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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令第40號,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的介紹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4-09 14:42:49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的介紹

《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于2010年2月23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規定》分總則、管理職責、城市管理標準、管理機制與監督考核、法律責任、附則6章60條,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予以廢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的介紹

2,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一、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規章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第二十四條。  2.《天津市維護社會穩定和正常秩序的規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第十四條。  3.《天津市收購廢舊金屬和信托寄賣業治安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第十二條。  4.《天津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津政發[1998]69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第十二條。  6.《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辦法》(津政發[1997]77號)第十四條。  7.《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十五條。  8.《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第十六條。  9.《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第二十三條。  10.《天津市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第二十二條。  11.《天津市語言文字社會應用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第二十五條。  12.《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第二十八條。  13.《天津市植物檢疫辦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第三十一條。  14.《天津市城鎮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第十九條。  15.《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第十九條。  16.《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第二十二條。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第二十六條。  18.《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第十四條。  19.《天津市引黃濟津保水護水管理辦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第二十條。  20.《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第二十二條。  21.《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第十三條。  22.《天津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第三十九條。  (二)將下列規章中引用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23.《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第三十五條。  (三)將下列規章中引用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24.《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第四條。  (四)將下列規章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第二十一條。二、將下列規章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第十二條第一款。三、對下列規章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27.刪除《天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第十一條。  28.刪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29.刪除《天津市維護社會穩定和正常秩序的規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第四條。  30.將《天津市政府法制監督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第八條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四、將下列規章中的解釋條款刪除  31.《天津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暫行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第四十八條。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會治安精神病人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第十二條。  33.《關于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場所周邊范圍的規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第三條。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十三條。  35.《天津市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第十九條。  36.《天津市市區冬季清雪暫行辦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第十條。  上述有關內容刪除后,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3,城鎮土地使用稅怎么繳納

具體稅額還要咨詢當地地方稅務局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3號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城鎮土地使用稅怎么繳納

4,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2

一、《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  刪除第十三條。二、《天津市關閉嚴重污染小化工企業暫行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刪除第十八條。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城市雕塑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專業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四、《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地熱勘查許可證、地熱采礦許可證擅自施工、開采地熱,未按批準的開采范圍進行地熱開采活動或將其他鉆井轉為地熱開采井開采地熱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經或者將要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代履行。”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地熱采礦許可證》的處罰。對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一)不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二)無指標或不按核定指標任意擴大開采量以及改變批準使用用途的;(三)不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四)不按時報送開采計劃和開采報表的;(五)不按打井批準通知書施工的;(六)不按審批方案回灌或未經批準擅自回灌污染熱儲層的。”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能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從輕或免除處罰。”五、《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刪除第十八條。六、《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水泥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對逾期仍不補繳的,除如數追繳外,按日加收欠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數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七、《天津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產權單位不履行公共廁所改造責任或者改造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環衛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九、《天津市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規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經營企業(含車主,下同),不得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裝運貨物或者使用非法生產、改裝、拼裝的車輛裝運貨物。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裝運貨物的,一經發現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后果已經或將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擅自改裝的車輛,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違法責任人按照國家強制標準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經或將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十、《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對于經營性活動,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于非經營性活動,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并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并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5,工傷醫療期限如何界定

