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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政府,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序的規定

來源:整理 時間:2022-09-21 15:47:39 編輯:青島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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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序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規章制定程序的科學化、規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系指市人民政府為領導和管理本市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范性文件。第三條 制定規章的范圍: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實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市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可以制定的其他規章。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遵循的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適應本市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二)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保持同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銜接配套。  (三)實事求是,切實可行,反映客觀規律的要求,具有較強的針對性;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規章的職權。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對本市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統籌規劃、綜合研究、組織協調、具體指導。第二章 規劃和起草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國家的長期立法規劃,以及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有關方面的建議,編制本市制定規章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定。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規章的具體建議。  建議的內容應包括:規章的名稱、指導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內容、起草部門、發布機關、送審時間等。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各部門制定規章的具體建議進行綜合研究,編制本市制定規章的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審定。第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審定的規章的規劃和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  在實施規劃和計劃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規劃和計劃作適當的調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起草未列入年度計劃的規章,應當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商定。第十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規章的內容與幾個工作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系的,由為主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起草。  重要的規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起草。第十一條 規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的領導人負責,組成起草小組或指定專人辦理。起草人員應熟悉業務、懂得法律、有較高的文字水平。第十二條 規章一般采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等名稱,不得稱條例。為實施某項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而制定的規章,可用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  規章的標題應標明其主題名稱,并冠以“青島市”字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自行發布或幾個部門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在標題上冠以“青島市”字樣。第十三條 規章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據;  (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主管部門;  (三)主體的權利、義務和具體規范;  (四)獎懲辦法;  (五)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規章的內容用條文形式表述,以條為基本單位。條可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內容多的可分章和節。第十五條 規章必須結構嚴謹、內容具體、條理清楚、邏輯嚴密、概念準確、文字精練、語言規范。必要時,應對某些用語明確規定其特定含義。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實際,認真調查研究,全面收集資料,進行可行性論證;必須從全局出發,體現整體利益。  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應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基層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對于涉及其他部門職權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規章,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并會簽;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對本市現行內容相同的規章進行清理。如果現行規章將被起草的規章所代替,必須在起草的規章中規定對現行規章予以廢止的條款;現行規章需要修改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予以說明。

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序的規定

2,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證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規則等行政公文。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和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市政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應急預案、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復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通告”、“決定”等,不得稱“條例”。  規范性文件應當用條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范性文件已有明確具體操作性規定的,不再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復性規定。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年度計劃制度。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于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依據、擬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并提請市政府印發。第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部門、報送時間等內容。  制定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確需在當年增加的項目,提議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計劃外立項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為增加項目。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第十條 負責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由其負責人、法制機構、業務處室相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及調研工作方案,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起草并報送審查。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報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說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相應調整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部門起草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導。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可以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檔;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主要內容和對于不同意見的采納、協調情況、與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關系等);  (四)相關部門會簽意見;  (五)公開征求意見和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的有關材料;  (六)調研報告;  (七)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關參考資料等。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青島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21

一、修改5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將《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項修改為:“商品的商標、包裝、說明和市場主體注冊登記等社會用字,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第三項中的“由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分工負責”修改為“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  將第十五條中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文化主管部門”。  (二)將《青島市實施〈山東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及其他區(市)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督查、指導;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即墨區及各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產的具體管理工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筑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一款:“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加強對現場踏勘、勘察綱要編制、原始資料收集和成果資料審核等環節的管理。”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于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對于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批準、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同意后方可實施,不得擅自修改。”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條第三款:“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專項安全技術方案”修改為“專項施工方案”。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安全監督手續,定期組織監理、施工等相關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安全隱患組織整改。”  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企業資質、個人資格年檢及晉級、投標評分的重要依據。”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未履行安全監理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三)將《青島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月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繳納,在職職工以本人工資為繳費基數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個人繳費基數繳納。”  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長期護理保險資金來源”,刪去第一項、第二項。  刪去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四)將《青島市中小學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有關工作。”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有關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測算入學人口需求,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定期對區域學校配套建設情況進行評估,提出學校配套建設需求。評估結果和建設需求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作為編制、修訂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和房地產發展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重要依據。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將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年度用地計劃。”  (五)將《青島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在城市活禽批發市場、活禽零售市場、有活禽經營的城市農貿市場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決定;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決定;在農村集貿市場及農村其他場所的,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四款:“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21

