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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集中拍賣中心,東莞有多少拍賣行

來源:整理 時間:2023-03-01 15:19:37 編輯:東莞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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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莞有多少拍賣行

據了解,東莞目前一共有30多家拍賣行,主要業務是拍賣法院查封后的工廠資產,而最主要的是機器、房產等物品。最大的一家拍賣行一年業務超億元,一般的拍賣行也大概在1000多萬元之間。1.東莞市拍賣行2.東莞市立信拍賣行3.廣東鴻福拍賣行有限公司4.東莞市鼎信拍賣行有限公司5.東莞市中物拍賣有限公司6.東莞市利東拍賣有限公司7.東莞市俱進拍賣有限公司8.東莞市駿富拍賣行有限公司9.東莞市恒泰拍賣有限公司10.東莞市粵星拍賣有限公司11.東莞市中天拍賣業事務有限公司12.東莞市旗峰拍賣有限公司13.東莞市金鷹拍賣有限公司14.東莞市同理拍賣有限公司15.東莞市宏澤拍賣有限公司16.東莞市中易拍賣有限公司17.東莞市德盛拍賣有限公司18.東莞市東拍拍賣有限公司19.東莞市圣達拍賣有限公司20.東莞市啟信拍賣行有限公司21.廣東瑞集拍賣行有限公司22.東莞市國順興業拍賣有限公司23.東莞市東正拍賣有限公司24.東莞市正平拍賣有限公司25.東莞市景晟拍賣有限公司26.東莞市卓越拍賣有限公司27.東莞市德興拍賣有限公司28.東莞市嘉信拍賣有限公司29.東莞市鑫來拍賣有限公司30.東莞市德信拍賣有限公司31.東莞市建誠拍賣有限公司

東莞有多少拍賣行

2,法院可否委派縣級物價中心對歸屬于被告人的公司名下的房產及土地進行評

執行評估、拍賣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的重要環節,關系到執行程序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實現,關系到司法權的公平公正運行。根據全省各中級法院匯總的情況,及與部分法院座談的情況,省法院執行二處組織對近年全省執行拍賣工作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調研,對實踐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了整理,并提出解決方案。一、評估拍賣工作的基本情況(一)積極推進集中拍賣。為保障拍賣活動公開、公正、公平地進行,各地積極推進涉訴資產進場交易。如2011年7月12日起,廣州中院的涉訴資產正式進入廣州產權交易所進行拍賣、變賣,越秀法院、天河法院和番禺法院亦于當年12月被列為涉訴資產進場交易工作試點單位。自2012年6月起,廣州全市法院涉訴資產全部進場交易。東莞法院與市經貿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東莞市拍賣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東經貿[2008]233號),并組建了東莞市集中拍賣中心,于2008年7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推進集中拍賣,一是實現了司法委托拍賣、變賣環節的源頭防腐。通過在審判、執行部門與拍賣機構,拍賣機構與競買人之間增設“防火墻”,切斷了利益輸送鏈條。二是實現涉訴資產拍賣的變現價值最大化。司法拍賣制度改革,滿足了各方對提高涉訴資產變現率和價值最大化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三是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更加規范,提升了執行效率與水平。通過明確的制度規定,對相關工作人員的目標責任、職責分工、操作流程、監督管理等進行統一和規范,杜絕了相互扯皮、責任不清現象。四是完善了司法拍賣評價指標體系,提高了監督管理的技術手段。以拍賣成交率、增值率、平均競買人數等指標進行綜合動態分析、評價,準確把握改革的實際效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新問題。(二)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全省各級法院根據本院的有關規定,制定了相關的規章制度。如廣州花都法院制定了《花都區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管理細則》,較好地發揮了制度規范的指導作用。白云法院重點內部跟蹤監督司法委托案件,規范案件流程管理,建立了從司法委托程序初始階段到結束,按每一道程序的法定期限和要求完成的期限,大大加快和提高了工作進程和效率。(三)推進評拍信息公開。各級法院充分利用法院審判網公布搖珠選定中介機構信息,方便中介機構和案件當事人查詢中標信息。及時向經辦法官公開委托案件的進展等信息,使司法委托案件流程更透明。(四)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督。通過執行流程管理加強對中介機構工作時限的監督,一旦發現有超期行為,通過口頭警告或發函催辦等予以督促,并視不同情節作出暫停搖珠資格的處理。做好司法委托中介機構的簽約工作,將開展評估、拍賣工作的有效措施寫進協議中,以便對評估、拍賣機構形成有效的約束,更好地開展司法委托工作。二、執行評估拍賣中的有關問題(一)關于標的物的評估問題。(1)評估價偏高的問題。多數法院提出,評估機構對涉案標的的評估價偏高,導致多次拍賣后才能成交,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我們經分析認為,評估價過高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一是根據目前委托評估的相關規定,評估機構按照評估標的價值的比例收取評估費,評估機構為收取更多的評估費,有做高評估價的動機。二是司法委托評估與普通商業拍賣有明顯區別,評估機構在評估時,對法院要求的快速變現,標的上可能存在的權利瑕疵、權利負擔等均未考慮,導致評估價格雖能反映涉訴資產的市場價值,但卻未能反映涉訴資產的拍賣價值。