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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全文,根據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 自行車電動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5-09 05:41:38 編輯:上海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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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 自行車電動

法律應該是關在牢籠里面的,請不要利用法律把人關在牢籠里!為何需要罰款,而不是教導。請不要利用法律
電動自行車本身動力小加上有載人行駛會更慢,一定是機動車的責任大。
你自已都知道:“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1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還問?難道你老婆是12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根據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 自行車電動

2,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過渡期管理措施)  對本辦法公布前已經購買但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能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憑證的,可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上道路行駛,并遵守有關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的《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3,騎自行車不知道上了機動車道要交罰款嗎有這樣規定嗎

騎自行車上了機動車道會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相應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第八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擴展資料《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中規定:第二十九條 (一般通行規定)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范圍內行駛,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范圍內行駛。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三)不得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橋梁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參考資料來源:浙江政務服務網-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不罰的,靠著機動車道邊上走沒啥事,但是走到中間估計交警交管見了會提醒的但是一旦出了事故,自行車要承擔一定責任所以為了安全還是不要上機動車道了

騎自行車不知道上了機動車道要交罰款嗎有這樣規定嗎

4,關于上海對電動自行車的有關規定

上海電瓶車規定標準
你到正規的商場去買沒有關系的。買大功率的電瓶車只要別被交警攔下,攔下就……
第一條 為了加強助動自行車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助動自行車,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助動自行車,是指用小型汽油發動機帶動行駛并具備腳踏驅動功能的二輪自行車。  第四條 助動自行車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技術要求:   (一)汽油發動機工作容積不超過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設計行駛時速不超過24公里;   (三)制動器、轉向器、車鈴或者喇叭、前大燈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四)車輪直徑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五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助動自行車,必須經過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并申領助動自行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無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動自行車,不準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六條 列入《準許在本市申領牌照的助動自行車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的助動自行車,方可申領本市牌照。   凡申請將本單位制造的助動自行車列入《產品目錄》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遞交產品注冊商標、省級以上自行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和技術鑒定報告。經審核合格的助動自行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列入《產品目錄》,并定期對外公布。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抽查,兩次檢驗為質量不合格的助動自行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產品目錄》中除名。  第七條 經銷者經銷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列入《產品目錄》的助動自行車,應當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購買者該產品不得在本市申領牌照。  第八條 凡申領本市牌照的助動自行車,必須向經保險主管部門批準在本市經營法定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投保助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按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九條 申領本市助動自行車牌照,車主必須年滿16周歲,并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第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領助動自行車牌照的,應當向本人常住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助動自行車牌照時,車主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證;   (二)購車發票或者助動自行車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助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   (四)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助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五)車船使用稅繳納憑證。  第十一條 助動自行車號牌分為以下兩類:   (一)市區號牌;   (二)郊區號牌。   號牌須安裝在車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條 各縣以及浦東新區(內環線以外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的常住戶籍居民,可以申領助動自行車郊區號牌。   除已經領取的助動自行車市區號牌外,本市不再核發助動自行車市區號牌。   領取市區號牌的助動自行車報廢后,其市區號牌予以注銷。  第十三條 懸掛市區號牌的助動自行車,準許在全市范圍內的道路上行駛;懸掛郊區號牌的助動自行車,只準在本市內環線以外的道路上行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市道路交通狀況,縮小助動自行車通行范圍。   懸掛非本市號牌的助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 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必須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并經交通法規、駕駛操作技術的培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后,領取操作證,方可在道路上駕駛。凡持有摩托車或者輕便摩托車駕駛證的,準許駕駛助動自行車。  第十五條 助動自行車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接受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六條 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驗。未按規定接受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者,不準駕駛助動自行車。  第十七條 申領助動自行車牌證,車主必須按規定繳納牌證等費用,具體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本市對助動自行車郊區牌照的發放數量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數量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對已經取得號牌的助動自行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術狀況,逐步采取報廢措施。助動自行車報廢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時攜帶行車執照和操作證;   (二)不準在機動車道上駕駛;   (三)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助動自行車;   (四)不準駛入機動車專用道路;   (五)不準帶人和拖帶車輛;   (六)裝載物品重量不準超過30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寬度不準超出車把;   (七)不準轉借、涂改或者偽造行車執照和操作證;   (八)醉酒時不準駕駛。  第二十條 持有市區號牌的助動自行車,不得過戶給除浦東新區(內環線以外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以外的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過戶給符合郊區號牌申領條件的受讓人,過戶后的市區號牌更換為郊區號牌。   持有郊區號牌的助動自行車,可以過戶給符合郊區號牌申領條件的受讓人,但不得過戶給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   轉讓助動自行車,必須通過調劑商店、舊車交易市場或者拍賣行進行。轉讓后的助動自行車,由受讓人憑本市居民身份證、轉讓成交憑證和出讓人退還牌照憑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在自行車上加裝汽油發動機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汽油發動機或者其他驅動裝置。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后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部門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5日內,應當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有關事項,按其他有關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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