒有心跳驟停、沒有臨床死亡,卻利用偽證來掩蓋其非法停止為患者救治加害患者死亡的法律責任。(五)李玉明等請求對中醫院的診療行為與趙和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給予司法鑒定。請求鑒定事項:1.“1︰40pm患者突然出現心跳驟停以及3︰35pm臨床死亡”是否真實?2.給患者輸液滴速為每分鐘大約300滴的快速輸液治療肺水腫、胸腔積液是否有錯?如有錯對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3.中醫院給患者連續十四天大劑量輸注(呋塞米與布美他尼)強效排鉀利尿劑不檢測患者血電解是否平衡是否有錯?如有錯對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4.中醫院給患者連續十四天大劑量輸注(呋塞米與布美他尼)強效排鉀利尿劑見尿不補鉀是否有錯?如有錯對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5.中醫院給患者連續十四天大劑量輸注強效排鉀利尿劑可能導致患者電解質紊亂低血鉀的情況下給患者注射低鉀血癥禁忌藥(西地蘭)藥物不補鉀是否有錯?不檢測患者是否低血鉀癥就直接用藥(西地蘭)是否有錯?如有錯對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6.中醫院(改寫病歷、偽造心電圖)偽證患者心跳驟停、臨床死亡是否有錯?如有錯即可證明患者在當時還沒有臨床死亡的情況下中醫院停止救治患者是否有錯?如有錯在患者還沒有臨床死亡的情況下停止救治患者的后果是什么?7.鑒定中醫院的診療行為導致患者死亡的其他過錯。綜上,李玉明等提出了如下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改判中醫院增加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及死亡賠償金705335元;3.一、二審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中醫院負擔。中醫院辯稱,(一)中醫院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1.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規定,上級醫務人員有權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本案中,所有對病歷的改動,均是對原記錄錯誤的糾正。而且事后病歷也及時進行了封存。2.病歷中的11處修改,不涉及診療措施、方案、病程等實質性內容。以上說明,中醫院的病歷修改不違法,不能因此推定中醫院的醫療有過錯。在沒有證據證明情況下,李玉明等有關中醫院用藥及搶救措施不當的觀點不能成立。(二)李玉明等主張的賠償項目大多沒有足夠的依據。第一,原發性疾病產生的費用不應記入賠償范圍。趙和平死亡之前的醫療費、誤工費等是治療原發性疾病產生的費用,不是趙和平死亡所導致的損失;第二,關于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李陽因成年原因以及趙昌世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均不應支付。第三,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李玉明等提起本案訴訟時施行的是《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該解釋,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身就是死亡賠償金。李玉明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中醫院給付醫療費5573元、誤工費71894元、護理費2511元、交通住宿費906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8713元、死亡賠償金231300元、精神損害慰撫金600000元、律師費10000元及其他費985元、鑒定費22000元。以上11項共計1022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11月17日,趙和平因感冒、咳嗽和肢體輕度浮腫到中醫院住院治療,經初步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決定給其進行抗感染消炎和輸液治療。12月1日中午1時30分,趙和平在輸液過程中感覺胸悶、氣短和呼吸困難,遂催叫醫生進行救治,醫生即給予吸氧、靜推處理,而患者癥狀無緩解跡象。1時40分,患者突然出現心跳驟停,瞳孔散大,醫院遂組織醫生進行心外按壓,心臟除顫等措施搶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復。3時35分,趙和平搶救無效臨床死亡。當晚9時50分,死者家屬將趙和平病歷封存于醫院。事發后,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尸檢進行了交涉。后李玉明等將停放醫院數天的趙和平遺體進行了處理。由于對賠償事項未達成一致,李玉明等以中醫院治療行為存在過錯,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并致趙和平死亡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中醫院賠償各項損失計100萬元。2007年12月5日,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審法院根據李玉明等申請,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提取了封存于中醫院處的趙和平全部71頁病歷資料。2008年1月8日,中醫院向一審法院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因李玉明等主張病歷缺乏真實性,不予認可,被一審法院司法鑒定中心退回。