三是目前隨機選定評估機構的做法無法有效的將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篩除出去。對此,最高法院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11】21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不再編制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同時規定了人民法院對委托評估拍賣活動的監督權。根據該規定第八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評估、拍賣結果,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將不再委托其從事委托評估、拍賣工作,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1)評估結果明顯失實;(2)拍賣過程中弄虛作假、存在瑕疵;(3)隨機選定后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評估拍賣工作;(4)其他有關情形。因此,如某一評估機構多次出具超出正常水平的評估報告,導致流拍的,可根據上述規定將其列入黑名單。對于不按照法院規定時限完成評估拍賣工作的,同樣可以將其列入黑名單。(2)需評估財產的范圍問題。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下城拍賣規定)第八條規定,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做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由于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何種情形下可以不經評估而直接拍賣未做規定,導致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涉案標的只要需要經過拍賣程序的,均委托有關機構評估。我們認為,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可以通過其他程序確定價值的財產,可以不經評估直接拍賣。一是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一致同意不進行評估的。二是有公開市場價格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夠確定的,比如當年上市的某種型號的手機,由于有官方指導價,無需評估即可確定其價值。三是涉案標的價值很小,評估費用占比很高的,可以不評估而直接拍賣,比如殘值不多的老舊車輛、機器設備等。(二)對評估報告的審查問題。《拍賣規定》第六條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的異議權,但由于后續程序規定不夠具體,對依何種程序審查、如何審查,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我們認為,應區分提出異議性質不同予以不同的救濟。(1)評估報告的復核。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價格、評估標準或者評估方法等評估報告的具體內容提出異議的,針對的是評估機構的具體工作,對此應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送交評估機構復核。評估機構復核后,認為有錯的,應當修改評估報告并分送各方當事人。評估機構復核后認為異議不成立的,也應當做出書面說明分送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仍然不服的,是否需要委托其他機構再次評估或者復核?本院《關于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粵高法發[2004]21號)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評估結果爭議較大,且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評估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差較大而請求重新評估的,委托法院可以委托物價部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復核,也可以報告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委托其同級政府物價部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復核。”該條規定的制定背景是,當時法律與司法解釋對評估、拍賣程序沒有具體規定,評估、拍賣機構主要由法院執行部門選定,為防止人為操控評估價格致畸高或畸低,損害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利益,用行政機關制衡中介機關,借助價格認證中心的權威查明財產真實價值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最高法院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關于評估、拍賣的司法解釋,對評估報告的作用有了明確定定位,財產價值則靠市場檢驗,評估過低可通過競價方式體現其真實價值,評估過高流拍時可降低再拍賣,再行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復核已無必要。(2)委托評估執行行為的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評估程序違法的,實質上針對的是執行法院的委托評估這一執行行為,應通過執行異議程序進行審查并處理。執行法院應裁定是否支持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異議。裁定重新評估的,應重新委托評估機構。(三)拍賣標的的瑕疵說明問題。司法拍賣與普通商業拍賣在性質上并無本質區別,交易當事人仍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由于司法拍賣是在法院主持下強制進行的,執行法院應當對標的物存在的物理上或權利上的瑕疵進行公開說明,對說明的范圍以已知的為限。