省市及文號待遇標準特殊規定其它待遇北京市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政府令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5至30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的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一次性支付。
省市及文號待遇標準特殊規定其它待遇北京市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號政府令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5至30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的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一次性支付。
不能解聘,醫好為止,工傷工資是公司決定的,一般都是百分之五十到八十。
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被保險人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6,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百度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關于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已于2008年4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長 黃興國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推進依法行政,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23件政府規章和225件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附件:1.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23件政府規章目錄  2.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225件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23件政府規章目錄序號規章名稱公布日期文號說明1關于修改批轉市財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費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1998年3月27日 津政發〔1998〕36號 被市人民政府《批轉市財政局關于加強收支兩條線管理意見的通知》(津政發〔2003〕114號)取代2關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的決定1998年1月4日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被財政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取代3天津市行政規章制定辦法1994年10月25日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取代4天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辦法1994年10月25日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取代5關于修改《天津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安全管理處罰暫行辦法》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津政發〔1997〕108號被《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取代6天津市實施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1996年2月8日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3號被《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取代7關于修改《天津市展覽展銷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的決定2004年6月30日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被《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取代8關于修改批轉市公安局擬訂的《天津市存車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1997年12月8日 津政發〔1997〕84號規定中所設置的行政許可事項已經取消,罰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抵觸9天津市禁止違法建設規定2000年2月3日2000市政府令第19號已被《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取代10天津市提高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規定1993年7月3日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已采取集中辦理方式,工作時效已有新的規定11關于修改批轉市地質礦產局等四部門擬訂的《天津市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規定》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津政發〔1997〕111號被《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取代12天津市有毒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1999年7月16日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被《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環保總局令第27號)取代13關于修改《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的決定2004年6月30日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取代14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管理辦法2000年7月12日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與《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抵觸15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2004年6月30日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被《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取代16關于修改批轉市交委擬訂的《天津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1998年1月4日津政發〔1998〕11號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替代17關于修改批轉民航天津市管理局、市口岸委、公安局擬訂的《天津航空港控制區證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津政發〔1998〕10號天津航空港已經實行企業化管理,航空港控制區證件使用應由企業內部制度規定18天津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1990年6月6日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被《天津市擁軍優屬條例》取代19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6月28日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被《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取代20天津市除四害管理辦法1998年7月3日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與《天津市愛國衛生工作條例》抵觸21天津市對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管理規定1998年7月8日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目前我市對內資、外資企業行政事業收費政策相同,該規定已不適應當前工作需要22天津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1995年7月7日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取代23關于修改批轉市畜牧局擬訂的《天津市種畜(禽)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津政發〔1998〕9號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取代  附件2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225件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序號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 公布時間文號說明1批轉市勞動局擬定的天津市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的通知1997年11月20日津政發〔1997〕75號被《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號)取代2關于頒布《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細則和《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的通知1987年1月2日津政發 〔1987〕1號被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的通知》(津政發〔1999〕43號)和《天津市實施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118號)取代

7,天津勞動合同續簽有何手續

1.依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并協商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為了確保符合上述時間規定,用人單位就要把握好確定勞動合同到期的時間、討論續訂勞動合同意向的時間以及做出決定的時間。此外,即使用人單位決定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也不能就此簡化程序,否則,當出現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因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所需時間跨過原勞動合同終止日期時,即進入無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階段,用人單位的終止勞動關系也同時轉為解除勞動關系,相應的對價是不一樣的。   2.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此條也同樣適用于勞動合同的續訂,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續訂勞動合同的,也應當在原勞動合同期滿后的一個月內將續訂手續辦理完畢。   3若用人單位決定不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并按照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支付經濟補償。   4用人單位依法發出續簽意向,并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5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法終止勞動合同,都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用人單位依法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用人單位在依法辦理續訂勞動合同時,應特別注意法律規定的不得終止或者勞動合同期限順延的情況。例如,女工“三期”期間、勞動者處于醫療期期間、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等情況。   另外,如果雙方在續訂勞動合同時。通過平等協商一致,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約定作出修改,用人單位應當在續訂的勞動合同書中予以明確。