2008年7月28日,李玉明等提出病歷資料文件檢驗申請。2008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報告》,結論為:趙和平病歷中的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表、出入量記錄單、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等11處系改寫或涂改形成。該鑒定報告作出后,雙方當事人經質證均無異議,但中醫院主張鑒定結論與死者的結果無因果關系。對此,一審法院確認病歷中的改寫或涂改處涉及到趙和平診療過程中的用藥時間、用藥劑量、護理及癥狀等多方面問題。另查明,李玉明系趙和平丈夫,李蔓娜系趙和平之女,李陽系趙和平之子。趙昌世系趙和平之父,趙昌世有女兒三人,死者系其小女兒。以上均為城鎮戶口。一審法院判決:中醫院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李玉明等294665元。本案訴訟費13800元,李玉明等承擔9000元,中醫院承擔4900元。李玉明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改判一審法院做出“經審理查明”與“本院認為”的錯誤認定;(2)改判支持李玉明等一審訴訟請求;(3)改判支持李玉明等一審訴訟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4)判令中醫院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全部費用。中醫院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李玉明等要求支付趙昌世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起訴;(3)駁回李玉明等的其它訴訟請求;(4)案件受理費由李玉明等承擔。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另查明:二審審理中,李玉明又提供了一份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甘仁法物〔2011〕臨書鑒字第2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趙和平的臨床死亡與中醫院的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系?中醫院是否存在過錯責任?本案發回長治中院重審時,依李玉明的申請,分別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9日兩次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趙和平的死因及治療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分別以“其鑒定目的不能鑒定”和“由于患方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病歷資料存在異議,故長治醫學會終止該鑒定”。一審法院無法區分其中的過錯責任。該鑒定結論做出后,李玉明、李蔓娜父女仍堅持要鑒定,長治中院又以“趙和平的病歷中當日1:40心臟驟停是否真實,3:35臨床死亡是否真實”為項目進行了兩次委托鑒定,北京發源司法科學證據技術中心的答復為“超出我中心法醫學鑒定范圍”而不予受理,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的答復為“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司法鑒定中,雙方一致認可的病例資料是進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司法鑒定的必要基礎,且對病例真偽的鑒定超出本中心的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故本中心經集體討論后,不予受理貴院的司法鑒定申請”。李玉明委托甘肅仁龍司法物證鑒定所所做的鑒定,系其單方委托,中醫院對其不予認可,故不予采納。至此,對趙和平的死亡與中醫院的治療之間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及存在醫療過錯沒有有效的鑒定意見予以佐證。《鑒定報告》稱趙和平病歷中的長期醫囑單、臨床醫囑表、出入量記錄、《護理記錄單》等11處系改寫或涂改形成。而本案爭議的病例資料已確認存在多處改寫或被涂改的痕跡,且涉及趙和平的診療、救治過程的多方面,很難反映對趙和平醫療行為的正確性,也不符合病例資料完整性的要求,故一審法院重審認為中醫院應承擔導致本案不能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責任并無不妥。關于李玉明等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在趙和平死亡后,其家屬依常理會多次找中醫院協商此事,且中醫院在原一審、二審期間均未提出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對中醫院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趙和平家屬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事項的上訴請求,因一審法院已經支持其死亡賠償金,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853元由李玉明等承擔5426.5元,中醫院承擔5426.5元。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案再審爭議焦點如下:1.中醫院是否存在過錯,未盡到對趙和平的診療義務;2.原一、二審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一)關于中醫院是否存在過錯,未盡到對趙和平的診療義務的問題。