實踐中常見的兩種類型。一是帶租約拍賣房產。由于合同法明確規定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和租賃合同對買受人的約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必然對競買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中予以說明。實踐中,部分法院對租賃合同既不公告,也沒有保障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顯然是欠妥的。至于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如被執行人是否和承租人串通等),對拍賣成交后租賃合同如何處理,應由買受人與承租人自行解決。協商不成,買受人主張拍賣公告未公開重要信息,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拍賣裁定的,應予支持。二是拍賣房產的物業管理費問題。首先,物業管理費本質上屬于債權,不屬于標的房產上的權利負擔,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也未賦予物業管理費任何類型的優先受償權,物業公司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向被執行人主張權利,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參與分配。其次,管理費的具體金額未經訴訟程序確認,僅憑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不具備公信力。再次,物業公司往往與被執行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實踐中存在物業公司做大管理費以阻止其他買受人參與競買的情形,不利于拍賣的公平進行。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無需對物業管理費進行公告說明。同時,物業管理費等同于普通債權,應通過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在拍賣程序中要求買受人負擔物業管理費,實質上是給予了物業管理費優先受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四)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問題。通常中介機構對評估報告設定的使用期限為一年,部分執行案件在評估有效期內移送拍賣,但是在拍賣過程中評估報告過期,這種情況下,是重新委托評估后再進行拍賣,還是繼續進行拍賣?我們認為,評估報告的目的是通過法定程序發現標的物的價值基礎,通過程序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至于標的物的變現價值,仍應通過拍賣程序實現。因此,一般應按照報告載明的期限確定其有效期。如果標的物已經委托拍賣的,其變現程序已經啟動,具體價值應由市場來確定,此期間即便評估報告有效期屆滿,也不影響拍賣程序的繼續進行。但是,拍賣程序因其他原因暫停的,或者未按司法解釋規定的期限進行拍賣時間過長,或者期間市場行情發生重大變化的,表明評估報告已不具備發現價值的功能,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期過后再進行拍賣的,應重新評估。(五)拍賣設有抵押權的標的物時存在的問題。法院在處理存在抵押權的不動產時,如果申請執行人是抵押權人,該案的查封又是第一順位的查封,則基本上不會產生太大的爭議。實踐中大量存在著普通債權人申請執行抵押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由于缺乏具體的程序或者細則,導致實踐中各級法院處理方法不一致。對于沒有進行訴訟的抵押權,執行案件是否應該中止等待抵押權進行訴訟,待訴訟確認抵押權的效力后再進行處理。抵押權人怠于訴訟的,法院是否應該通知其在確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起訴訟的,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抵押權人的這一主張屬于參與分配程序中解決的問題,不影響執行標的的評估、拍賣、變賣等變現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的規定,對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該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主持參與分配的法院告知其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執行依據,但在分配案款時為其預留相應的款項。(六)流拍后的處理問題。對三次拍賣流拍后變賣財產,如無法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變賣或抵債的,可否降價處置。我們認為,《拍賣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該條明確規定了第三次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變賣財產的價格就是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主要理由是,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已經比前兩次有所降低,如果在變賣程序中再次降價,可能會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第三次流拍后可以降價處置,會導致競買者在拍賣階段不積極競買,待三次流拍后在變賣環節購買,變相鼓勵流拍,這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對無法變賣、抵債的執行標的如何處理,有的法院認為,變賣不成的,表明無法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應將財產退還給被執行人,申請人要求重新拍賣的,只是重復之前的程序,不屬于該規定中“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情形,不應予以準許。