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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房屋征收 管理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5-23 03:17:23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1,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細則。第三條 (基本原則)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公平補償、結果公開的原則。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土地、財政、公安、工商、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征收主體與征收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務所,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事務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事務所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六條 (工作人員培訓與上崗)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第七條 (舉報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市和區(縣)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第二章 征收決定第八條 (確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鄉規劃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條 (規劃和計劃)  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十條 (房屋征收范圍的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屋管理、發展改革、規劃土地、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一條 (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實施的行為)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賃關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賃戶名;  (二)房屋轉讓、析產、分割、贈與;  (三)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受理前款所列事項時,應當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的書面承諾。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并書面通知規劃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登記機構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單位。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2,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各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關單位:為準確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現將在實際操作中涉及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一、關于房屋征收補償中涉及相關價格的涵義《細則》第二十八條中的“評估均價”,是作為確定相關補貼標準的計算參數。被征收房屋評估價經復核、鑒定后有變動的,評估均價不受其影響。《細則》第三十一條中的“折算單價”,是作為認定居住困難戶使用的參數。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單價標準時,應當參照房屋征收范圍內使用的政府定價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確定。二、關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補償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代管房屋的,區(縣)房屋征收部門在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時,應當書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三、關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補償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積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積分別計算貨幣補償款,合并后的貨幣補償款為該房屋的補償金額。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調換的,應當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貨幣補償款,用居住房屋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對提出居住困難申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根據《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貨幣補償款進行折算。四、關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或者死亡的,補償協議簽訂主體的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的,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協商變更承租人,變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為補償協議簽訂主體。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繼續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自行協商確定承租人。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各當事人之間仍未協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圍內的第三方公信評議機構組織協商。協商一致的主體作為補償協議簽約主體;協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據協商結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規定書面確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確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為補償協議簽訂主體。五、關于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界定《細則》中所稱的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代理經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實私房政策后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代為經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前已經建立租賃關系,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且租賃關系延續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區(縣)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以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為認定依據:(一)當時的房屋租賃協議;(二)租金交納證明;(三)1983年12月17日前,已有承租人戶口報在被征收房屋內的證明。六、關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房屋,以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實際建筑面積小于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相關批準文件未記載建筑面積,或者雖無批準文件但有相關材料證明在1981年以前已經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房屋調查機構實地丈量的建筑面積為準。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賃合同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是居住面積的,按下表所列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房屋類型公寓獨立住宅(花園住宅)新里住宅新工房(有電梯、成套)新工房(無電梯、成套)新工房(無電梯、不成套)“兩萬戶”新工房舊里住宅簡屋換算系數2.061.831.822.001.981.941.651.541.25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憑證中已有記載、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的1/2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其他情形的閣樓,不計算建筑面積。七、關于非居住房屋的認定《細則》中所稱的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認定:(一)原始設計為非居住房屋,延續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時仍作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應當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二)公有房屋承租人與公有房屋出租人簽訂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關系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三)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為單位,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但其房屋性質明確記載為居住或者實際用作職工或者職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四)原始設計為居住房屋,經市或者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的,除有特別規定以外,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經以居住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未經市或者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的,不認定為非居住房屋。八、關于本意見施行日期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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