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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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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稅務部門征收。第二章 工傷認定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殘疾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修正

2,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促進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職業病傷害后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以及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以下統稱被保險人)。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遵守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積極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第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工傷保險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和勞動能力鑒定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作時間在本單位從事日常生產、工作;  (二)從事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  (三)經單位同意,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及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造;  (四)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于本單位的工作,或進行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  (五)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而引起職業病(符合衛生部公布的有關職業病規定)達到評殘等級;  (六)在上下班時間及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  (七)因公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  (八)駕駛員工作期間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突發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十)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確認為因工致殘舊傷復發。  被保險人因前款以外的情況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經市(地級市,下同)以上社會保險部門確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比照因工傷殘或因工死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況之一負傷、致殘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因工負傷后,本人故意加重傷情或無理拒絕接受醫院檢查治療;  (二)由于本人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斗毆、酗酒、酒后開車、蓄意違章等)或無證駕駛船舶、機動車輛;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認定為犯罪。第九條 被保險人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在向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同時,要報告同級社會保險部門,并在發生工傷事故或者確定患有職業病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工傷報告書。逾期不報告的,由單位負責按本條例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社會保險部門對事故和被保險人傷亡情況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醫療終結期和工傷殘疾評定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殘疾等級分為十級,一級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第十二條 單位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一年,被保險人因工傷殘、患病的,自鑒定結論通知送達單位之日起計算;被保險人因工死亡、失蹤的,自單位知道被保險人因工死亡或失蹤之日起計算。單位未在有效期內申請的,由單位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由勞動、社會保險、衛生、人事、工會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殘疾等級評定工作。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按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統計口徑)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繳納,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差別費率原則,按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發生頻率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工傷保險可以實行浮動費率,社會保險部門根據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適度調整其費率,以鼓勵單位搞好安全生產。  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承擔,被保險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

3,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04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第二章 工傷認定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04修訂

4,2019年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條文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   通過施行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2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3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4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5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7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8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工傷認定   第9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10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11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13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14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15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16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17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18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19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20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 申請書 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21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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