我們認為,司法解釋規定的拍賣和變賣程序,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債權,對于變賣不成的財產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仍應窮盡措施實現債權,當事人申請重新拍賣的,應予準許。(七)競買人逾期付款的問題。法院在委托拍賣公告中已明確拍賣成交后款項繳納期限,買受人在成交后要求延期,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對延遲付款的拍賣一概裁定重新拍賣并非立法本意,逾期支付拍賣款是否導致拍賣無效,取決于是否導致拍賣目的的實現。如果拍賣市場價格波動過大,逾期對當事人造成拍賣價值偏離市場價格較大,不能實現拍賣物的價值最大化的,應裁定重新拍賣。拍賣物價格波動不大的,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的,執行法院應書面告知逾期支付的后果,如買受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補交價款并支付遲延交付期間的利息的,表明通過拍賣實現債權的目的已經實現,則應維持拍賣效力。如買受人明確拒絕補繳拍賣款,或者在法院規定期限內未補交拍賣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應裁定重新拍賣,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追究買受人的責任。(八)撤銷拍賣的若干情形。程序合法是拍賣結果有效的基礎,違反法律司法解釋的拍賣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基于執行實踐的復雜性,仍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予以處理。(1)因執行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而撤銷拍賣。一是評估拍賣機構的選定違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09】16號)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這一規定賦予當事人對拍賣程序的監督權,是為了保障執行法院依法通過隨機選定評估拍賣機構,避免暗箱操作,暗中指定。違反這一規定的,拍賣結果的公平性自然無法保證,應予撤銷。二是不發布拍賣公告,或者拍賣公告不符合規定,可能嚴重影響拍賣結果公正性的。三是不如實披露拍賣標的瑕疵,可能嚴重影響拍賣結果公正性,或損害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四是采取不正當手段限制參加競買,或對參加競買實行不同等條件的。(2)因當事人或機構的原因而撤銷拍賣。一是拍賣機構或工作人員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

法院可否委派縣級物價中心對歸屬于被告人的公司名下的房產及土地進行評

3,比較司法拍賣和拍賣會的異同

司法委托拍賣是我們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執行措施。在人民法院涉訟資產執行中,法院通過委托拍賣機構強制拍賣被執行資產,并以拍賣價款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實現申請執行人依生效法律文書所享有的合法權益。這不但有效地提高了法院的執行能力,盤活了大量涉訟資產,而且促進了司法廉政建設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根據中國拍賣行業協會的統計,近年來拍賣機構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拍賣被執行資產年成交額均達到600億元以上,占全國拍賣業份額的20%以上。這表明,司法委托拍賣已經成為我國拍賣業的重要業務之一,并且成為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因此,認真總結近二十年來司法委托拍賣的實踐經驗,認識司法拍賣與商業拍賣的區別和聯系,進一步探索司法拍賣的規律,完善司法拍賣的機制,規范司法拍賣的行為,是非常必要的。一、司法拍賣和商業拍賣都必須遵循拍賣的一般規律。1997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這個定義包括兩層基本含義:一是公開競價,二是價高者得。司法拍賣和商業拍賣,均為拍賣交易方式,其目的都是為了實現資產的變現,因而都必須遵循拍賣的一般規律。《拍賣法》作為國家在拍賣領域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規定,對所有的拍賣活動都有涵攝力。也就是說,司法拍賣和商業拍賣都必須統一在《拍賣法》規范下進行,都必須遵循拍賣的一般規律。司法拍賣和商業拍賣其隱名交易的原則和競價形式是一致的,二者同屬拍賣的范疇,沒有本質區別,都具備拍賣的基本功能和特點。也就是說,二者都要經過“公開競價”,即經過公告、標的展示、拍賣師主持拍賣會、競買人輪番出價等環節;二者都須達到“價高者得”,即通過拍賣會競價追求標的物價值最大化,最后簽訂成交確認書,達到資產變現結果。所以,兩者在拍賣原則、規則、步驟等方面是一致的。其一般規律是:1、在拍賣活動中,由委托人、拍賣人和競買人(買受人)三方組成,缺一不可。拍賣人充當中介,由其組織拍賣會,通過拍賣師主持拍賣決定買受人。2、拍賣活動全過程接受社會大眾的監督,當事人受交易規則及法律法規的約束,通過群體競價形成交易價格,有公認的成交方式和標準,法律上一般稱此為公賣。3、可供拍賣交易的標的物種類也比普通的商品種類范圍更廣,拍賣對當事人身份要求更嚴格,拍賣活動必須由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和國家注冊拍賣師主持。司法拍賣實際上是在實施涉訟資產強制執行中,提供一種由拍賣機構按市場規則運行并且能夠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機制。