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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來源:整理 時間:2022-09-17 17:16:20 編輯:深圳本地生活 手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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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法律分析】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設立,深圳市人民政府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深圳市的國家行政機關。深圳市人民政府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深圳市政府是干什么的

2,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程。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  (一)起草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和深圳市法規草案,形成市政府議案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制定市政府規章。第三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立法;  (二)加強立法與改革創新相銜接;  (三)以立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堅持科學、民主立法;  (五)借鑒境內外立法經驗。第四條 本規程所稱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是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和《立法法》的規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  本規程所稱深圳市法規,是指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并報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法規。  本規程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和《立法法》的規定,或者依據法律法規,由市政府制定的規章。第五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是本市規章制定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根據立法工作計劃的安排,組織法規規章草案的草擬;  (三)組織開展法規規章草案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組織開展規章的清理、備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評估工作;  (五)法律、法規以及本規程規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法工作計劃的編制與實施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六條 市政府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立法需求編制立法工作計劃,也可以編制中長期立法規劃。第七條 編制立法工作計劃以及立法規劃應當結合市委市政府的重點工作,遵循改革創新、突出重點、急用先立的原則,科學合理確定立法項目。第八條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包括新制定和擬修改的立法項目。第九條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分為當年計劃提交審議項目(一類項目)、預備項目(二類項目)和調研項目(三類項目)。第二節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第十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書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通過市政府網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門戶網站向社會征集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還可以通過政務微博、微信等媒體,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聯系點,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和開展調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第十一條 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交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書。第十二條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及相關背景資料;  (四)擬列入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類別;  (五)進展情況及時間進度安排。第十三條 建議列入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立法事項,由建議單位進行立法前評估,并形成立法前評估報告,與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書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  立法前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對經濟、社會、環境等方面的影響;  (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包括原有立法實施情況。第十四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提出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的,可以參照第十二條規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資料。第三節 立法工作計劃的確定第十五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對各單位及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項目進行研究和論證,擬定立法工作計劃初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序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范化,以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領導和管理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大人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及深圳特區法規的規定,依照本規定制定并頒布實施,名稱為“規定”、“辦法”或法規“實施細則”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為了領導和管理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名稱為“條例”、法律“實施細則”的規范文件草案。第三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施行時,應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為組織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由市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方案,制定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規章形式組織實施的;  (四)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規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制定規章的。第四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貫徹實施,應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賦予深圳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規定新的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范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對深圳特區各項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措施,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定,由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第五條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劃(草案)和五年規劃(草案);  (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范圍較廣、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三)對政府各部門起草的規章、法規草案,負責協調、審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的報送工作;    (五)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的規章的公布工作;  (六)負責規章的匯編和編纂工作;  (七)負責對規章的解釋,但市政府已授權政府有關部門解釋的規章除外;  (八)定期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已頒布的規章進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關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舉辦深圳特區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和保障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三)從深圳特區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五)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分為下列三種: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稱“實施細則”;  (二)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或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三)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的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序

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公告活動,增強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因行使行政管理職能而向社會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務信息,適用本規定。  具體行政行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機關內部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政府公告活動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中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門”包括市政府組織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  (二)“規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制定,規范行政管理事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且生效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就具體行政事務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但生效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文件;  (四)“政務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向社會發布的有關政府管理活動信息。第四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務信息應當采取規定的形式,讓與該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悉。  針對確定管理相對人發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時,發布機關應當將該行政措施的內容以適當的方式讓每一個相對人知悉。第五條 政府公告通過以下形式發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報》);  (二)《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域名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電視臺、深圳有線電視臺、深圳廣播電臺和市政府工作部門網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舉行的新聞發布會;  (五)能夠讓行政管理相對人及時知悉的其他適當方式。第六條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報》為法定載體,在《市政府公報》上全文發布:  (一)市政府規章;  (二)以市政府名義或者以市政府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除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報》上發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條 在特殊情況下,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時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上先行發布,但應當在發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報》上全文刊登。第八條 市政府規章、市政府發布的重要規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報》發布后,還應當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上全文刊登。第九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與廣大企業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關系的規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應當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應當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全文。第十條 依照本規定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發布機關應當在文件中規定具體生效日期。但該日期應當是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后。  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沒有規定生效日期或者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實際公布之日為生效起始日期。第十一條 《市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為標準文本。  行政機關在發布公文、行政復議和訴訟中引用上述文件時,應當引用《市政府公報》刊登的標準文件,并說明該文件在《市政府公報》的具體位置。第十二條 未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上全文發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以本規定第五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方式發布行政措施的,應當制作適當格式文件作為備案和歸檔使用,并以該文件為標準文本。第十三條 《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應當按發布機關的要求及時刊登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需要統一在《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和《深圳信息網》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書長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刊登通知。

5,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規則2000

第一條 為適應深圳市行政復議工作的要求,明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與市政府行政復議工作機構的職責和工作程序,提高復議工作效率,準確、及時、合法的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市政府是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受理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  市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復議辦)是市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與市法制局合署辦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長分別兼任正、副主任,具體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第三條 深圳市市長是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復議案件的審理、復議工作的有關事宜作出決定。  市長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可委托副市長或者市政府復議辦主任對復議案件的有關事宜進行處理。第四條 下列行政復議案件由市政府復議辦報請市長作出決定:  (一)被申請的政府工作部門是由市長或者副市長兼任領導職務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市政府的決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須提請市長決定的重要復議案件。  上列復議案件,市長可視情況委托有關副市長與市政府復議辦主任共同處理。第五條 除本規則第四條所列事項外,其他復議案件由市長委托市政府復議辦處理,并以市政府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第六條 市政府復議辦代表市政府具體負責辦理下列行政復議日常事務:  (一)接待來訪,解答有關行政復議方面的問題;  (二)接受和審查申請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復議申請,并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負責復議案件的全面調查審理;  (四)決定中止復議、延長復議期限、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五)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接受、提出、轉送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意見和審查申請;  (六)對市政府有權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處理;  (七)對本規劃第四條所列范圍的復議案件提出復議決定意見報市政府;  (八)根據本規則第五條的規定,代表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  (九)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復議申請的行為,代表市政府責令其受理,必要時可以直接受理;  (十)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代表市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市政府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代表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十三)其他行政復議事項;  (十四)辦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五)指導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工作。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要求審查的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務院部門規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定的審查申請,由市政府復議辦以市政府名義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處理;  (二)對市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查申請,由市政府復議辦負責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  (三)對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查申請,由市政府復議辦或者區人民政府自接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負責審查和處理;由區人民政府審查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市政府復議辦。第八條 市政府復議辦在復議審查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的,該依據為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依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該依據為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或者鎮人民政府的規定的,依本規則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第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人事、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市政府復議辦依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項提出的處理建議,應當于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市政府復議辦。第十條 根據本規則由市長決定的復議案件,市政府復議辦應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將有關結案材料報送市長審查決定,市長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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