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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全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的適用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17 15:01:15 編輯:上海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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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的適用

你這個問題問得很奇怪,能否問得詳細具體一點?如果是說最高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的適用,目前新破產法出臺后,主要的兩個最新司法解釋就是管理人的解釋和關于新法適用前后一段時間內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至于之前的司法解釋,與新破產法相沖突自然失效,如果不沖突,同時也未明確廢止的話,自然繼續適用。至于怎么用,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問題來說。因為破產法涵蓋的內容實在太多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的適用

2,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法律分析:破產司法解釋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多數情況下,破產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而人們有時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經營也叫作破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3,經濟法 企業破產法

《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可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企業破產的原因是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所以A是兩者的不同之處;《企業破產法》第10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根據該條規定,企業破產只需要人民法院宣告,而商業銀行破產還需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故B是兩者的不同之處;《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所以商業銀行破產的清算組的組成和企業破產的清算組的組成是不一樣的,故C為兩者的不同之處;《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可見《企業破產法》中對于破產財產的分配根本就沒有設計到本金和利息問題,所以D項也是二者的不同之處。所以本題選ABCD.

經濟法 企業破產法

4,企業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

企業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第四條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條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六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第七條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第八條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輔助說明了破產法的基本內容,讓大家更容易的了解企業破產法,更好的把握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但是大家也要把企業破產法和企業破產法的司法解釋的內容結合起來,這樣才能更好理解企業破產法。

5,新勞動法有關企業破產職工的處理辦法

拜托 不知道不要瞎說企業破產無論是解除還是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都需要支付經濟補償補償應該是按工作年限計算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補償依據如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在從破產財產中清償時上有一定的優先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就是你可回去了,沒賠償(因為他沒錢了,拿什么賠你)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企業破產職工的處理辦法,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標準為:每滿一年工作支付一個月工資。超過6個月不滿一年,按一年算;不滿6個月支付半個月工資。 《企業破產法》有規定,企業破產清算時,勞動者的工資等利益應予以優先清償。

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倆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并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后,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7,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解釋:《破產法》公布前后的職工債權的清償有何不同?對于擔保債權和職工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本法采取了“新老劃斷”的辦法,規定在本法公布以前形成的職工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破產人無擔保財產不足清償職工工資的,要從擔保的財產中清償。而本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則是擔保權優先受償,職工債權只能通過無擔保的財產清償。關聯法條:《破產法》第113條: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所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破產法》第109條:別除權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企業破產法》為解決施行后破產人在該法公布之日前產生的有關職工債權的清償問題,專門設置了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該條指出:“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該條規定含義比較復雜,不易于解讀。結合清償順序規則以及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可知上述規則具有以下幾層含義:  第一,本條所針對的職工債權僅限于第一百一十三條確立的第一順位的職工債權范圍。該條并未涉及第一順位之外的其他順位債權的優先性問題。  第二,本條的目的是解決《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產生的第一百一十三條確立的第一順位職工債權的受償定位問題。其本意在于處理好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而且是一個比較特殊的溯及既往,即限于《企業破產法》公布日――2006年8月27日前產生的第一順位職工債權。這里的時間不是以施行日為標志,而是以法律的公布日為標志。  第三,本條是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的案件審理中適用。實際上,本法所有的規則均應在施行后才能適用,但是該條進一步強調了“本法施行后”的適用時間限制。而且這里的“本法施行后”并不是針對“公布之日前”的時間范圍的一個時間點,前者是修飾后面的具體適用規則的時間起點,與“公布之日前”沒有必然的時間上的聯系。  第四,本條所提及的職工債權按照一般清償順序不足以清償的,對特定財產享有的清償權優于有擔保權的債權受償。該條最后部分規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該規定是本條的核心內容,有以下幾層含義:其一,《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產生的第一順位職工債權仍然有針對擔保物優于擔保權人受償的權利;其二,這種相對擔保權人的優先權之發生是以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受償后,第一順位債權不足以受償,而第二、三順位債權則已經無法受償為背景;其三,對于第一百一十三條的清償順序操作,非擔保財產應先于設定擔保的財產用于清償順序規則的執行。

8,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第五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第一節 申請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第二節 受理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9,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第一百零八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一百一十條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第二節 變價和分配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第一百一十二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第一百一十四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第一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第三節 破產程序的終結第一百二十條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第一百二十二條 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10,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條

