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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管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若干規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來源:整理 時間:2022-12-14 22:35:56 編輯:天津生活 手機版

1,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加強國有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對金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包括所有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和金融控股(集團)公司。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授權投資主體轉讓所持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轉讓所持國有資產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第五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包括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以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交易為主要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協議方式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第六條 擬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應當明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禁止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不得轉讓。  轉讓已經設立擔保物權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七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和金融行業監督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以境外投資人為受讓方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監督管理規定,由轉讓方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第八條 財政部門是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制度,并對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本級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公司國有資產轉讓實施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決定或者批準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審核重大資產轉讓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確定承辦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備選名單;  (三)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五)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在境內外依法設立子公司或者向企業投資的,由該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按本辦法規定負責所設立子公司和投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轉讓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企業所屬分支機構、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和工作程序,并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研究資產轉讓行為是否有利于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  (三)審議所屬一級子公司的資產轉讓事項,監督一級子公司以下的資產轉讓事項;  (四)向財政部門、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資產轉讓情況。第二章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第十一條 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第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明確規定需要報國務院批準外,中央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轉讓一級子公司的產權應當報財政部審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審批權限,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一級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辦事處)轉讓所持子公司產權,由控股(集團)公司審批。其中,涉及重要行業、重點子公司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導致轉讓標的企業所持金融企業或者其他重點子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2,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搞好國有企業,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第六條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3,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的監督管理,規范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行為,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占有國有資產的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以下簡稱金融企業)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辦法。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處置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金融企業資產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管理金融企業資產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資產評估準則和執業規范,對評估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并承擔責任。  資產評估委托方和提供資料的相關當事方,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第五條 金融企業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機構對同一經濟行為進行資產評估、審計、會計業務服務。金融企業有關負責人與中介機構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執業的利害關系時,應當予以回避。第二章 評估事項第六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的;  (五)產權轉讓的;  (六)資產轉讓、置換、拍賣的;  (七)債權轉股權的;  (八)債務重組的;  (九)接受非貨幣性資產抵押或者質押的;  (十)處置不良資產的;  (十一)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債或者接受抵債的;  (十二)收購非國有單位資產的;  (十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  (十四)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的資產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其所屬企業或者企業的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的;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并,以及資產或者產權置換、轉讓和無償劃轉的;  (三)發生多次同類型的經濟行為時,同一資產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內,并且資產、市場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權轉讓。第八條 需要資產評估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委托:  (一)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對象屬于金融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或者金融企業接受非國有資產的,資產評估由金融企業委托;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對象屬于金融企業出資人權利的,資產評估由金融企業出資人或者其上級單位委托。第九條 金融企業有關經濟行為的資產評估報告,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內有效。第三章 核準和備案第十條 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下列經濟行為涉及資產評估的,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  (一)經批準進行改組改制、擬在境內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貨幣性資產與外商合資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的經濟行為;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涉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的經濟行為。  中央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報財政部核準。地方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報本級財政部門核準。第十二條 需要核準的資產評估項目,金融企業應當在資產評估前向財政部門報告下列情況:  (一)相關經濟行為的批準情況;  (二)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情況;  (三)資產評估范圍的確定情況;  (四)資產評估機構的選擇情況;  (五)資產評估的進度安排情況。第十三條 對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金融企業應當逐級上報審核,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財政部門提出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第十四條 金融企業申請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時,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文件;  (二)金融企業資產評估項目核準表(包括:資產評估項目基本情況和資產評估結果,見附件1,一式一份);  (三)與資產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準文件及實施方案;  (四)資產評估報告及電子文檔;  (五)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的審計報告。  擬在境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上市的,還應當報送符合相關規定的資產評估報告。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4,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2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企業改制應當制定改制方案,載明改制后的企業組織形式、企業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理方案、股權變動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資產評估和財務審計等中介機構的選聘等事項。   企業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業職工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企業改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準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正地確定資產的價值。   企業改制涉及以企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折算為國有資本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折價財產進行評估,以評估確認價格作為確定國有資本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額的依據。不得將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 與關聯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本法所稱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四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第四十六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四節 資產評估   第四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應當報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事項的,應當將委托資產評估機構的情況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   第五十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托評估有關資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準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托評估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第五節 國有資產轉讓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五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向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的國有資產,在轉讓時,上述人員或者企業參與受讓的,應當與其他受讓參與者平等競買;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的各項工作。   第五十七條 國有資產向境外投資者轉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取得的下列國有資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第六十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由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六十二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十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或者通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由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維護出資人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職條件,任命或者建議任命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國家出資企業的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入的;   (三)違反法定的權限、程序,決定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六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未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七十二條 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四條 接受委托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的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執業準則,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5,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2020

