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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條例,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2020修正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22 09:20:44 編輯:上海本地生活 手機版

1,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和分層分類救助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推進社會救助制度城鄉一體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擬定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和社會救助統一受理機制等社會救助綜合協調工作,以及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健全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信息交換制度,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為建立健全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置社會救助統一受理窗口,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第八條 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省級財政根據各設區的市、縣(市)財政狀況、社會救助資金支出情況和工作績效等給予補助。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也可以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參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在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低于當地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百分之七十,并逐步縮小城鄉差距。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城鄉統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具體確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2020修正

2,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社會救助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受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其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規范系統的查詢、錄入和訪問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社會救助信息的收集、分類、編輯、錄入、核對、更新和保存。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慈善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社會救助活動和有關社會救助的法律、法規、政策。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省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鄉低保)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據各地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人均財力等因素,分區域制定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  省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公布一個月內,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區域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中,但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的人員。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人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原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書面申報人口狀況、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并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兒童,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

3,上海市社會救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幫助家庭或者個人克服生活困難,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不斷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推進城鄉社會救助一體化建設,健全社會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會救助水平。第三條 本市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與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相結合,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市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組織擬訂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建立健全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社會救助受理機制,開展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救助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對象發現、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社會救助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救助公益宣傳。第二章 社會救助對象第九條 本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難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特困人員、自然災害受災人員和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或者實際困難,分類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標準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第十一條 低收入困難家庭,是指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專項救助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本市戶籍家庭。第十二條 支出型貧困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專項救助財產標準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醫療、教育費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年醫療費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達到或者超過規定比例的。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一)無勞動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標準規定;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第十四條 自然災害受災人員,是指因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導致其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人員。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本市戶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員持有本市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四)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規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為臨時救助對象。

上海市社會救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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