一、破產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可以不按破產程序,以自己的破產債權與自己所負債務的相應數額相互抵銷的權利。 破產抵銷權的意義在于公平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相有債務,如果沒有抵銷權的法律規定,在管理上必然是管理人要求相對的債權人就所負債務全額進行清償,相對的債權人只能作為破產債權參與破產清償,而破產清償很可能造成相對債權人不能受償或部分受償,這對相對的債權人來說,就失去了公平合理性,抵銷權的意義還在于通過抵銷,消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的債權債務關系,避免債務人債務復雜化,迅速結束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抵銷權直接來源于民法上有關抵銷的法律規定,民法上的抵銷是債權人債務消滅的重要形式,破產法上的抵銷也是破產債權債務相互清結的重要途徑。 破產抵銷權雖然是從民法中的抵銷權演變而來的,但由于破產畢竟是債務清償的一種特殊方式,也是債權人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非正常途徑,因此,破產抵銷權與民法中的一般抵銷權也顯有差異,主要反映于兩個方面: 第一,破產抵銷權人僅限于債權人。亦即,只有債權人才能提出抵銷權的申請;債務人及破產管理人均不享有此項權利。這與一般債權債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均有權主張抵銷的情形顯有差異。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人民法院裁定進入《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后,債權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構成破產財產,應當由管理人收回該債權并入破產財產,若管理人主動主張抵銷,無異于優先清償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這樣有利于部分債權人,損害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所以管理人不能對債權人主張抵銷權。這就是說,破產抵銷權是新《破產法》專門給債權人提供的一項權利。 第二,破產抵銷權不受債務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銷權,只適用于雙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和均已屆履行期的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的情形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有的債務的種類(例如給付標的)或履行期,與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相比,不論是否相同,都可以主張抵銷。破產抵銷權不受債務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實際上是破產債權和破產財產等質化的結果。在破產申請受理時,破產債權不論是否為金錢債權,都必須按金錢債權的評論標準算定債權額,從而將所有的破產債權都轉化成金錢債權;與此相適應,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不論其種類也應算定為金錢債務并入破產財產以供分配;這樣,債權和債務都因為破產清算等質化要求,轉化為同種類的債權,自然可以主張抵銷。至于債權的履行期,即使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未到期,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也視為已到期債權,可以說,破產抵銷權實際上也適用于未到期的債權。 第三,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務,只以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為限。 民法對可抵銷債務的形成時間并無限制。而在新《破產法》上,可用于破產抵銷的債務被明確地限定為債權人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這意味著,破產申請受理以后,債權人對破產財產所負的債務必須全部履行,而不得與破產債權相抵銷。例如,在破產變價過程中,債權人購買屬于破產財產的財物的,應當實際履行支付價金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買受人以價金支付義務與他的破產債權相抵銷,則無異于允許個別債權人由破產財產優先獲得全額清償,從而違反了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 二、破產抵銷權的行使 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不僅關系到破產抵銷權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破產財產及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應當遵守一定的規則。 (一)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以管理人為相對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和承擔的債務,均移轉于管理人承擔和享有,債權人不能向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張債權和履行債務。既然破產抵銷權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方法,也是債務消滅的一種原因,那么抵銷權的行使也只能通過管理人。債權人向管理人為抵銷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的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抵銷的效果,有賴于管理人的認可。管理人對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有異議的,通過訴訟予以解決。 (二)抵銷權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行使 在破產程序前的任何期間,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抵銷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以及破產程序終結后,都不可能存在破產法上的抵銷權。 (三)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應以破產債權的申報為必要 破產抵銷權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一種特殊方式。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要條件。既然破產法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需申報債權,那么,享有破產抵銷權的債權同樣也屬于不參加財產分配的優先債權,當然也應當進行申報。因此,債權人只有在申報債權以后,才取得受本法保護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產法》上的受保護地位,才有權對破產財產提出種種權利請求。 債權申報的重要意義之一,就是使所有對債務人財產提出的請求,都經過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和確認。通過這種集體審查程序,可以保證請求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從而防止利用虛假債權侵蝕破產財產從而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因此,未依法申報的債權,其真實性、準確性未經過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不能主張抵銷。 (四)破產抵銷權以等額抵銷為原則 被主張抵銷的雙方債務的數額,通常并不相等,因而在抵銷后難免有差額發生。對此差額部分,應按以下兩種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第一,破產債權大于債務的。抵銷以后,破產債權超過被抵銷債務的部分,仍屬破產債權。債權人可以以這一部分債權,參加財產分配。 第二,破產債權小于債務的。抵銷以后,債務超過破產債權的部分,仍屬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就這一部分債務請求該債權人清償,后者應當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三、破產抵銷權行使的限制 債權人享有破產抵銷權,已受到了相當優厚的保護。為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保持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公平,又必須對債權人行使抵銷權的范圍加以限制。根據本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債權人是基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原因成立的債權。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由于發生于破產申請受理后,因此,不屬于可以抵銷的債權范疇,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以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法律上也不允許抵銷。因為,如若允許抵銷,就會促使破產的債務人想方設法抵價購買破產債權,從而使自己的破產債權獲得全額或較大比例受償。這樣,必然會減少其他債權人的受償,破壞破產清償的公平性。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破產申請受理時,破產債權必然將受分配損失,預期為不足值債權,而對破產人負擔的債務則應當全額償付,如果允許抵銷,會嚴重損害破產程序的公平受償宗旨,害及一般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加劇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紛紛對債務人負債而主張抵銷的混亂局面,或者引發惡意為低價有償轉讓債務的道德危險。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查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得抵銷。這種債務的取得雖發生于破產程序開始之前,但債務人的債務人的主觀目的及客觀效果于發生于申請破產受理后取得的債權并無二致,故應在禁止之列。 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必須向管理人全額清償自己的債務,然后,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清償。這樣規定,目的在于限制債務人的債務人明知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低價購買破產債權,防止債權人于破產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你的表述還是不太清晰,我先指出一個問題,若發現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而終結破產程序是發生在破產宣告前,那么,法院只出具終結裁定,而不出具破產宣告的裁定的。接下來我想講的是,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在破產程序中是隨時從破產財產中清償的,隨時發生及時清償,無所謂等待宣告破產的裁定。對于43條你可以這樣理解,把破產費用理解為一級債務,公益債務為二級債務。只有當一級債務能全額清償時,才清理二級債務。當任意一級債務不能全額清償時,中止下級對債務的清償,同時按比例清償本級債務。最后么,破產費用無法全額清償時,管理人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11,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共有幾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一共有三十八條。全文如下: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后,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績效獎金;(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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