一、對17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關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  1.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三條第六款中的“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駐津海洋監察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  (二)關于《天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海事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3.將第四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關于《天津市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市交通委員會”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指導各區鐵路道口管理部門對鐵路無人看守道口實施監護管理”;刪去第四條第(五)項。  3.將第五條第(四)項中的“市交通委員會鐵路道口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各區鐵路道口管理部門”。  4.將第二十條中的“市交通委員會”修改為“各區鐵路道口管理部門”。  (四)關于《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2.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3.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土地使用稅計稅等級劃分為六等(土地使用稅稅額等級范圍表附后)。”  4.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七)項。  5.將第八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6.將第十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7.將《附件:土地使用稅稅額等級范圍表》中的“塘沽區中心區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陽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修改為“濱海新區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在外環線以內的區域”。  8.將《附件:土地使用稅稅額等級范圍表》中的“塘沽區中心區域以外的區域,漢沽區、大港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縣、寧河縣、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修改為“武清區、寶坻區、寧河區、靜海區、薊州區全境,濱海新區除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以外區域,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在外環線以外的區域”。  9.刪去《附件:土地使用稅稅額等級范圍表》中的“七等 1 各縣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  (五)關于《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六)關于《天津鐵路客運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  1.將第五條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2.將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公安機關天津鐵路客運車站地區派出機構依法對鐵路客運車站地區的社會治安、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實施管理,并接受站區辦的統一協調,支持和配合站區辦做好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三條中的“應當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類標準》的規定”修改為“應當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類標準》的規定”。  (七)關于《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  1.將第四條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的規定,下列車船免征車船稅:  (一)捕撈、養殖漁船;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  (三)警用車船;  (四)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2.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3.將第十條中的“公安、交通運輸、農業、漁業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  (八)關于《天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中的“檔案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檔案主管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檔案的驗收工作,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的規定執行。”  (九)關于《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市和區縣民政部門”修改為“市和區應急管理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  3.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市民政部門”修改為“市醫療保障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  4.將第三十九條中的“人力社保”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十)關于《天津市生活廢棄物管理規定》  1.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2.將第六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本市生活廢棄物治理規劃。”  3.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4.將第十條中的“由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后向社會公布”修改為“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市財政部門制定后向社會公布”。  5.將第十二條中的“給予表彰獎勵”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6.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中的“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  7.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市環境保護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部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8.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法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廢棄物的,可以會同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相關管理部門聯合進行查處。”  (十一)關于《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統一部署,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街道綜合整修工作。”  2.將第五條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街道綜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實施處罰。”  3.將第六條中的“市市容委”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  4.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市容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5.將第八條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6.將第九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7.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拒絕、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關于《天津市市區冬季清雪暫行辦法》  1.將第三條中的“市、區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區城市管理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項中的“環衛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3.將第七條第(二)項中的“市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4.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市政、園林管理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  (十三)關于《天津市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修改為“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各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2.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3.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價格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十四)關于《天津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刪去第十一條。  (十五)關于《天津市契稅征收實施辦法》  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的,應當在簽定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  2.將第十九條中的“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契稅征收機關為稅務機關。為搞好征收管理,委托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代征代繳。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按照代征代繳委托協議書的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4.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領取代收代繳憑證。扣繳義務人權限、責任和義務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5.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六)《天津市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修改為:“對在責任地段內隨地吐痰、亂扔亂棄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勸阻制止,并可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將第七條修改為:“對不履行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或未達到責任目標的責任單位,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元至100元罰款。”  (十七)《天津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  1.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置的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規劃、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2.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中的“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  3.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4.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十八)關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將上述規章中的“區、縣”或者“區縣”、“區(縣)”、“縣”,全部修改為“區”。  此外,對上述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文章TAG:天津市市管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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