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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鄉鎮清潔衛生亂丟垃圾等罰款有哪些法律條文依據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8-15 06:18:59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1,鄉鎮清潔衛生亂丟垃圾等罰款有哪些法律條文依據

如果鄉鎮在城市規劃區內,可以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處罰,如果鄉鎮不在城市規劃區內,則依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處罰。 網址如下:http://baike.baidu.com/view/435825.htm
anyone who commits offences as littering and spitting in hong kong shall be liable to a fixed penalty of hk$1,500.
只要人人獻出一點愛,世界會變得更加美麗!法律條文是明確的,只是很多地方沒去執行,你被罰了是嗎?沒什么,下去注意一下就是了,說明你那還是挺規范的喲

鄉鎮清潔衛生亂丟垃圾等罰款有哪些法律條文依據

2,物業費測算方法

總的來說應該有以下九條構成: 1. 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按照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 2.公共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修、保養及場地、共用部位小修維護費 3.園林綠化日常維護費 4.環境衛生服務費(保潔) 5.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維護服務費(保安) 6.辦公費 7.物業管理單位固定資產折舊費 8.法定稅費 9.合理利潤
12月8日 13:22 據國家計委、建設部頒布的《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費的成本構成包括以下項目: (1)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 (2)公共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及保養費; (3)綠化管理費; (4)清潔衛生費; (5)保安費; (6)辦公費; (7)物業管理單位固定資產折舊費; (8)法定稅費。 此外,物業管理費中還應包括物業管理公司的利潤。對于高檔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成本中可以增加保險費。 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占比例較大。若想知道貴小區的費用明細,業主有權向物業管理公司索要。 物業管理費是按面積均攤至各戶,無論業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租戶(房屋使用人)所攤面積是一樣的。租戶是否繳納物業管理費應在租用房屋前期在租賃合同中明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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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規定有垃圾廠的地方周圍多少米內能夠算搬遷

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在本市城鎮和城鄉結合部范圍內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衛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渣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渣土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公安、交運、規劃、環保、土地、建筑、房產、公用、市政、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市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立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伍(以下簡稱監察隊伍)有權在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承擔處置的責任。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管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渣土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市渣土管理處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規劃和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以下簡稱處置證); (四)監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處置; (五)統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 (七)統一印制處置證及單據。 第七條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分工范圍內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處置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設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處置證; (四)管理本地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5日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和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市渣土管理處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為渣土管理部門)申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及處置場地等事項,并與渣土管理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劃外,還應當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報排放處置計劃。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劃的,應當補報調整后的排放處置計劃。渣土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文件之日起5日內核發處置證。對不核發處置證的,應當告知其原因。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實施現場管理,并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運入各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消納處置的,儲運場應當予以受納。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的,應當在申報排放處置計劃時,提交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納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納情況實施現場管理,并如實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十條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持渣土管理部門核發的處置證向運輸單位辦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運手續;運輸單位和個人(含自有車輛、船舶的單位)不得承運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時,運輸車輛、船舶應當隨車船攜帶處置證,接受渣土管理部門的檢查。 處置證不準出借、轉讓、涂改、偽造。 第十一條 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由渣土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運輸路線運輸。 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納場地,并取得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托運單位送渣土管理部門查驗。 第十二條 各類運輸車輛進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應當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或者低洼地、廢溝浜、灘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渣土管理處提出申請,由市渣土管理處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理干凈。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督促。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具體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和市環衛局核定。收入專項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和管理。 第四章 儲運場地管理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有計劃地建設。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七條 固定儲運場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場內設施完好,環境整潔;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四周應當設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擋圍欄,并有防塵、滅蠅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一)按規定時間受納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場地周圍的保潔工作; (二)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拾揀廢舊物資。 第二十一條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管理,制止偷倒、亂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隊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污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違反建筑管理有關規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未實施現場管理、填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其立即停運,并按每輛車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處以罰款;未隨車船攜帶處置證的,按每輛車或者每艘船50元處以罰款;出借、轉讓、涂改、偽造處置證的,按每張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對屢犯或者情節嚴重者,加處1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取得回執的,除責令責任者補辦回執外,處以100元罰款;偽造回執的,加處1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任意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改正,并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污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責令承運者到指定地點清運其任意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要求傾卸的,處以50元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補辦申請手續,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工程竣工后未按規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未按規定管理儲運場地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未按規定在儲運場地設置圍欄及防污染措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進入儲運場拾揀廢舊物資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污染環境衛生、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當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者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公正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公民有權制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并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舉報查實者,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處罰金額的10%至3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廢棄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管理的各個環節。 固定儲運場,是指由市渣土管理處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場地。 臨時儲運場,是指各區、縣在街巷道路內設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堆放場地。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鄉單位和個人翻建、改建或者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量,以噸為計算單位,不滿1噸的以1噸計算。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衛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頒布的有關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上海市規定有垃圾廠的地方周圍多少米內能夠算搬遷

