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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31萬人患上甲肝,1973年10月曾患急性甲肝最近感到不適

來源:整理 時間:2023-10-20 08:03:50 編輯:頭條小編 手機版

1,1973年10月曾患急性甲肝最近感到不適

您好,甲肝一般就是感染一次,就可以產生抗體的。根據你的癥狀建議去醫院檢查一下肝功能,看看。確診治療

1973年10月曾患急性甲肝最近感到不適

2,中國多少人知道嗎

2005年11月1日零時,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現役軍人的總人口為130628萬人,與2000年11月1日零時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的總人口126583萬人相比,增加了4045萬人,增長3.2%;年平均增加809萬人,年平均增長0.63%。根據調查數據推算,2005年年末總人口為130756萬人。 全國人口中,男性為67309萬人,占總人口的51.53%;女性為63319萬人,占總人口的48.47%。性別比(以女性為100,男性對女性的比例)為106.30,與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相比下降0.44。
要超過16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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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南島同大陸隔著一個瓊州海峽最窄的地方只有18公里介紹了海南

海南,簡稱“瓊”,省會海口,位于中國最南端。全省下轄4個地級市,5個縣級市,4個縣,6個自治縣;2014年末常住人口903.48萬人。海南全省陸地(主要包括海南島和西沙、中沙、南沙群島)總面積3.54萬平方公里,海域面積約200萬平方公里。海南島是僅次于臺灣島的中國第二大島,海南省是中國國土面積(含海域)第一大省。[1] 海南省北以瓊州海峽與廣東省劃界,西臨北部灣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和越南相對,東瀕南海與臺灣省對望,東南和南邊在南海中與菲律賓、文萊和馬來西亞為鄰。省內的三沙市是中國地理位置最南、總面積最大(含海域面積)、陸地面積最小且人口最少的地級市。
廣東湛江市徐聞縣

4,最高人民*案例指導43號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回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并予以審查。  2.人民*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并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回轉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并據此執行回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并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并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并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并于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后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并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后,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并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回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并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賠償委員會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并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于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系。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指導案例43號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旨在明確2010年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賠償確認前置程序,針對人民*保全、執行行為提起的賠償申請,人民*賠償委員會應當在賠償案件的審理中一并審查人民*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指導意義。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回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并予以審查。  2.人民*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并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回轉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并據此執行回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并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并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并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并于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后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并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后,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并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回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并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賠償委員會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并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于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系。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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