8,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一、修改部分規章  1.對《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在下列區域內,不得設置拆船廠:  (一)飲用水源地;  (二)鹽場保護區范圍內;  (三)依法確定的一類水質海區和二類水質海區;  (四)重要的漁業水域;  (五)海水淡化取水點;  (六)海水浴場、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2)第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或擴建拆船廠的建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3)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嚴重污染環境的拆船單位,限期治理。”  (4)第九條修改為:“對擅自在本辦法第四條所指的區域內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5)刪除第十條。  (6)刪除第十二條。  2.對《天津市城鎮私房交易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法》(津政發〔1998〕45號)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進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私房交易和贈與行為進行管理。”  (2)第五條修改為:“私房交易和贈與,應當在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刪除第六條。  (4)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專用票據。”  3.對《天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各級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及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公路、鐵路、機場、地鐵(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2)刪除第六條。  (3)刪除第七條。  (4)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機動車輛在外環線以內地區(含外環線)及濱海新區建成區內鳴放喇叭。”  (5)刪除第二十九條。  (6)刪除第三十條。  (7)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8)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9)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在外環線以內道路(含外環線)及濱海新區建成區內道路鳴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4.對《天津市非國家所有檔案管理規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2)第十條修改為:“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區、縣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其檔案。嚴禁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外國組織。”  (3)第十二條修改為:“對具有重要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需要攜帶、運輸或郵寄出境的,檔案所有者應向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在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4)第十三條修改為:“非國家所有的、社會組織的檔案,因單位終止的,其檔案歸屬依法向變更后的單位移交;沒有接受者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代為保管,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  (5)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6)刪除第十五條。  5.對《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八條。  (2)第十一條修改為:“凡因街道綜合整修需要臨時占路、占地(含道路與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區的市容管理部門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并統一辦理占用手續。”  (3)第十五條修改為:“綜合整修后的街道兩側建筑物和構筑物,需再次進行維修、改建、重新裝飾、新開門臉、架立管線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并向市容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6.對《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十五條。  (2)刪除第十八條。  7.對《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5號)作出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單位或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限期拆除違章建筑物、恢復原狀、停止違章行為。對拒不改正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8.對《天津市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89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四條第一款。  (2)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財政、司法、建設、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9.對《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作出修改。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負責確認本市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設備的豁免水平。”  (2)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3)刪除第八條。  (4)刪除第十七條第二項。  10.對《天津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作出修改。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一次性存入銀行專項賬戶,在向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安全施工措施資料備案時,一并提供專項賬戶存款有效憑證,沒有提供專項賬戶存款憑證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不予備案。”  (2)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其使用接受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3)刪除第八條。  (4)刪除第二十八條。  (5)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6)第三十條修改為:“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7)刪除第三十一條。  (8)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1.對《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作出修改。  (1)第九條第七項修改為:“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2)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施工單位不使用密閉運輸車輛的,由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12.對《天津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準予拆除的,申請人應當進行重建。重建還建公共廁所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就地、就近建設和先建后拆的原則,將重建還建計劃向社會公示,并設置臨時公共廁所。”  (2)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公共廁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公共廁所。”  (3)刪除第二十三條。  13.對《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作出修改。  (1)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2)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責令招標人停止自行辦理招標。招標人應當委托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3)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招標人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由招標人從建設工程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4)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5)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水利、交通專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水務、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6)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4.對《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作出修改。  (1)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3)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確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15.對《天津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201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一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9,天津燃氣入戶初裝費報銷文件

應該給報吧,但是又說回來了,市政府【2002】29號文件說明;新建樓盤開發商及任何人不得收初裝費。  天然氣安裝費用是否應該百姓出錢?  具體內容 大慶市大同區天然氣安裝問題本是一件利民的好事,可是政府讓百姓出安裝費是否合理?我們老百姓用天然氣花天然氣的錢!為什么連安裝費也讓老百姓出錢?如果是這樣那就用電的問題上也沒有出現過讓老百姓出安裝費的問題,同樣用電花電錢,不能連安裝費也讓百姓出安裝費吧!這個問題不能給出合理的解釋那就只能向更高的部門反映情況了!  回復內容 尊敬的“神秘人”您好:首先感謝您對我市“市長信箱”工作的信任。針對您反映的情況,我局進行了認真的核查,現就您反映的問題答復如下以上情況。關于辦理天然氣入戶收費問題,政策上是2006年以前的住宅的天然氣入戶費,是采取政府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的原則,由個人出1500元,有單位的由單位承擔1000元,個人承擔500元。2006年以后的新建住宅, 天然氣入戶費已計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商承擔,個人不支付此項費用。現大同區政府已責令相關部門和單位退還此費。  [2002]29號文件第一條規定,新建設的住宅樓(小區)必須配套建設天然氣管道系統。并且天然氣管道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由具備專業設計資質的設計院(所)承擔,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由具有專業資質的施工企業組織實施。  該文件同時在第五條規定,新建項目的供水、排水、燃氣管道、供熱系統工程的建設投資計入小區(或單項工程)建設成本,建成后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移交給專業公司經營和管理(包括產權)。  我市的房地產企業確實也是按照上述規定執行的,商品住宅的天然氣管道系統幾乎都是由專業企業(一般情況下是燃氣公司)進行施工的,然后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給專業公司施工等費用,但因這部分費用是計入工程成本算在房價里的,所以不存在購房者交納此筆費用的道理。  有工作單位的,煤氣入戶安裝費單位報銷60%,個人承擔40%。現在新房的煤氣初裝費單位是否報銷,由住戶所在單位決定。  [2006]8號文《關于調整燃氣入戶安裝費的通知》中明確規定燃氣入戶安裝費多層2500元,高層2800元,有工作單位的個人承擔40%,所在單位承擔60%,無工作單位的全部由個人承擔。
一般的燃氣公司會包吧?報銷很少聽說,可以去物業那邊問下!

