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執業工作制度;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管理辦法;
(五)財務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內部管理制度;
(七)停辦、解散及清算辦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停辦或者決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解散,應當終止。
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基層法律服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可以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懸掛于執業場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執業證不得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注銷的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據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運行機制。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一名,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除應當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外,還應當有三年以上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經歷。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應當經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選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產生。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為該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管理本所行政事務和組織開展業務工作,負責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會議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本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本所年度預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開支項目;
(五)決定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工作人員的獎懲;
(六)審議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業務培訓、投訴查處、人員獎懲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加強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加強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用文秘、財務、行政等輔助工作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變更情況,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嚴格執行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業務范圍、工作原則和服務程序的規定,建立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疑難法律事務集體討論、重要案件報告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