正是拍賣的本質屬性和一般規律,保證了司法拍賣的公開、公平、公正,有效地提高了法院的執行能力,有力地促進了司法廉政建設,改變了由人民法院本身從事商業行為的尷尬局面。同時通過司法委托拍賣,還可以充分發揮拍賣機構的優勢:一是通過拍賣公告和拍賣機構的信息網絡,大大拓寬招商渠道,有利盤活涉案執行資產,提高執行結案率;二是發揮拍賣機構專業人才多、拍賣操作規范的業務素質和能力,為委托人和競買人提供良好服務,同時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三是通過委托拍賣機構居中操作,既體現了執行財產變現的陽光透明,又使法院規避了相應的道德風險,有利于法院維護社會正義、公正執法。因此,20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中正式提出“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這成為司法委托拍賣有力的法律依據。二、司法拍賣具有別于商業拍賣的特殊性。司法拍賣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強制拍賣,是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以強制手段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或者財產權利,通過拍賣方式轉讓變現,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司法執行措施。這就決定了司法拍賣除了必須遵循拍賣的一般規律,還有區別于商業拍賣的一些方面:第一,拍賣的標的物不同。商業拍賣的標的物是委托人對其擁有所有權的財產;而司法拍賣的標的物則是被執行人不具有完全所有權的財產,即對該財產不具有最終處分權,主要包括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財產,已設置抵押權的抵押物,以及經核資、清產的破產財產等。同時,法律明確規定司法強制拍賣的財產范圍必須是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部分的財產,即拍賣標的物的價值與應履行債務數額大致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第二,拍賣目的不同。商業拍賣是基于委托人的某種經濟目的,根據自己意愿決定;而司法拍賣則是為了執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國家主管機關的決定等。這些生效的法律文書是產生強制拍賣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最終目的是迫使財產所有人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第三,拍賣當事人不同,商業拍賣的出賣人是財產所有人,擁有自由轉讓、處置自己財產的決定權利;司法拍賣只能由人民法院決定財產的轉讓、處置,而不是財產所有人,因為此時財產所有人對該標的物已不具有處分權,這項權能因查封、扣押等執行措施或財產保全措施的實施,已法定地移轉于人民法院。相對于作為拍賣委托人的人民法院來說,拍賣標的物所有人只是與拍賣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第四,效力不同。商業拍賣只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出讓財產所有權的一般民事行為,如沒有特殊的法律規定,只要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即告成立;而司法拍賣是一種執行行為,須依照民事訴訟法或其他專門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不論拍賣標的物所有人是否出于自愿。可見,司法拍賣已被賦予了國家強制力,因而其效力要比一般商業拍賣強。根據上述司法拍賣和商業拍賣的各項區別,我們可以看出,司法拍賣相對于商業拍賣,具有其自身的特性:一是具有國家強制性。在司法拍賣中,對被執行財產的拍賣是由人民法院根據國家賦予的執行權而強制進行的,被執行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拍賣的進行,它體現了國家意志對當事人意志的干預和強制。二是具有標的的非自有性。在執行程序中,司法拍賣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財產,而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具有標的的非自有性特點。三是具有主體的特定性。在司法拍賣中,委托拍賣合同的雙方主體都是特定的,即一方是人民法院,另一方是拍賣機構。四是具有目的利他性。在司法拍賣中,法院強制拍賣被執行財產,其目的不是通過拍賣為自己營利或實現其自身的經濟目的,而是一方面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通過拍賣,實現被執行財產價值的最大化,維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利益。五是具有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在司法拍賣中,拍賣當事人即人民法院和拍賣機構雖然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相比而言,法院比拍賣機構享有較多的權利、承擔較少的義務,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司法拍賣本身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法院在其中居于主導地位,法院決定著拍賣程序的全過程,而拍賣機構則不享有同樣或類似的權利,是協助執行人。另外,司法拍賣對程序有明確的規定與要求,如拍賣前的價格評估、拍賣機構入圍、拍賣委托、競買人條件、保留價確定、拍賣標的的展示與公告、預交競買保證金、拍賣程序、傭金收取、拍賣次數、優先購買權等在相關的規定與司法解釋中都做了詳細的規定,具有其鮮明的特點。三、我國現行司法委托拍賣制度規定的幾項原則。我國現行的司法委托拍賣制度,是經過近二十年的探索、實踐,不斷總結經驗、改革創新、逐步完善的。