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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條例,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0-24 11:59:12 編輯:東莞本地生活 手機版

1,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社會養老保險法實施細則: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統籌養老金,一般會按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來發放。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交費不滿十五年的,可以延長交費到滿十五年為止。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交費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15年。一、單位辦理養老保險需要攜帶:1. 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原件及復印件;2. 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3. 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4. 社會保險登記表 (可在窗口領取需加蓋單位公章)。二、繳納養老保險的好處為:1.能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領取養老金,真正實現老有所養。2.養老金與社會平均工資掛鉤,使自己晚年生活更有保障。3.享受國家、自治區規定調整養老金的待遇。4.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子女的負擔。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第二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四十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第五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大連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完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保障城鎮職工離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轄區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全部職工,個體工商業戶的從業人員,外商投資企業(含外國企業駐連辦事機構)的中方職工,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合同制職工(以下簡稱城鎮職工),均應依照本條例實行養老保險。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的保險,每個單位和職工都有參加的義務。提倡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支付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鼓勵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 大連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管理部門,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做好全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隸屬的勞動保險機構,屬于非營利性單位,具體經辦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第五條 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大連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并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應提高。  城鎮職工離退休后應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第六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并設立由勞動、財政、審計、計劃、銀行、工會等部門參加的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全市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每半年向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和養老保險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第七條 設立大連市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代表、企業代表、在職職工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務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與檢查。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向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匯報基金管理情況,必須事前聽取監事會意見。第八條 勞動保險機構應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審計等管理制度,并嚴格遵照執行。第九條 勞動保險機構應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工會對養老保險基金以及管理費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提供有關帳目和原始憑證等資料。  勞動保險機構有權對管轄區域內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查詢。被檢查單位應積極配合,并據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第十條 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有權查詢本單位為其繳納各項養老保險費和養老金領取情況,查詢養老保險檔案,單位或勞動保險機構應為其提供方便。第三章 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征集,實行全市統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個人三方共同合理負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全體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共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繳納標準:單位按照國家統計口徑的職工工資總額的19%繳納,由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計繳,由單位在職工每月發放工資時代扣,并按月向勞動保險機構繳納。  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單位和個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計算繳納。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在規定的繳費期間,可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緩繳手續,經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執行。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標準,可以視基金結算和職工收入情況,由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繳納比例的意見,報大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四條 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可在管理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行政經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大連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3,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0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第三條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 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其他資金。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本條例實施后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第十二條 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第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后予以確定。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六條 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于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第十七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于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00修正

4,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08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范圍的職工。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列入財政預算。第九條 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核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十條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雇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雇工的養老保險費,由雇工繳納百分之八,雇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于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5,養老保險保險管理條例

養老保險歸社保部門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第五條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第六條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給予核準。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后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第八條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后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第十一條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準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準程序后,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代扣代繳明細表和有關規定,按以下程序進行記帳:(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并按規定記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三項基金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并負責安全、完整保存。繳費記錄應當一式兩份。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八條繳費單位辦理申報后,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并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稽核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有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后,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調查被舉報單位的繳費情況。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把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情況提供給當地負責征收的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擴展閱讀:【保險】怎么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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