4,上海市實行垃圾分類

上海市民,垃圾分類。人人參與,愛國愛家,利國利民。
[法規政策]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單位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固體廢棄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單位生活垃圾。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內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餐廚垃圾、建筑垃圾的管理分別按照《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區、縣范圍內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市容環衛局指導。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減量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可重復利用產品,政府有關部門在采購產品時應當優先購買可重復利用產品。  本市生產、銷售的各類商品應當避免過度包裝。對列入限制包裝目錄的產品,其包裝物比例應當符合規定要求,具體限制包裝產品目錄以及包裝物比例要求由市經委會同市市容環衛局等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各農貿市場、超市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做好凈菜上市的工作,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六條(資源化)  本市鼓勵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工作中廢棄的可再生利用的物品,交廢品回收單位或者個人回收利用。  市經委應當會同市市容環衛局、市規劃局、市環保局等有關部門做好廢品回收網絡建設。  第七條(規劃和預算)  市市容環衛局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進行統一規劃。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建設。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和運營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和區、縣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容器和設施設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建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二)已建商品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業主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三)單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產生單位負責;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由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設置規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應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條(收集)  本市對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其中,裝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和廢舊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收集。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確定生活垃圾分類實施分類收集的具體方式和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在規定的容器、設施或者場所中。  第十條(產生申報)  新產生生活垃圾的居住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產生量和種類:  (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委會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  (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環衛局申報。  第十一條(收運單位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產生量,合理劃定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區域,并以招標方式確定每個作業服務區域內的收運單位。其中,船舶生活垃圾收運單位由市市容環衛局招標確定;其他生活垃圾收運單位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招標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收運作業服務協議,并由市市容環衛局頒布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資質證書。收運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收運服務區域、收運期限、作業服務標準等內容。  除單位自行收運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交本條第一款確定的所在作業服務區生活垃圾收運單位收運。  第十二條(收運單位具備的條件)  參與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十三條(收運規范)  從事生活垃圾收運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和作業服務協議,在規定的時間內收運生活垃圾;  (二)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運;  (三)收運生活垃圾后,應當將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復位,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整潔;  (四)生活垃圾應當采用密閉的車輛、船舶收運,車輛、船舶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  (五)將生活垃圾運送至市容環衛部門規定的中轉站、處置場所存放或者處置。  第十四條(中轉站)  市、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或者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可以根據生活垃圾運輸需要,設置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中轉站設置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定辦理規劃、環保等有關手續。  生活垃圾在中轉站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  生活垃圾中轉站內產生的滲濾水,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處置單位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處置作業服務協議,并由市市容環衛局對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中標單位頒發處置作業服務資質證書。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處置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十六條(處置單位具備的條件)  參與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投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市容環衛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十七條(處置方式確定)  市市容環衛局應當根據本市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生活垃圾處置場(廠)的處置能力,按照就近、經濟的原則,對各區、縣生活垃圾的處置方式和處置場所作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處置規范)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處置生活垃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范,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并維護處置場(廠)內外環境整潔。  生活垃圾處置場(廠)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處置場(廠)排放污染物期間,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情況作定期檢測,每季度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垃圾處理費)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市容環衛局另行制定。  領取本市最低社會保障金等特殊困難人員,可以減繳、免繳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減免辦法由市市容環衛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規定。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條(數據報送)  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置臺帳,并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將上季度收運、處置情況報送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生活垃圾收運臺帳應當如實記錄所收運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處置去向;生活垃圾處置臺帳應當如實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和數量。  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運、處置數據匯總后報市市容環衛局。  市市容環衛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社會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情況。  第二十一條(停業處理)  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在規定的經營期內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因特殊原因確需停止的,收運、處置單位應當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經同意后方可停業。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當生活垃圾收運單位、處置單位擅自停止作業服務時,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或者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應急機制)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收運和處置系統。  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生活垃圾處理應急方案,并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備案。  在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無法正常進行收運、處置生活垃圾的,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無主垃圾處理)  對丟棄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無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收運單位清除和收運。  第二十四條(設施關閉核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區市容環衛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  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任意丟棄、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  (二)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運、處置;  (三)擅自從事生活垃圾收運或者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監督檢查)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現場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需要時,可以向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實施監督檢查時,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評議)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評議制度,每年對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進行評議,評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作業服務規范的遵守情況;  (二)具備從業條件的情況;  (三)臺帳建立和數據報送情況;  (四)受行政處罰的情況;  (五)作業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評議過程中應當聽取被評議單位、公眾和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被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評議為不合格的單位,可以在收到評議通知的15天內向市市容環衛局申請復核;市市容環衛局應當在15天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之申請單位。  第二十八條(對評議不合格單位的處理)  收運單位被連續兩年評議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收運協議,并組織有關單位收運生活垃圾。  處置單位被連續三年評議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處置協議,并組織有關單位處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運協議或者處置協議的單位3年內不得參加本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招標。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申報生活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生活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將生活垃圾提供給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個人收運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在中轉站內不按規定密閉存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72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0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一款規定,未提交檢測報告、未建立臺帳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位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運、處置擅自停止收運、處置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條第二款規定,收運或者處置單位未按規定編制應急收運或者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用收運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第第三款規定,中轉站內排放的滲濾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垃圾不分類,全民要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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