1991年4月9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作出了“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的規定。首次確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拍賣的方式來處置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確立了法院的強制拍賣權。1998年7月18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6條作出了“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的規定。為拍賣企業全面介入司法委托強制拍賣奠定了法律基礎。拍賣這一形式在強制執行中逐步被廣泛接受而發展起來。2001年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了“人民法院執行股權,必須進行拍賣”和“對股權拍賣,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進行”的規定,首次提出人民法院執行股權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20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正式提出“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同時對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提供了可行的操作規定,使拍賣機構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活動有章可循。2009年再次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對包括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變賣工作的管理、協調部門,評估、拍賣機構名冊的編制及機構的選擇方式等做出了具體規定,進一步推進了司法委托強制拍賣的規范發展。2011年8月1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11]21號)對信息化社會下人民法院正確處理司法委托拍賣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了明確和解釋,使司法委托拍賣工作進一步適應社會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切實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該說,我國現行司法委托拍賣的法律、法規制度是系統的、完善的,也是行之有效的。這些法律、法規的頒布、施行,保證了我國司法委托拍賣依法進行和規范操作。我國現行司法委托拍賣制度規定。概括起來有以下原則:1、拍賣優先原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把拍賣作為首選的處置方式。2、隨機選擇拍賣機構原則。近年來,司法拍賣中選擇委托拍賣機構的通行作法是,人民法院先編制一個具有相應資質和入選條件的年度司法委托拍賣機構名冊,然后在這個名冊內采用抽簽或者隨機搖號的方法選擇拍賣人,這一方法通常被稱作“先入冊、后搖號”。這有效地防止拍賣機構的無序競爭和商業賄賂的發生。在2011年通過的司法解釋中,雖然明確“人民法院不再編制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但依然保留“人民法院采用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實踐證明,實施隨機選擇拍賣機構后,再沒有發生拍賣機構無序競爭、違規爭取標的的現象。3、及時拍賣原則。拍賣人接受委托后,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發布拍賣公告,并及時將司法委托的強制拍賣轉化成了市場形態下的商業運作,按照《拍賣法》的規定程序進行操作。在規定時間內未能拍賣成交的,法院將按照規定把標的收回,重新處理,以保證被執行標的的快速變現,提高執行效率。4、拍賣前先評估原則。人民法院在拍賣前將擬強制執行的涉案資產,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公司進行獨立評估,評估結果經涉案當事人認可,并作為確定拍賣標的保留價的依據。拍賣標的保留價予以保密。5、拍賣窮盡原則。司法強制拍賣的最終目的,是以拍賣被執行人的資產清償債務,由此,司法拍賣必須通過一次或多次拍賣運作以最終實現變現。6、委托拍賣與執行工作分離的原則。規定委托拍賣工作由司法司法輔助部門統一管理、協調,對拍賣機構強制拍賣的操作進行全程監督,公告法院監督電話,受理社會投訴等等,在執行部門與中介機構之間建立了“隔離墻”、“防火墻”,有效預防了法院委托拍賣工作腐敗現象的發生。司法委托拍賣的以上原則,有效地保證了司法委托拍賣的公開性和專業化的統一、公平性和高效率的統一、公正性和競爭性的統一。用公開、透明的方式處置涉案財產,也有效的推進了法院系統的廉政建設,遏制了部分法官的腐敗行為,得到了社會各界,包括人民法院和拍賣企業的一致認可。四、完善司法委托拍賣制度的思路。司法委托拍賣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適應司法改革的需要產生和發展的,可以說,這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創新。由于實施時間尚短,有的做法還在探索中,因此在其實施的過程中,必然會有一些不足,也會聽到一些不同的聲音。我們認為,如何完善司法委托拍賣制度,需要解決以下兩個主要問題:1、完善司法拍賣委托管理機制,實現審判執行與委托拍賣的分離。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治理司法拍賣存在問題的主要思路,基本可以歸結為分割執行拍賣權力,進而公正行使執行機構在執行拍賣中的權力。有一些人認為,由于拍賣機構介入司法委托拍賣,導致一些法官產生腐敗行為。實際上,這是一種誤讀。在我國,拍賣和拍賣機構正是伴隨著市場經濟對“公開、公平、公正”交易方式的呼喚而恢復發展的。在司法拍賣的實踐中,正是由于拍賣機構這個中介機構的介入,為司法委托拍賣設置了一個屏障,規避了人民法院法官的道德風險。