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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有幾章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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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有幾章幾條

修訂草案共7章46條,修訂的主要內容有:調整執法主體;調整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范圍和方式;明確公共場所經營者、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職責;落實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調整罰款額度等。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有幾章幾條

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 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第四章 罰  則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2019修訂

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表并實施。2016年2月6日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一次修改。2019年4月23日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714號)第二次修改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六)商場(店)、書店;(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二)水質;(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 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第四章 罰則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三)拒絕衛生監督的;(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罰款一律上交國庫。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則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4,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明確規

1、C 2、B
①普及科學文化知識,加強社會公德教育;②搞好普法宣傳;③開展無煙型社區創建活動;④依靠群眾,加強監督;⑤加大執法監管力度;⑥轉變消費觀念,倡導理性、綠色消費。

5,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范,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并組織實施。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并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采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范和規定的要求。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采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當盡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復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置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置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

6,國家有沒有頒布最新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謝謝

沒有。2011年5月1日實施的是《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衛生部80號令)。
你好!沒有。2011年5月1日實施的是《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衛生部80號令)。如有疑問,請追問。
有頒布,已經在2011年5月1日實行。

7,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 生 管 理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 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第三章 衛 生 監 督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竣工驗收。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第四章 罰  則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8,2011年有新版公共場所衛生條例嗎衛生部網站只有實施細則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是1987年頒布的,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2007年曾經發布過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后來修訂一直未正式頒布。實施細則是操作層面的東西,屬于技術規范,可以先于法規出臺或修訂
親愛的同學,你可知道吸煙會污染生活環境,吸煙會損害自己生命,吸煙會影響他人健康?當你瀟灑地吞云吐霧時,你可曾意識到燃燒的是煙草,消耗的是生命。無煙的花季更美麗,遠離煙草的生命更燦爛,讓我們攜手共創綠色、純凈的無煙環境! 略

9,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范,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并組織實施。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并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采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范和規定的要求。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采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當盡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復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置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置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

10,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新實施細則有什么部門頒布那年公布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將公共場所分為: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所以:職員宿舍、衛生間不屬于公共場所

11,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一九八七年四約占一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各部、委、局衛生職能部門要加強對衛生防疫機構的領導,健全機構,充實公共場所衛生技術裝備和人員。第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  國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其主要對本系統外營業的公共場所以及尚無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監督的單位由地方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部隊、學校以及其他系統所屬的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由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四條 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監督和指導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工作,其中個體經營者的培訓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培訓的具體要求:  (一)衛生防疫機構按全國“公共場所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教學大綱”編寫教材;  (二)公共場所衛生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必須完成教學大綱規定的培訓學時,掌握教學大綱規定的有關衛生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基本衛生操作技能等;  (三)衛生防疫機構對受訓人員的培訓進行監督審核,對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證”上加蓋考核合格章。  新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取得衛生知識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四)從業人員每兩年復訓一次。第五條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規定:  (一)旅店業、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游泳場(館)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包括臨時工、下同)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它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繼續上崗工作。  新參加工作的人員上崗前須取得“健康合格證”。  公共場所內經營食品的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按《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執行。  可疑傳染病患者須隨時進行健康檢查,明確診斷。  (二)公共場所主管部門負責健康檢查的組織安排和督促檢查工作。經營單位每年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應進行健康檢查的人員名單,并根據健康檢查的結果,對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和其他傳染性疾病者應調離其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崗位。  (三)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單位承擔健康檢查工作。健康檢查應統一要求,統一標準,認真記錄,建立檔案。醫療衛生單位在健康檢查兩周內應向受檢單位發給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合格者由衛生防疫機構發給“健康合格證”。  (四)“健康合格證”不得涂改、轉讓、倒賣、偽造。  (五)健康檢查項目按衛生部頒發的有關預防性體檢管理辦法執行。第六條 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衛生管理標準: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經系統治療后基本痊愈(主要癥狀消失,肝區無明顯壓痛及腫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陰性)可恢復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復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需經六個月觀察無惡化,可恢復原工作。  乙肝病毒攜帶者若e抗原陽性,不得從事理發美容業、公共浴室業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細菌性痢疾)經治療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大便培養陰性,停藥后兩周內大便培養三次陰性者,可恢復原工作。  (三)傷寒 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大便連續培養三次陰性者可從事不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觀察,第二年糞便檢查連續進行兩次培養陰性者,方可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四)活動期肺結核 活動期肺結核和痰帶菌者應隔離治療,痰培養陰性或一周內連續痰涂片兩次陰性,達到臨床治愈方可恢復原工作。  (五)皮膚病 化膿性皮膚病、滲出性皮膚病及接觸性傳染的皮膚病患者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復原工作。  (六)其它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重癥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從事原工作。

1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什么時候實行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經2011年2月14日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80號發布。該《實施細則》分總則、衛生管理、衛生監督、法律責任、附則5章43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1991年3月11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p>樓主可以參考下以下兩個內容:</p> <p>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p> <p><a target="_blank">http://baike.baidu.com/view/439193.htm</a></p> <p><strong>《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strong></p> <p><a target="_blank">http://www.zjrb.cn/news/2011-5/1/content_150086_0.htm</a></p>

1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 , 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 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和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十二條 衛生防設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 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 擴建、 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竣工驗收。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第四章  罰 則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 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 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 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 ,依法辦事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14,如何理解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八條是: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根據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衛生許可證是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生產及餐飲店的經營活動,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的衛生許可憑證,有注冊備案的許可證號。 根據2005年12月衛生部印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并按照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申請手續;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承擔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遵守本辦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 “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和新資源食品生產企業生產活動的衛生許可,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有效期四年,每兩年復核一次。凡《條例》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參照《條例》實施;凡《條例》沒有具體規定的,《細則》實施。

15,2019年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 制度 。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   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后,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并及時 報告 衛生防疫機構。   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并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罰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 規定 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 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 決定 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 決定 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 細則 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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