關于中醫院是否存在過錯問題。李玉明等認為,中醫院存在偽造、篡改趙和平病例資料行為:1.中醫院偽造了趙和平的心電圖,其中放電前后與護士相關記錄不一致且OFF在何種情形下形成沒有說明而且沒有趙和平的姓名;2.《鑒定報告》證明趙和平病歷中的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表、出入量記錄單、《護理記錄單》等11處系改寫或涂改形成。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日《護理記錄單》將原來真實數據篡改為0。對此,中醫院認為,趙和平的病歷在死亡當天下午就已被封存。其中,心電圖的問題屬于專業問題,回答不了,也沒有趙和平死亡當日下午1點40分和3點35分的心電圖。而《鑒定報告》上記載的修改,不是故意篡改,沒有具體診療方式的修改,不是為了逃避責任進行的修改。其中2006年12月1日《護理記錄單》上將脈搏、呼吸和血壓修改為0,是記錄錯誤的修改,經過搶救后又恢復了。不是故意篡改病例。至于在《長治市中醫醫院住院病歷》上記錄趙和平死亡當日下午1點40分出現心跳驟停,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復的情形下,為什么《護理記錄單》上注明趙和平死亡當日下午1點40分突然出現胸悶氣短呼吸急促情況,中醫院當庭表示無法解釋。本院認為,中醫院在趙和平病例資料這一問題上確實存在過錯:首先,《鑒定報告》證明趙和平病歷中共有11處文字表述系改寫或涂改形成。具體涉及到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氫納的用法用量涂改、電擊除顫時間涂改、出入量小便數字涂改、趙和平死亡當日的《護理記錄單》將脈搏、呼吸以及血壓等三項數字涂改以及兩份化驗單醫生“張艷”簽名不是同一人等情形。本院庭審中,中醫院以僅是對錯誤的修改,沒有具體診療方式的修改為由否認上述改寫或涂改行為構成偽造、篡改。常理而言,病歷資料記載患者診療全過程情況,一般與患者診療同步進行,故其是確認醫患雙方責任的最直接證據。基于此,醫院理應詡竊夭±喙厥孿釷本〉澆魃饜⌒囊邐瘢繞涫竊詮賾謖锪品絞降募竊胤矯媯僑绱恕1景鋼校幸皆涸詼哉院推秸锪乒討校圓濟浪岬撓梅ㄓ昧客扛摹?5%碳酸氫納的用法用量涂改、電擊除顫時間的涂改已經涉及到診療方式的具體應用,而出入量小便數字的修改則涉及到趙和平當時的生理體征。這些都是確定下一步診療方式的依據。故常理而言,中醫院在這些涉及診療方式的記載事項上一般不應也不會出現如此多的筆誤情形。因此,上述涂改已不能簡單用糾錯來解釋。至于兩份化驗單醫生“張艷”簽名不是同一人則已不屬于文字的改動,而是有人偽造“張艷”的簽名。其次,趙和平的《住院病歷》中所附形成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2點2分的心電圖存在明顯瑕疵,不能證明其真實性。第一,心電圖中英文標注“LEADOFF”,顯示心電圖當時為導聯脫落或關閉狀態;第二,該心電圖沒有記載趙和平姓名、醫生姓名且記錄時間為下午2點02分,而非診斷趙和平心跳驟停的下午1點40分或確認死亡時間下午3點35分。至于在此之前和之后兩個關鍵時間點,中醫院卻當庭表示沒有心電圖,這也與常理不合。正是因為中醫院在制作上述病歷資料問題上存在過錯情形,才使得一審法院兩次委托鑒定都因病歷資料問題未果,進而無法通過鑒定方式查明趙和平死亡的真實時間和原因。雖然李玉明等再審又提出申請死亡時間和原因等的鑒定,但在本案原有病歷資料因涂改等無法客觀全面反映當時實際診療情況,一審法院兩次委托鑒定都被鑒定機構退回的情形下,再次委托鑒定已無必要。關于中醫院是否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問題。李玉明等再審還主張中醫院具體診療措施不當。表現為:1.趙和平住院期間診斷病情時,曾有多達十幾種診斷,但每一項均不足以致命;2.趙和平住院診療直至死亡期間,中醫院沒有關于病情加重的告知;3.中醫院至今對死亡原因無法解釋;4.中醫院對趙和平輸液過快導致胸腹積水,在長達14天時間,都沒有對趙和平進行檢查。對此,中醫院認為,趙和平入院后,中醫院采取了合理診療措施,所診斷的主要癥狀都有依據而且水腫之后已采取措施。本院認為,中醫院在對趙和平進行診療過程中,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第一,中醫院對趙和平的化驗存在瑕疵,未盡到診療義務。《鑒定報告》已證明趙和平的兩份化驗單上醫生“張艷”的簽名是冒名簽字。雖然該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驗內容及其結果,但如果負責化驗的醫生都無法確認,則不能保證該化驗是由具備相應資質和技能的主體完成。相應地,該化驗結果的準確性就很難保證。而化驗結果本身又是進一步診療的基礎,故中醫院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化驗義務;第二,中醫院不能提供趙和平死亡當日的正常心電圖,未盡到診療義務。從《住院病歷》中所附心電圖可知,該心電圖上沒有標明患者姓名、檢查醫生姓名等,無法確認該心電圖的真實性和與趙和平的關聯性。而且,心電圖的記錄時間為下午2點02分,而非診斷趙和平心跳驟停的下午1點40分或確認死亡時間下午3點35分。至于后兩個關鍵時間點,中醫院卻當庭表示沒有心電圖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第三,《鑒定報告》顯示,中醫院曾多次對趙和平的靜脈輸液速度進行涂改,而靜脈輸液速度快慢屬于診療范圍。除此之外,趙和平死亡當日的《護理記錄單》將下午1點40分趙和平的脈搏、呼吸以及血壓等三項數字分別由144、17、60均涂改為0,但在“病情及處理”一欄中又載明患者于1點40分出現胸悶、氣短、呼吸急促等癥狀,這與前三項數據為0的記錄矛盾。而且,該記錄單關于瞳孔一欄并無任何記載,這顯然與《住院病歷》中關于同一時間“瞳孔散大約5MM”的記載不一致。(二)關于一、二審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本院認為,一、二審法院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所適用的法律錯誤。