4,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

一、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  (一)第八條修改為:“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防部門制定。”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人防部門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費,屬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人防工程、業務建設,做到專款專用。”  (三)刪除第十五條。  (四)“區或縣(市)”修改為“區(市)”。二、青島市城市房屋估價暫行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建制鎮,因房屋交易、抵押、贈予等需評估房屋價格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二)第五條修改為:“房屋估價標準按房屋重置完全價格成新折舊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房屋的估價標準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價局根據價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調整公布一次。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房屋估價標準可參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房屋的估價標準,結合當地價格因素制定。”  (三)第八條修改為:“房屋估價須由當事人向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出申請。”  (四)“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三、青島市黃島供水水源工程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黃島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簡稱水源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小珠山水庫是水源工程的調蓄水庫,其權屬不變,仍由膠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統一調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西海岸供水管理處(以下簡稱供水管理處)負責。”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供水管線外兩側10米和河道堤防外兩側50米范圍內為水工程保護區域。”  (四)第六條“在工程管理范圍內”后增加“和工程保護區域內”。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水源工程管理、維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設備等,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采購或者其他方式實施。”  (六)刪除第十八條。四、青島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和建制鎮。”  (二)第七條第一款中“市鑒定機構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下列房屋的安全鑒定:”修改為“市鑒定機構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下列房屋的安全鑒定:”  第二款“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屬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由市鑒定機構負責安全鑒定。”修改為“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內屬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由市鑒定機構負責安全鑒定。”  (三)原第十五條中“《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修改為現第十四條中“《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GJ125-99)”。  (四)刪除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五)“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五、青島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一)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發現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和委托其他組織、個人執法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被通知機關必須在限期內執行,并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通知機關。被建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建議,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建議機關。”  (三)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改正,可以暫扣、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建議有行政處分決定權的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協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監督的;  (二)在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的;  (三)在行政執法中濫用職權的;  (四)對舉報、控告、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中有徇私枉法、貪污受賄行為的;  (六)其他違法行使職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  (四)刪除第四十九條。

5,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將《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征求衛生監督機構意見。”  第九條修改為:“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涉及衛生專業相關的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征求衛生監督機構意見。”  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  (二)將《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系的規定》第十一條修改為:“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合作關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按程序報批。”  (三)將《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各縣級市(區)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防洪(包括防臺風暴潮,下同)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及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負責組織指揮本市城區防汛抗洪工作。”  (四)將《青島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范圍內”修改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滄三區范圍內”。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戶外燈飾,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戶外燈飾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戶外燈飾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戶外燈飾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戶外燈飾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戶外燈飾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戶外燈飾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六條中的“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修改為“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即墨區和各縣級市”。  (五)將《青島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修改為:“特許經營可以采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規定的方式。”  第六條中的“市發展改革、價格、規劃、國土、建設、環保”修改為“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對于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六)將《青島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  第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一款:“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跨部門工作協調機制,將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智慧城市建設。”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會同發展改革、大數據、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規劃,按照管理權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三款:“鼓勵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設施建設與景觀環境協調一致。”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應當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一)主要道路、廣場、隧道(地下通道)、橋梁等;  “(二)機場、港口、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輪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和加油站、成品油倉庫;  “(四)研制、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五)廣播電臺、電視臺等重要新聞單位,電信、郵政寄遞物流、金融等單位;  “(六)商貿中心,教育、科研、醫療機構,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旅游景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  “(七)住宅小區、住宿和餐飲服務單位、農貿市場、公共停車場的出入口及公共區域等;  “(八)貴金屬、珠寶經營場所,舊貨交易市場、典當行的重要部位,有價證券、票據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三款:“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周邊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應當征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意見。”  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旅館客房、集體宿舍、公共浴室、衛生間、更衣室、哺乳室、試衣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預留與視頻監控資源共享平臺、公安機關圖像平臺、應急指揮平臺聯通的接口。政府投資建設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安全等級進行管理,分級、分權限接入市、區(市)視頻監控資源共享平臺、公安機關圖像平臺、應急指揮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公安機關或者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其他社會公共區域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進行整合,費用應當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設置戶外廣告、架設管線或者安裝其他設施設備的,不得妨礙已經建成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運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保持圖面畫面清晰,運行時間準確,保證系統正常運行,發現系統故障的,應當及時通知管理維護部門進行修復處置;對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采取臨時應急措施承擔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條第七項修改為:“信息資料存儲時間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遮擋、妨礙依法設置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采集的。”  (七)將《青島市建筑工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建筑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招標代理”。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防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建筑經營活動各方主體的監督管理。”  (八)將《青島市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嚴禁無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船長12米及以上的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漁業電臺、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衛星通訊終端設備。”  第十一條修改為:“漁業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實行漁船進出漁港報告制度,并接受監督檢查。”  (九)將《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審計、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人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修改為“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依據政府批準的供地方案,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十八條中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規劃、城鄉建設、水利、公安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管理、公安等部門”。  第二十五條中的“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四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管、城鄉建設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第四十二條的“城管執法、城鄉建設”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城鄉建設”。  (十)將《青島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修改為“醫療保障”。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  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管”。  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電子政務”修改為“大數據”。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物價”。  第六十一條中的“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資格,兩年內不得重新定點”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由醫療保障部門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資格,按照規定限制其重新定點”。  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十一)將《青島市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八條修改為:“機場管理機構制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圖,確定保護區的范圍、限高等技術參數,報規劃、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十二)將《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規劃、國土資源、房屋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  第五條修改為:“行政審批部門在受理餐飲服務經營者工商注冊登記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申請人依法辦理環境保護手續,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取得環境保護手續前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抄告餐飲服務業工商注冊登記信息。”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區(市)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設置舉報電話,受理舉報和投訴,實行首接負責制。”  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十三)將《青島市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七條中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  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十五條修改為:“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按照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確定的建(構)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圍、豎向高程、層數、規劃用途、建筑面積等規劃條件,進行分層登記。”  (十四)將《青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規章制定過程中應當評估擬設立制度對各類企業、行業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范圍,對企業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的,應當結合實際設置合理的緩沖期。”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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