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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事故報告,關于事故案例分析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08 22:47:52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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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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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事故案例分析

2,上海踩踏人事件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布12·31外灘擁擠踩踏事件調查報告,認定這是一起對群眾性活動預防準備不足、現場管理不力、應對處置不當而引發的擁擠踩踏并造成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的公共安全責任事件。黃浦區政府和相關部門對這起事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調查報告建議,對包括黃浦區區委書記周偉、黃浦區區長彭崧在內的11名黨政干部進行處分。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布上海外灘踩踏事件遇難者家屬將獲80萬撫慰金。擴展資料:上海踩踏人事件反映出,相關管理部門對監測信息研判不夠、對人群高度密集產生的后果估計不足。要健全“誰主管、誰監測,誰預警、誰發布”的預警管理機制,針對不同突發事件,完善預警標準和響應措施。進一步加強重點環節、重點領域和重要時段的現場情況監測,結合大規模人員聚集、大流量交通等情況變化,加強分析研判,及時發現苗頭性、趨勢性問題,及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采取限流、劃定區域、單向通行等交通管控措施,重點加強臺階、扶梯、連接通道等特定區域的人員流動管理。要適時在全市重要場所設立顯示屏和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設施,充分利用應急廣播、新聞媒體、網絡等平臺發布預警信息和相關提示,規范引導市民游客采取合理避險措施。要利用大數據加快構建全市統一的公共安全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進一步加強預警信息溝通。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12·31上海外灘踩踏事件

上海踩踏人事件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3,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全文3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安全生產重點監督管理單位目錄:   (一)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二)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 近三年內曾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實行重點監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落實治理計劃。   對于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短時期內難以消除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劃予以治理,并落實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治理資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條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市和區、縣兩級監管。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重大危險源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市對危險化學品行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規劃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   在城鄉規劃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內,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調整;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市安全生產監管、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危險化學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環保等部門,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等的目錄。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給予獎勵。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本市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予以公布。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制度,在上海安全生產網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查詢。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   救援和調查處理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備案。   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應急救援的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五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預案,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建立應急指揮體系,明確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職責,確定應急救援隊伍,確定應急救援技術專家、建立搶險裝備等信息數據庫,確定交通、醫療、物資、經費、治安等保障措施,進行應急救援預案演練等。   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均應當在一小時內完成口頭上報,在兩小時內完成書面上報。   第五十九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相關專項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事故救援。   第六十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市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一) 重大和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 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且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向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經濟信息化以及金融監管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將安全生產費用的有關情況報送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計,每少配備一人罰款五千元。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每少培訓一人罰款五百元。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從事危險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和接受委托的作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礦山、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道路交通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造、裝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 因其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 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五) 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七十條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二)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三) 產業園區,是指依法設立并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機構管理的工業園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   (四)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日常運營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參照執行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全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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