一、二審法院認為,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二選一關系,趙和平親屬只能選擇其中一項提出主張。二審法院作出上述認定的依據是200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從該條文看,確實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精神撫慰金。但該條文已經被2004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改。根據該解釋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可知,死亡賠償金已經從精神損害撫慰金中獨立出來,屬于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各自獨立、并列的給付項目,當事人可以同時提出主張。由于中醫院存在過錯且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故中醫院應對趙和平的死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李玉明等在再審中提出支持其一審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增加死亡賠償金的再審請求。其中,李玉明要求增加死亡賠償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審曾發回重審,故應按發回重審時間來確定死亡賠償金的標準,對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規定,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當事人向一審法院起訴后,一審法院受理案件時間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發回重審情形。至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綜合中醫院在病例制作和診療方式等方面的過錯程度、趙和平死亡至今已達十年給李玉明等造成的持續痛苦以及山西省長治市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諸多因素,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也即中醫院應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向李玉明等增加給付30萬元。綜上所述,李玉明等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民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二、變更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長民初字第078號民事判決為:山西省長治市中醫醫院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李玉明、李蔓娜、李陽594665元;三、駁回李玉明、李蔓娜、李陽其他上訴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山西省長治市中醫醫院負擔8300元,李玉明、李蔓娜、李陽負擔5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53元,由山西省長治市中醫醫院負擔6183元,李玉明、李蔓娜、李陽負擔4670元。

5,案例分析 急需

1 乙公司無權要求銀行承擔票據責任。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須先有出票,然后才有承兌,并且,要以匯票原件為行為對象,持票人須憑票提示承兌,付款人須在該票正面簽章準予承兌。該案中,原票已經遺失,且并未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自然沒有法院的除權判決,所以該票據復印件不能產生與原票據相同的法律效力。銀行有權拒絕承兌。 2根據有關票據法,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退票,持票人立即有權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索,無須再作付款之提示。票據退票后,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應將拒絕承兌的匯票在下個營業日立即通知出票人和背書人和作成拒絕證書。在本案中,乙公司應該向銀行申請拒絕證書,然后向出票人追償。

6,世博會有寧波案上海案例館等為什么說是案例館又不是作案

您的這個問題具有典型性,首先得先弄清楚,“案例”這個名詞的定義,在百度百科里是這樣定義的:(參考下面),例如,寧波滕頭村是全球唯一入選上海世博會的鄉村實踐案例,叫作“實踐案例”,這里是不同于公安里(您說的“作案”)的,可以用在這里的。呵呵。您看這些解釋夠嗎? 案例,有個例、實例、個案等幾種提法。最初起用“案例”一詞,是醫學界對醫案及個別病例的統稱。具體講,就是對病情診斷、處理方法的記錄,以便有據可查。根據案例,我們可以對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分析,挖掘發現,從中尋找帶有規律性、普遍性的成份,這是應用性學科最快捷、準確的研究手段及方法之一。目前,在心理學、管理學、教育學及醫學、法學等的學科中,案例分析早已成為最行之有效的研究工具。而作為應用性極為廣泛的公共關系學,其案例分析研究同樣在整個體系中占有重要位置。謝謝您的提問,很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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