誠然,在司法委托拍賣早期,確實發生個別法官索賄受賄的現象,有個別拍賣機構的業務人員為取得拍賣委托標的而違規受查處。但這些多是陳年積案,也就是在司法委托拍賣尚不規范、相關制度和規定不健全的背景下發生的。因此,這說明了問題的病根在于拍賣委托管理機制不完善。解決問題的根本辦法,也應“對癥下藥”,解決司法拍賣委托管理機制問題,實現審判執行與委托拍賣分離。2005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本著審判、執行與委托拍賣分離的原則,作出一系列的規定,以確保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2007年3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成立司法委托管理辦公室,并要求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也成立相應專門機構及人員;2009年制訂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委托拍賣工作細則》,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對外委托拍賣管理的相應規定,如成立搖珠小組,由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室主持、本院監察室實施監督、入冊拍賣機構輪流派代表親自操作搖珠機選定拍賣機構和拍賣標的等。。自從2007年成立專門機構及人員實行新規定以后,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系統和拍賣機構再沒有發生司法拍賣委托違規的現象。在2011年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中,在總結多年來司法委托拍賣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通過四個統一,實現審判執行與委托拍賣分離”的做法。也就是統一管理部門,由司法輔助部門統一負責對外委托拍賣,作為拍賣機構與審判、執行部門的中間協調部門,隔斷執行員與拍賣機構的關聯,作為法院統一對外委托的窗口;統一資質標準,由政府有關部門評定的具有司法拍賣資質的拍賣機構均可進入司法拍賣;統一隨機方式,原則上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采用隨機方式確定拍賣機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一實施對外委托;統一拍賣場所,涉訴國有資產通過省(市、自治區)級以上國有產權交易機構的電子交易平臺進行競價,證券類通過證券交易所來實施;其他司法委托拍賣則納入拍賣機構統一的拍賣平臺進行。相信通過“四個統一”,實現審判、執行與委托拍賣的分離,將使人民法院司法拍賣委托管理機制更為完善,司法委托拍賣工作更加規范。2、盡快建設統一的拍賣公共平臺,而不宜“一風吹”通過行政指定司法拍賣進入地方產權交易所。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一些地方探索在司法拍賣中借助網絡交易平臺,使拍賣標的信息公開程度更高,交易價格最大化。如何適應社會信息化發展的需要,盡快建設統一的拍賣公共平臺,已經成為目前司法委托拍賣創新、改革的發展方向。這里說的“統一的拍賣公共平臺”,就是相對于拍賣機構在各自拍賣場地組織拍賣活動的傳統運作模式,而把拍賣活動置于更集中、更公開的場地或網絡系統進行運作的平臺。其實,建立統一的拍賣公共平臺,2009年10月開始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實行涉案財產拍賣現場會統一管理,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其基本做法是:一、拍賣現場會統一在法院辦公樓舉行;二、拍賣保證金由執行法院統一管理;三、法院收取少量拍賣場地使用費并上交財政。其成效:一是拍賣秩序明顯好轉;二是拍賣成交率和成交價格明顯提高;三是拍賣相關各方滿意度提高。近年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為規范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賣信息在“廣東法院網”上公開披露,已經在江門市二級法院作為試點,取得了良好效果。又如,廣東省東莞市拍協的集中拍賣中心的做法是,從提升技術能級入手,開發了“陽光拍賣信息系統”,使之成為公共資源(公物、司法委托拍賣)網絡拍賣平臺。其功能涵蓋網上信息(公告)發布、網上工商報備、網絡與拍賣現場同步競價、拍賣活動遠程視頻實時監控和企業經營信息統計等五個方面。這個網絡系統作為信息量更大、更公開、透明的拍賣運作平臺,經試運行,其效果明顯。建立拍賣公共平臺可以相對集中,但不能壟斷。目前有的地方以行政指令統一規定司法委托拍賣進入產權交易所的做法,就引來社會極大爭議。如其做法存在著產權交易所在司法拍賣中主體地位不明、權利與義務不分且無需擔當行為責任的嚴重法律問題,容易造成拍賣機構與產權交易所雙方法律地位和法律責任不清,給司法拍賣活動造成混亂;另外還有以行政手段與民爭利之嫌。這應引起有關部門關注。實際上,上述的佛山模式、江門模式、東莞模式的經驗已經成熟,如能在明年開始向全省各級人民法院推廣實施,這樣一來,將有利于提升拍賣機構在司法拍賣的服務能級,擴大信息和公告發布范圍,提高招商力度和拍賣成交率,促進拍賣當事人權益最大化;有利于凈化拍賣環境,規范拍賣經營活動,有效地杜絕拍賣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惡意串通、操作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等問題;有利于加強行業監管,促進行業誠信建設,滿足司法拍賣公平、正義的需要。使信息披露更公開、廣泛、詳細、準確、透明性強,規范了司法委托拍賣活動,便于加強管理,堵塞“漏洞”防止暗箱操作,可以使涉訟資產處置交易價格最大化;從制度上進一步確保司法委托拍賣活動透明、公開,充分體現司法公開向陽光司法縱深發展,也使到司法委托拍賣“公開、公平、公正”更加充分的得到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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