10,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8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號)  《關于廢止8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關于廢止8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市人民政府對1980年以來我市制定發布的266件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其中的80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附: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80件政府規章目錄## 附: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80件政府規章目錄序號  政府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時間   廢止理由  1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檔案管理規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1999年1月8日根據WTO規則2關于修改批轉市物價局、市工商局擬定的《天津市蔬菜價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辦法的》通知書津政發[1998]5號1998年1月4日根據WTO規則3關于修改批轉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擬定的《天津口岸的實施細則》的通知書津政發[1998]16號1998年1月23日適用期已過4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1997年8月18日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取代5關于修改《天津市農村建筑隊安全施工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97]68號1997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取代6天津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1997年9月24日根據WTO規則7關于修改《天津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消防條例》取代8關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消防條例》取代9關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97]79號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消防條例》取代10關于修改《天津市臨時建筑防火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97]80號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消防條例》取代11關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97]94號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消防條例》取代12關于修改《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13關于修改批轉市地質礦產局《關于貫徹的意見》的通知津政發[1997]110號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取代14關于修改批轉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涉外房地產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津政發[1997]114號1997年12月31日該暫行規定規范的內容不符合WTO規則的要求15天津市人才市場管理若干規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1996年1月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6天津市商場消防安全管理規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1996年1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7天津市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1996年1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8天津市水產種苗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1996年2月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9天津市商業行業管理規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0天津市批發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1天津市實施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1996年2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2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1996年3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3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1996年6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4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5天津市職業介紹管理規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取代26天津市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1995年1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7天津市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細則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1995年2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28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1995年4月2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9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1995年4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0天津市夜景燈光設置管理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1995年5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1天津市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1995年5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2天津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暫行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1995年7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3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1995年7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4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1995年8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5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1995年8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6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1995年8月1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7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8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9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1994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0天津市違反口岸邊防管理處罰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1994年3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1天津市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監督管理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1994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2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1994年5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3天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1994年5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4天津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1994年7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5天津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1994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6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1994年9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7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1994年9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8天津市商標印制管理辦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1994年9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9天津市河道、水庫供水管理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0天津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1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1993年6月1日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取代52天津市實施《行政復議條例》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1993年6月2日已被行政復議法取代53天津市行政罰款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1993年7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4天津市勞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1993年8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5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1993年9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6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7天津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1992年1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8天津市公園游樂場風景游覽區公共秩序管理規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1992年3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9天津市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辦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1992年4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0天津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1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取代62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1991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3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1991年5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4天津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1991年7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5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費征收和使用細則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1991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6天津市對外國企業在津從事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活動的稅收管理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1991年9月2日根據WTO規則67天津市特殊超限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辦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8天津市市容管理處罰規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9天津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1990年2月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0天津市外環線管理規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1990年7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1天津市收購廢舊金屬和信托寄賣業治安管理辦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1990年10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2天津市印刷業治安管理辦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1990年10月23日根據WTO規則73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消防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1990年11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4天津市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暫行辦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5天津市實施《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辦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1989年5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6天津市地下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1989年6月14日適用期已過77天津市自行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辦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1989年8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8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管理規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1988年7月17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取代79天津市展覽展銷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80天津市體育場地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11,天津工傷死亡賠償政策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據國家統計局《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故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36396元×20=727920元。 工傷死亡賠償標準與計算方法如下: 一、喪葬補助金。 標準: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公式: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喪葬補助金。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標準如下: 1、配偶撫恤金計算公式: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0%/月=配偶撫恤金。 2、其他親屬撫恤金計算公式:工亡職工本人工資×30%/人/月=其他親屬撫恤金。 3、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由于天津市尚未發布最新市人力社保局關于調整2017年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因此參照之前的標準執行,具體標準如下: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有關單位: 為保障工傷一至四級人員及工亡人員供養親屬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及我市有關規定,現就調整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1、傷殘津貼。 2014年底前享受傷殘津貼的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不包括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工傷退休人員),根據傷殘等級每人每月分別增加津貼:一級傷殘290元,二級傷殘280元,三級傷殘270元,四級傷殘260元。調整后傷殘津貼每月低于下列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齊,具體標準是一級2820元、二級2697元、三級2575元、四級2452元。 2.退休工傷人員補貼。 2014年底前鑒定為工傷一至四級的退休人員(包括退職人員),根據傷殘等級每人每月分別增加補貼:一級傷殘60元,二級傷殘50元,三級傷殘40元,四級傷殘30元。調整后工傷人員補貼與養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齊,具體標準是一級2820元、二級2697元、三級2575元、四級2452元。 3.供養親屬撫恤金。 2014年底前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亡人員供養親屬,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13元,最低發放標準1246元;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增加85元,最低發放標準934元。 4.支付渠道。 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2019年2月28日,國家統計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2017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按常住地分,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 依據國家統計局《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故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36396元×20=727920元。 因《工傷保險條例》在全國統一執行,故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全國統一標準為727920元。 注: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工傷死亡賠償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人世間每一次相遇都是久別重逢,而每一次分開可能今生再也不相見,你永遠不會知道,意外和明天哪個會先到來,但現實生活中,風險和意外是確確實實存在的,那么,我們該如何去面對人生的無常,如果不事先做好充足的準備,只有承受巨大的打擊。

