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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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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2016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清理,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且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原則)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清理,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則,并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第五條 (工作部門)  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指導市、區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擔文秘職責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的協調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與清理的組織協調和監督,以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審查。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工作。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條 (制定主體)  下列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有權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區和鎮(鄉)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四)街道辦事處。第七條 (控制文件數量)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編制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開展必要性論證等方式,對需要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加強統籌、綜合。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實質內容,不得制定沒有實質內容的規范性文件。  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且仍然適用的,不得制定內容重復的規范性文件。第八條 (名稱和文風)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決定”“通告”“意見”“通知”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邏輯結構嚴密,語言文字規范,表述簡潔準確。第九條 (不得設定的內容)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收費事項;  (四)行政強制事項;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事項;  (六)制約創新的事項;  (七)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事項;  (八)增加或者調整本機關職權的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建議和啟動)  有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根據下列機構的建議,決定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  (一)本機關的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  (二)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工作機構;  (三)屬于本機關主管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組織。  制定機關也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對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立項調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制定期限的規定,及時制定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機關原則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2016

2,上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2018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市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適用范圍)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立法后評估、清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規章制定的事項范圍)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規章的事項;  (四)國家授權本市先行改革試點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第四條 (機構職責)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  區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負責規章項目提出及起草,具體工作由其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統籌、組織。第五條 (黨的領導)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第六條 (規章制定原則)  制定規章應當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性、民主性,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第七條 (信息化)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信息平臺,提高規章制定效率,實現規章制定全過程記錄。  規章立項申報、草案報送、意見征詢、草案會簽、草案審查、材料歸檔、立法后評估、清理等,應當通過政府立法信息平臺進行。第二章 立項第八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以下簡稱“年度計劃”)。  列入年度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公布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公布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第九條 (規章項目申報和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區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征集下一年度計劃的申報項目或者立法建議。同時,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  各區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提交的規章制定申報材料應當包括申報表、調研論證報告。調研論證報告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申報正式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規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立法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建議等內容。第十條 (規章項目論證)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制定的申報項目和立法建議進行論證;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開展聯合論證。  規章制定的申報項目論證,主要圍繞規章制定的必要性、規章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開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規章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第十一條 (計劃審議與公布)  年度計劃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起草單位。第十二條 (立法建議采納情況反饋)  年度計劃公布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采納社會公眾立法建議的情況進行反饋。第十三條 (計劃實施)  對列入市政府年度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其中,正式項目應當按照要求,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年度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上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2018

3,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適用排除)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原則)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體現職權與職責一致性;  (五)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條 (制定主體)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第七條 (制定主體的限制)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實行垂直領導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下屬機構;  (四)區(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 (名稱和體例)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第九條 (不得設定的內容)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第十條 (組織起草)  規范性文件由行政機關組織起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調研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第十二條 (聽取意見)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并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說明聽取、采納意見的情況。第十三條 (意見的處理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相關機關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第十四條 (報請審核的材料)  報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以下簡稱制定依據);  (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行政機關發布規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門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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