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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新副秘書長公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4-30 08:58:03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第一條 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的時候,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須重新任命。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提名,決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長的任免。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天津海事法院院長的提名,分別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以及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任免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未批準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區、縣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區、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須報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備案。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員會委員。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的時候,已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除職務另有變動的以外,不再重新任命。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分別在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第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副市長,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在市人大常委會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后,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的提名人的提請,分別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時候,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準撤換區、縣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但是,市高級人民法院必須在區、縣人大常委會認為該區、縣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時候才能提請。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死亡或者其所在機構撤銷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單位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和撤銷、撤換職務事項,提請單位須寫出正式報告并說明理由。提請任命的,須附送簡歷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員的時候,須附送上級機關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頒布天津市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經濟體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制定。第二條 任命工作人員,必須堅持任人唯賢的干部路線和德才兼備的原則。選拔擁護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經過實踐鍛煉,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勇于改革,具有開拓精神和相應的專業知識、科學文化水平、領導管理能力及年富力強的優秀分子,擔任各級行政領導職務。第三條 任免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人事工作紀律,按照選拔干部的程序,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經過集體討論,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第二章 任免權限第四條 下列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長提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各直屬辦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的工作人員。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副主任,各局副局長,各委員會副主任,各直屬辦公室副主任;  (二)各局、委、辦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總地質師;  (三)局級公司經理、副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  (四)局級高等院校和管理干部院校的院長、副院長、校長、副校長;  (五)局級科研單位的院長、副院長;  (六)其他相當上列職位的人員。第六條 下列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區長提名,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各直屬辦公室主任,各科科長。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長,各委員會副主任,各直屬辦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長;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區屬公司經理、副經理、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  (四)其他相當上列職位的人員。第八條 下列工作人員的任免,由縣長提名,提請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各直屬辦公室主任,各科科長。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各局副局長,各委員會副主任,各直屬辦公室副主任,各科副科長;  (二)縣屬公司經理、副經理;  (三)其他相當上列職位的人員。第十條 本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辦理。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工作人員,均須經各該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市屬各局、委、辦等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必須通過相應的行政會議集體討論。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任職、離職的時間,以各該級人民政府通過任免的時間為準。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下達任免通知。屬于任命的,分別由市長、區長、縣長簽發任命書。  市屬各局、委、辦、公司、高等院校等部門自行任免的工作人員,屬于任命的,以該單位行政組織名義發任命通知,由局長、主任、經理、院(校)長簽發任命書。第十四條 報請任命正職時,如該單位的前任正職尚未免職,必須先免后任,不得同時存在兩名正職人員。第十五條 報請任命新設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報請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該機構后,再辦理報請任命手續。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撤銷或合并,原經各該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其行政職務即行免除,由原提請單位報任命機關備案,不辦理免職手續。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離休、退休、退職或死亡,其行政職務即行免除,由原提請單位報任命機關備案,不辦理免職手續。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受降職、撤職處分,由原任命機關注銷其原任職務。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頒布天津市市區縣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規定

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暫行規定1986修正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的主要議程是:  (一)審議、批準本市地方性法規;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討論決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決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五)監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六)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七)依法決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九)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和表彰事項;  (十)其他必須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其組成人員應出席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依法行使職權。常務委員會的決議,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有關組成人員,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會議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兩周舉行一次。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召開常務委員會會期和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交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辦理或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聽取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指導、協調工作委員會的工作;  (四)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廳各處室正副處長(主任)及處級巡視員的任免;  (五)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事務。  舉行主任會議的時候,根據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或有關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辦公廳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三、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  市人大常委會設政法、財政經濟、城市建設、教科文衛等工作委員會,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進行工作。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各工作委員會是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做好準備工作;  (二)會同有關方面草擬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  (三)對有關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和議案提出初審意見;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交付的任務,檢查國家憲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決議的執行情況,并提出報告;  (五)聯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并提出處理意見;  (六)承辦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其他事項。四、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后,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五、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市人大常委會設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辦公廳是市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負責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組織籌備工作;  (二)籌辦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以人大常委會名義召開的其他各種會議;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會綜合性文件,編輯出版市人大常委會的各種刊物;  (四)聯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檢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見、建議的處理、落實情況;  (五)處理、接待人民群眾來信、來訪;  (六)辦理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人事任免事項;  (七)承辦全國和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事項;  (八)承辦接待外賓來訪的事務工作;  (九)承辦市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工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暫行規定1986修正

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2017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規范任免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應當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和注重實績、群眾公認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二)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任免本屆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代表中提名,任免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四)由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的任免。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市監察委員會主任提名。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國家審判機關的人員:  (一)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長;  (三)由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由天津海事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國家檢察機關的人員:  (一)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根據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準任免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提請人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市人民檢察院的分院檢察長。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前款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因其所在機構經批準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任命相關人員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的職務因其所在機構任期屆滿而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任職期間去世、其所在機構經批準撤銷或者完成特定職能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決定代理檢察長,分別由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辭職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后,應當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5,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歷屆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二、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并將會議準備審議的主要文件同時發出。”三、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四款修改為:“根據需要,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具體人員范圍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秘書長委托的副秘書長確定。”四、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社會有關方面人士旁聽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就參加旁聽的人員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秘書長委托的副秘書長確定。”五、第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先通過會議議程,然后按照議程進行。”六、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報告,或者交由提議案機關修改后,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七、第十九條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除任免案外,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案、財政預算調整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提出。”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于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交付表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暫不付表決,經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付表決。”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十一、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準備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四十日以前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的報告材料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有關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十三、刪除第三十五條。十四、第四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全體會議召開二日前,書面提出對法規案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和理由。 “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先表決修正案,然后再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此外,對議事規則的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必要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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