12,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條例的條例正文

天津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一條 為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城鎮社會組織及其職工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工作。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的具體經辦工作。財政、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審計、價格、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生育保險工作。第四條 本市建立生育保險基金。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三)滯納金;(四)其他資金。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財政專戶管理, 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算、 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八條 市勞動保障、 財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第九條 設立由市有關行政部門代表、 市總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生育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對生育保險基金進行社會監督。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征繳。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之和的0.8%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繳費率需要調整時, 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 參加生育保險實行登記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規定實施后30日內,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給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 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 解散和破產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生育保險費。第十五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二)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第十六條 下列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一)產前檢查費;(二)生育醫療費;(三)生育津貼;(四)計劃生育手術費。第十七條 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貼,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懷孕終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貼日標準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工資數額除以30.4計算。(一)妊娠不滿12周終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二)妊娠滿12周至不滿16周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三)妊娠滿16周至不滿28周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滿28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第十八條 女職工生育遇有下列情況時,增加生育津貼:(一)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三)分娩時實施輸卵管結扎術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貼;(四)女職工晚育(年滿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貼。第十九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分娩期除外) 發生并發癥的,其醫療費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第二十條 經計劃生育并發癥鑒定機構鑒定, 因治療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一)違反國家或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三)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四)按照規定應當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的用藥范圍、 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但有關增付的規定除外。第二十三條 產前檢查費、 生育醫療費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等費用的支付標準和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制度。 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等,應當到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生產或就醫。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并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繳納生育保險費,或者欠繳、少繳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征繳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 衛生、藥品監督、價格行政部門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實施監督。定點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提請衛生、藥品監督、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采取虛報、 冒領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因違反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分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文章TAG:天津市政府令第40號天津天津市天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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